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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曾耘冠
原告
李瑞銀
原告
呂昂軒
原告
羅美怡
原告
陳佩紋
原告
林乃文
原告
林麗蓉
原告
張玉珍
被告
蔡銘達

陳彥儒

吳佳靜

簡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第18號、第19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對被告蔡銘達、陳彥儒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對被告簡瓊玲、吳佳靜論以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並科刑,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招攬之投資人如該判決附表3-1-1至3-1-4所示,並未包含原告(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29至499頁),故原告主張受害部分,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渠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各原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裁判費 1 曾耘冠 46萬5,000元 5,070元 2 李瑞銀 100萬8,000元 1萬1,989元 3 呂昂軒 11萬元 1,110元 4 羅美怡 10萬元 1,000元 5 陳佩紋 100萬元 1萬0,900元 6 林乃文 625萬元 6萬2,875元 7 林麗蓉 40萬元 4,300元 8 張玉珍 8萬元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0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