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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劉家豪律師(即被繼承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
相對人
元鴻寶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元鴻寶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家豪律師為元鴻寶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元鴻寶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明文規定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完結後,如有可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葉樺樺為元鴻寶有限公司(下稱元鴻寶公司)董事長,惟葉樺樺於民國9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而元鴻寶公司經台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3098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42900號廢止公司登記,惟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6日以台北長春路存證號碼第000252號存證信函與元鴻寶公司之股東聯繫,各股東均未回覆聲請人,聲請人亦無法取得元鴻寶公司之任何帳簿表冊,更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而有公司法第79條規定不能決定清算人之情事,為此聲請選派聲請人為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以利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商業處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元鴻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台北市政府函、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而元鴻寶公司之董事長葉樺樺已於98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13號裁定選任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而元鴻寶公司經台北市商業處於107年6月8日以北市商二字第10731309800號函命令解散,並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4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142900號廢止公司登記,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元鴻寶公司之股東,亦均未回覆,已致無從召開股東會選任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元鴻寶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元鴻寶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劉家豪律師為葉樺樺之遺產管理人,其事務所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且亦曾勉力聯繫元鴻寶公司之股東進行清算事務,堪認其具有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事務,茲選派劉家豪律師擔任相對人元鴻寶公司之清算人應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3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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