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謝正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霈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承運律師
- 被告
- 陳思頌
- 訴訟代理人
-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唐嘉瑜律師
楊雯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指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胡耀東之遺產(含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交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4年3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而被告對於上開變更、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卷二第15頁),並為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本件變更、追加自為合法。
二、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其他執行遺囑上所必要行為之權利,且負其義務,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遺產如與遺囑有關係者,為實現遺囑之內容,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應將有關係之遺產,交由遺囑執行人管理,而繼承人或其他占有人不將其占有遺產交出者,遺囑執行人得獨立起訴對之請求交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胡耀東之繼承人雖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胡庭華、胡筳玉,此有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兩名子女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151至157頁),惟原告起訴係主張被繼承人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出售,價金均由被告保管,被告並占有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而請求被告給付3400萬元及交付上開錄音檔案。亦即,原告係以被告為遺產占有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僅對被告起訴,而未一併對其他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自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耀東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生前於93年11月12日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即原證12),將其遺產全數平均分配予胞妹胡若婷、胡若妮,並指定由母親即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名下所有遺產均由配偶即被告控制,原告要求被告報告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說明被繼承人生前保險受益人遭變更、交付被繼承人生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均未獲被告回應,後發現被告竟於113年6月17日將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即系爭不動產)以1億38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取走價金,被告並保有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爰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依系爭不動產變賣價格,考量後續遺囑執行面及法定應繼分、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胡庭華、胡筳玉之特留分所計算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3400萬元。
㈡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於93年間,在三名見證人Paul Cyr、Daniel Morris、Karen Carlson之見證下製作,並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公證人Jamie Rae Wright公證,全文雖以英文書寫,然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觀系爭遺囑之條號、文字連續無間斷,且每頁下方均有花押(pageinitial,作用如騎縫章),加之系爭遺囑包括證人宣誓書簽名頁總計5頁,並無被告所指形式真正有疑之情事。再者,系爭遺囑之宣誓書(Affidavit,系爭遺囑第4頁)記載「…in the presence and hearing of the Testator, at theTstator’s request, and in the presence of each other, hereby signs this will…(吾等三名見證人於立遺囑人面前聽取立遺囑人意思,經立遺囑人要求,並於三人彼此面前,簽署本遺囑」、「the Testator signs and executes this instrument as the Testator’s will and that the Testator signs it willingly, and that the Testator executes it as the Testator’s free and voluntary act for the purposes expressed in the will(遺囑人依其意願簽署本文件並執行此文件為其遺囑,且遺囑人依其自由意志,心甘情願地基於本遺囑所明確記載之目的執行)」,可知三名遺囑見證人係由被繼承人所指定,當場聽取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內容,再向被繼承人說明確認其遺囑內容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公證人公證,其製作過程毫無瑕疵,縱使未明確記載係由見證人中之何人負責筆記該遺囑,然參酌實務見解,仍應認系爭遺囑符合我國代筆遺囑之要件。另因系爭遺囑之原本依美國法需留存於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原告取得系爭遺囑影本後,於113年8月30日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認證,確定與留存於該法院之原本相符,原告復以系爭認證書,向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證明系爭認證書確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職官簽字屬實,是系爭遺囑為真正。
㈢退步言,如認系爭遺囑不符我國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然因被繼承人長期於美國生活,具有我國、美國雙重國籍,於93年11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其生活重心均在美國,與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實為美國,是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法)第60條第1項、第2條規定,系爭遺囑之成立及效力均應適用美國法。雖系爭遺囑作成之時點早於現行涉外民事法修正施行日(100年5月26日),然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時,系爭遺囑始發生法律效果,此時現行涉外民事法已修正施行,依現行涉外民事法第62條但書、第61條第1款規定,亦得以遺囑之訂立地法即美國法為遺囑方式之準據法。縱認系爭遺囑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依作成地法即美國科羅拉多州法所定之方式作成,亦為有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萬元。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交付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胡耀東於97年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聽聞其提及遺囑之事,系爭遺囑記載的訂立日,是在被繼承人與被告結婚及生育子女之前,在時空背景及家庭成員有重大變化之下,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被繼承人的意思,尚有可議。又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其錄製之影音檔案全數交予被告,自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被告念及家族情誼,於113年初曾委請原告女兒轉交前開影音檔案,然原告拒絕收受,嗣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訴訟毫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原告雖稱系爭遺囑之原本依美國法留存於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縱原告提出原證12經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有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職官簽名之認證文件,仍難以遽認系爭遺囑之原本有留存於該法院。且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記載「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是該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遺囑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職銜Deputy Clerk(副書記官)之官員簽名屬實,無從證明整份文件之真正。且Deputy Clerk簽名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可見原證12非被繼承人自行辦理之文件,距離系爭遺囑作成日期已隔20年,自難憑以認定系爭遺囑為真正。