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72號
- 原告
-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和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延勲律師
- 被告
-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FULLY HONG KONG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李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香港公司,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主張利益受領地為我國,是依前揭說明,應以我國民法作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35萬元(下稱系爭本金),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前二者合稱為系爭債權)。又因被告收取系爭利息,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4款規定應課徵營業所得稅;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就源扣繳177萬8154元後,於112年12月19日就系爭利息人民幣161萬4,668元,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人民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之扣繳行為,實質上係代被告繳納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稅款,故系爭債權於177萬8,154元範圍內應屬清償完畢。然被告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聲明執行之債權總額並未扣除前開原告所代繳之177萬8,154元部分,被告於此範圍內係重複受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又原告前於113年12月10日在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8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日,已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雖經另案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惟仍足認被告至遲於當日即知悉其受領177萬8,154元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8,154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法定遲延利息屬所得稅法應課稅範圍及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節,均有爭執。被告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條第4項、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毋庸就系爭利息為申報、繳納稅款。而原告依法為扣繳義務人,其所為之扣繳乃履行其公法上義務,非屬欠缺目的之給付,難謂因此受有損害;縱認系爭利息屬於所得稅法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被告亦不因此為納稅義務人,況兩造間未就納稅負擔之分配有任何約定,自不因原告之扣繳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另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先前未為任何合法催告,是本件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合法催告,並應於催告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即本件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4年6月5日)後1個月(即114年7月5日)起算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債權,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將系爭利息161萬4668元人民幣匯入系爭帳戶,並於給付系爭利息時已代行扣繳並向國庫繳清稅款177萬8,154元,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系爭債權時,並未扣除177萬815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第55、106、146頁),堪認為實在。
㈡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四、利息按下列規定扣繳:...㈤其餘各種利息,一律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4款、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各類所得扣繳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係屬一種例示規定,所謂利息並不限於條文所例示之情形,僅須該所得具有利息之性質均屬之。又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亦屬於利息之一種,不合免納所得稅之要件,即應依法申報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意旨)。
㈢經查,系爭利息161萬4668元人民幣,乃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將161萬4668元人民幣匯入系爭帳戶時,代行扣繳177萬8,154元稅款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法定遲延利息乃所得稅法所稱之利息所得,被告既取得來自中華民國來源之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利息時,依法就源扣繳177萬8,154元並代被告向國庫繳納該稅款,足認被告對國家之稅捐債務,在原告之代繳範圍內業已消滅,被告因此取得該部分之「抵稅利益」。然被告嗣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時,並未扣除前開原告所代繳之金額,仍對原告執行系爭債權之全額,難謂被告無雙重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繳範圍內係重複受償,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代繳之177萬8,1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在系爭另案曾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嗣因被告不同意其追加致遭駁回乙情,亦有原告所提系爭另案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認為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在系爭另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乙事,縱經另案裁定駁回,難謂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催告時起即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雖辯以其應於原告催告後1個月始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返還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不當得利,非消費借貸,自無民法第478條所謂「催告一個月後始負遲延責任」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萬8,154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