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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賴秋萍顧仁彧劉育琳

再審原告
蕭宏雄
再審被告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送達前即公告時之114年6月12日即已確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付予訴外人即伊子蕭銘興,並於贈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地(下稱591號房地,單指房屋時,則稱591號房屋)時,一併將系爭建物贈與蕭銘興,然再審被告從未提出前開主張,原確定判決逕以此作為判決基礎,又未積極行使闡明權令伊就前開法律及事實上爭點為充分辯論,致遭受突襲性裁判,已逾越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並違反闡明權之行使,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伊配偶因罹患疾病,長年來在位於系爭建物內之病床進行治療及休憩,以此方式占有之,佐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出借系爭建物並收取租金一節,可見伊對於系爭建物保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迄今仍有占有使用,故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錯誤;是以,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受命法官)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受命法官)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至法院應依職權審酌判斷之事項,自非前述闡明權之範疇。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將591號房屋贈與蕭銘興時,一併贈與系爭建物,並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等節,有違當事人處分主義及辯論主義,並違反闡明權之行使云云,惟依照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並未將系爭建物一併贈與蕭銘興,再審被告則抗辯蕭銘興已於取得591號房地所有權之際,同時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一、二點所載),足見兩造已就相關爭點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原確定判決於此範圍內為前開認定,尚難認違背當事人處分及辯論主義。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以指示交付方式而交付系爭建物,則是根據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所陳述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點㈡⒉第3-6、9-13行所載),而得出之法律上判斷,乃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完足而有補充或敘明之必要,自不在闡明權之範疇內,亦無從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使闡明權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其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配偶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足見尚保有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顯然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究係不適用何證據法則,且揆諸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含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或認定事實錯誤,是以,自難認原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更遑論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判斷591號房屋、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出租名義及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蕭銘興之抗辯等節,最終認定再審原告業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蕭銘興,其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點㈡所載),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如前,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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