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張志祥
- 相對人
- 吳建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敗訴確定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元,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曾以兩造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1號成立調解,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確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112年度訴字51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所受損害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