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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陳美桂

王貞琪

江俊毅

卓憲昊

陳米雲

許家豪

陳怡琇

許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銘達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蔡銘達、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第1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蔡銘達、簡瓊玲、陳彥儒、吳佳靜連帶賠償其等損害,惟刑事判決認定蔡銘達、陳彥儒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簡瓊玲、吳佳靜則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美桂  2,270,000   23,473 2 王貞琪  4,821,000   48,817 3 江俊毅  8,200,000   82,180 4 卓憲昊  1,800,000   18,820 5 陳米雲   906,000    9,910 6 許家豪   100,000    1,000 7 陳怡琇    20,000    1,000 8 許家榮   100,000    1,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