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康樑欽
- 相對人
-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全案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3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已如前述;又第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又本院於113年4月日25發文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以其已提出再審,待再審結案判決再議云云。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爭執應否負擔訴訟費用,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且本件判決已確定,不因相對人有無提出再審而受影響,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