再觀Deputy Clerk簽名上方註記文字「Certified to be full, true and correctcopy of the original in my custody(茲證明此為我所保管之原件的完整、真實且正確之副本)」,惟其所稱「原件(original)」究係指原告向該法院提出之原始影本資料,抑或系爭遺囑之原本,均無從確認,原告既未提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文件及法院公函等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退步言,縱假設原證12之系爭遺囑具備形式真正而得作為本件證據。惟原告先主張系爭遺囑為公證遺囑,嗣改稱為代筆遺囑,可見原告實無足考究系爭遺囑之成立方式,亦未能就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敘明並舉證,且由系爭遺囑內容,僅知系爭遺囑係立遺囑人於見證人面前簽署,惟無足認系爭遺囑係以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之方式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是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㈣被繼承人具我國、美國雙重國籍,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作成於93年11月12日訂立,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而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後段規定,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成立時有多數國籍,被繼承人既具我國國籍,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無從適用美國法。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胡耀東之父親為我國人民,其出生即具我國國籍,後另取得美國國籍,而為我國、美國雙重國籍之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其迄至死亡時為止均具我國國籍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出生證書影本、我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美國護照影本、內政部114年9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39、49頁、卷二第105、255至261、269至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陳稱:被繼承人在臺灣出生,後隨父母舉家至美國長住,於72年取得美國公民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㈡關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原本,依美國法需留存於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原告取得系爭遺囑影本後,於113年8月30日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認證,確定與留存於該法院之原本相符,原告復向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文件驗證,足見系爭遺囑為真正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提出系爭遺囑影本及我國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即原證12,附於本院卷一第193至203頁),業經本院核對原證12之原本與上開卷頁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2頁)。而原證12之系爭遺囑,末段記載於西元2024年8月30日,經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職銜Deputy Clerk之官員簽名,並記載「PROBATE COURT City & County of Denver,Colo. Certified to be full,true and correct copy of the original in my custody.」文字,足見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已確認原證12之系爭遺囑影本(不含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頁)與留存於該法院之原本相符;且我國駐丹佛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證明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職銜Deputy Clerk之官員簽名屬實,而出具證明文件。依上,堪認系爭遺囑原本現留存於美國丹佛遺囑認證法院,遺囑原本與原證12之遺囑影本相符,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⒈按涉外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將該項移至第60條第1項,並配合本法用語統一,將「成立要件」一詞修正為「成立」,餘文不變。所謂遺囑之成立,係指遺囑文件本身是否有效成立,包含遺囑能力、遺囑人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等問題;所謂效力則指遺囑何時生效、一部或全部生效、可否撤銷等遺囑本身是否有效問題,並不含遺囑實質內容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處分,關於該處分之內容,例如以遺囑認領、收養、遺贈、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等,則應依各該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不在本項規定範圍。至涉外民事法修正增訂第61條,係將遺囑之訂立與撤回方式,採數國法律選擇適用原則,明定除立遺囑人之本國法外,亦可適用訂立地法、死亡時住所地法與不動產所在地法,以利遺囑之有效成立或撤回,並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再涉外民事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即涉外民事法修正及增訂條文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對持續發生法律效果或修正施行後始發生法律效果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是以倘遺囑人於涉外民事法修正施行前訂立遺囑,而於修正施行後死亡,關於遺囑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惟關於遺囑內容遺贈之法律效果,則以遺囑人死亡時開始,此時繼承關係發生,應適用修正施行後涉外民事法第58條關於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定之,學者通說見解同認為並非依遺囑之準據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規定:「(第1項)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2項)遺囑之撤銷依撤銷時遺囑人之本國法。」、第26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⒉本件被繼承人具我國、美國雙重國籍,而系爭遺囑係作成於93年11月12日,依前開說明,系爭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適用我國法律。且修正前涉外民事法針對遺囑之作成,既有上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第5條規定之餘地。故本件無從適用系爭遺囑作成地法即美國法。
⒊查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謂公證人,係指我國之公證人而言,自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公證人。又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駐在地之我國領事行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遺囑既未經我國公證人,或由我國設於美國之領事(或實質上相類職務之我國官員)執行該條第1項所定公證人職務,自難認已具備該條規定之公證遺囑之成立要件,而不能認已生我國民法上公證遺囑之效力。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1194條代筆遺囑乙節,惟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而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於93年11月12日作成時,遺囑內容主要以電腦繕打,由立遺囑人胡耀東簽名,見證人Paul Cyr、Daniel Morris、Karen Carlson三人簽名,及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公證人Jamie Rae Wright簽名,全未記載係由何人代筆,兩造復均無法聯絡三位見證人(見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實無從查知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否確由三位見證人之其中一人代筆遺囑內容,亦無從確認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則原告就系爭遺囑由何人代筆,及系爭遺囑製作過程,是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由上開三位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再經遺囑人認可後,為系爭遺囑之簽署,均未能加以舉證,即便系爭遺囑經丹佛遺囑認證法院公證人Jamie Rae Wright簽名其上,亦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是以,自難認系爭遺囑已生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證明系爭遺囑符合我國民法公證遺囑、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生遺囑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00萬元,及交付被繼承人死亡前預錄予家族成員之影音檔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