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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花敬群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胡林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七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七七七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編號世大運選手村D區DL-15F-2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賃期間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租金(含管理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第二年每月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第三年每月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支付當月租金至指定帳戶,如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支付,原告得終止租約。詎被告自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並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同年十二月已積欠三期以上租金,原告乃於同年月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逾期即終止本件租約,被告仍未清償,原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約,請求被告於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返還本件房屋,被告迄未遷出返還本件房屋,計至一一四年一月止已積欠租金七萬一千四百元,扣除押租金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尚積欠租金五萬七千零八元。爰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房屋,②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五萬七千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依本件租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千二百八十元,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⑤依本件租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自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之二,已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屋,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本件房屋坐落新北市林口區(見卷第十三頁建物登記謄本),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專屬本件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至本件租約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固約定:「就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七頁),然本件原告並非僅依本件租約請求,亦非僅就房屋定期租賃關係請求,尚就本件房屋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前已述及,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自不受本件租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5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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