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307號
- 原告
- 胡哲綸即川哲工程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黃顯皓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昱璇律師
- 被告
- 王晴眉即亞洸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5月起,透過被告之聯絡窗口即訴外人陳冠翔、李兆弘、鄭朝瀚,陸續承攬被告之多件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案件,被告於施工期間依約付款,伊均已完成工作且交付被告,並完成驗收,詎自113年8月起,被告未依約付款,被告僅於113年12月26日及114年2月19日各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合計40萬元,嗣經屢次向被告窗口陳冠翔催討後,被告目前尚欠伊123萬5818元工程款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各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各聯絡窗口人員訊息紀錄為證(卷第33至91頁),關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泥作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111萬1920元(未稅),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13至217、93頁);關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白磚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6萬2979元(含稅),原告於113年6月29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19、95頁);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SPC、DAYDAY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2萬688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21至223、95-2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泥作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3萬9375元(含稅),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等為證(卷第225至227、97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6樓之PVC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4萬元(含稅),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29至235、99頁);關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PVC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2萬元(含稅),原告於113年9月3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37至241、99-2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6樓之淋浴拉門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4萬93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9月12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43至245、101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號21樓之KOHLER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1萬7600元(未稅),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47、103頁);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SPC5.5mm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1萬0650元(未稅),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截圖、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49至251、105頁);關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撒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6501元(未稅),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及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53至259、107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6樓之凱撒、門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6萬3005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61、109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泥作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2萬5500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及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63至265、111頁);關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PVC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1萬1550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及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67、113頁);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凱撒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1萬4256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69至271、115頁);關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地板、泥作、淋浴拉門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4萬1802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2月8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73至275、117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6樓之門片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3500元(未稅),原告於113年12月2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及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77、119頁);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泥作、磁磚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2萬1950元(未稅),原告於114年3月5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79、121頁);關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泥作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6萬9000元(未稅),原告於114年3月22日完工一節,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完工照片LINE相簿及對話紀錄、報價單等為證(卷第281至283、123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務已付款合計40萬元應予扣除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各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23萬58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就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合計123萬5818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各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合計123萬5818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