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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蔡鎮宇

再審聲請人 甲00

乙00

共同代理人
丙00律師
共同代理人
視 同
共同代理人
再審聲請人 丁00(000 0000000)
共同代理人
再審相對人 戊00
共同代理人
己00

庚00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確定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前述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主張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再審聲請人2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始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曾以110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否認子女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再審聲請人2人、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可認丁00並未告知再審聲請人2人系爭前案判決之存在。至系爭判決正本雖曾於110年10月12日寄至臺北市○○○路○段00○0號予丁00,並由受僱人辛00代收等情,固有送達回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卷宗之結果,該案卷內有臺北市○○○路○段00○0號「查無此址」之退件信封,且觀諸辛00所用戳文上記載「臺北市○○○路○段00號」、「〇〇〇〇大廈管理委員會」,顯然係其他地址之郵件代收人員,實難認系爭前案判決確已實際交付丁00收受,則再審聲請人主張渠等原並不知悉系爭前案判決存在,應非子虛,從而再審聲請人、視同再審聲請人應係於委任律師閱卷之113年11月22日始知系爭前案判決之存在,要屬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形,是渠等於知悉後3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

㈠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分別00歲、00歲,屬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且本案為否認子女案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得獨立提起再審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當事人丁00,故再審聲請人逕將丁00列為視同再審聲請人,合先敘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再審相對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不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請裁定後確定。故再審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對再審聲請人及視同再審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之訴,新北地院於110年9月29日作成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新北地院將判決書送達至再審相對人後再審相對人未提起上訴,系爭前案判決因而確定。然在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程序過程,再審聲請人均未收到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審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再審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新北地院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再審聲請人為開庭通知及判決公告,再審聲請人當時年紀尚小,未在臺灣境內,並從未曾聽聞過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表示系爭前案判決之情事,況新北地院將前案判決文書寄送給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之郵件亦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地址」之理由退件。而新北地院均未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公告之內容僅為「開庭通知」及「主文宣告」,並未將訴訟標的內容公告。是再審聲請人無從得知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及理由,自當無法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經學校告知下學期無法註冊讀書後,始從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口中得知臺北○○○○○○○○○(下稱大安區戶政)要求繳回再審聲請人國民身分證及拿出大安區戶政公文後,驚覺事態嚴重,並質問丁00為何從未與再審聲請人說明原確定裁定之訴訟過程及結果,丁00表示因全交由法扶律師處理,法扶律師也從未與其討論,也未調查事證及閱卷,只想盡速結案,自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很對不起再審聲請人等語。再審聲請人為此至議員服務處諮詢,服務處人員見丁00戶籍謄本有離婚相關判決,告知再審聲請人可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詢問,經法院服務人員告知再審聲請人在新北地院好像另有案件,但是什麼案件並不清楚,可以去新北地院問問,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新北地院詢問後得知系爭前案判決之案號及股別後,即委任丙00律師向新北地院聲請閱卷,丙00律師於113年11月22日向新北地院閱得前案判決之全部卷宗資料,始發現再審相對人前曾以同一訴訟標的否認子女之訴對再審聲請人起訴,並遭新北地院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確定後,嗣再向本院另提同一訴訟標的否認子女之訴。是以,再審聲請人主張係於113年11月22日閱覽系爭前案判決卷證後,始知悉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自得於113年11月22日後30日不變期日內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再審相對人係113年間在本院原確定裁定中主張與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於結婚,於108年12月6日離婚,然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非受胎自再審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惟再審相對人早在109年12月21日先於系爭前案判決中主張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之母即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於結婚,於108年12月6日離婚,然再審聲請人甲00出生,再審聲請人乙00出生,非受胎自再審相對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是以,系爭前案判決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相同,故可認定為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依上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子女之訴,業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確定等節。況新北地院將前案判決送達至再審相對人後,再審相對人亦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是以,系爭前案判決業經確定無疑。詎再審相對人竟執同一原因事實,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確定後,再持相同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在113年間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雖因再審聲請人不知有系爭前案判決事實而同意再審相對人之主張,就不得處分事項合意聲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裁定,惟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及法扶〇〇〇律師並未如實告知再審聲請人關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之過程及結果,因而確定,然鈞院原確定裁定顯係就系爭前案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複審理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並導致再審聲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身分,無法就學,嚴重影響其身分權益重大,應准予再審。

㈣如本院准予開啟再審程序後,再審相對人於本院原審訴訟所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應予駁回:

⒈再審相對人於113年間向鈞院所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與再審相對人於109年12月21日向新北地院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為同一案件,已如前述。系爭前案判決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不論當事人或法院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為重新判斷,以免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失其意義。再審相對人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既相同,自已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再審相對人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法院未慮及此,仍為裁定,且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確定判決既判力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判決時陳稱:我去〇國把丁00帶回臺灣後,和丁00平常都沒有聯絡,係因丁00打電話給我,才知道甲00、乙00出生,丁00一直拜託我,我就這樣讓她們登記等語,參以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出生時,約定從父姓,分別於98年7月8日、99年8月27日辦理登記,則依再審相對人於系爭前案判決所述,再審相對人於辦理出生登記時即已知悉再審聲請人甲00、乙00非丁00自再審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再審相對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再審相對人亦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相對人則以:系爭前案判決當初開庭法官講的和判決不同,而且需要DNA確認,我根本沒看過人,不知道該怎麼辦,而且對系爭前案判決很生氣,法官當場跟我說下次不要再被騙了,結果判決怎麼會這樣,我都看不懂。當時視同再審聲請人丁00曾打電話給我,說她不會去開庭,跟我講過他的小孩的爸爸是〇國同鄉,不是臺灣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物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院原確定裁定與系爭前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戊00及甲00、乙00、丁00,再審相對人戊00於系爭前案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原告戊00與〇國籍之被告丁00於92年3月21日結婚,於109年1月15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75號判決離婚,被告丁00分別於00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00、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00,因被告甲00、乙00受胎係原告與被告丁00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被告甲00、乙00係被告丁00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00、乙00實係被告丁00自訴外第三人受胎所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係:確認再審聲請人非再審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復有家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審相對人另於後案即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否認子女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則為:「緣原告戊00與被告甲00、乙00之母被告丁00於民國92年3月21日結婚,於108年12月6日離婚。然被告甲00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乙00於00年0月00日出生,非受胎自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訴之聲明係:確認再審聲請人霏再審相對人之婚省子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可知上開二事件間之當事人、主張否認子女之原因事實均為相同,訴之聲明亦同為否認子女,足見為同一事件,且系爭前案判決已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之否認子女請求,並已因公示送達再審聲請人而告確定,本院原確定裁定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受前案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存在,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本院原確定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有未洽。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再審相對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關於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且性質上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訴為有理由,再審相對人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起訴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7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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