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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勁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銘
代理人
李慧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勁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故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而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裁定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債務人分別於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2日拒絕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準此,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所定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裁定開始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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