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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聲請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兼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相對人
江文國

栗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江文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栗志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補字第553號裁定核定裁判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另相對人栗志中聲請參加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民事11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抗告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及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卷第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07號裁定關於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抗告費用其中2分之1即500元【計算式:1,000元÷2=500元】應由相對人江文國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聲請駁回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348-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6號裁定關於參加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栗志中負擔。另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4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江文國負擔。從而,相對人江文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500元【計算式:500元+30,000元=30,500元】,相對人栗志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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