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 原告
- 陳昭佩
- 原告
- 陳昭冠
- 原告
- 陳西達
- 原告
- 陳北通
- 原告
- 陳德享
- 原告
- 陳碧美(即陳南晋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萍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郭曉蓉
- 訴訟代理人
- 趙子賢
-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07⑴部分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為附表所示之人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607⑴部分土地(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自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上於民國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本件原告陳南晋於民國115年4月29日死亡,陳碧美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可憑(本院卷第407至413頁),並據陳碧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查原告主張日治時期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州小段116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分割出之同段116之1番地(下稱116-1番地)訴外人陳守濱所有,原告陳昭佩、陳昭冠、陳西達、陳北通、陳德享(下合稱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因繼承而取得已浮覆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乃就其等與陳守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所有權遭侵害乙事,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就公同共有物為所有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以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單獨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毋庸以陳守濱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為被告所否認,致其等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其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屬合法。
四、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7土地)如附圖所示607⑴(面積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因陳南晋已死亡,而由遺囑執行人陳碧美聲明承受訴訟,核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陳昭佩5人、陳南晋之繼承人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職權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更正其聲明如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6-1番地為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之先祖陳守濱所有,該地於昭和10年(24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處分削除;嗣浮覆而回復為607土地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並於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登記);因116-1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陳昭佩5人、陳南晋及陳守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其等權利之回復登記,應先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再續辦理塗銷系爭登記,是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自有權請求被告先將系爭土地自60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土地上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116-1番地現已浮覆為系爭土地,及該地於日治時期係陳昭佩5人與陳南晋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所有;但於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之外前,難謂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已回復;又系爭土地已於68年2月16日登記為國有,但原告卻於113年12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日治時期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州小段116番地,於昭和7年(21年)分割出116-1番地。
(二)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河川敷地,於昭和10年(24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抹消登記。
(三)116-1番地浮覆後,一部分編列為607土地,即附圖「607(1)」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
(四)607土地於68年2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即系爭登記)。
(五)依日治時期文山郡深坑庄萬盛溪州小段116番地、116-1番地人工登記簿(本院卷第19至25頁)記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陳守濱」,應有部分1/1,登記住所可識別部分為「大加蚋堡大稻埕北門外後街」。
(六)上開㈤所載之陳守濱為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之被繼承人,日治時期戶籍住所為「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北門外後街三十番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為陳昭佩5人、陳南晋及陳守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60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當然回復為陳昭佩5人、陳南晋之繼承人及陳守濱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60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㈢原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所示之人及陳守濱之其餘繼承人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亦不以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為必要。
⒉經查,系爭土地與116-1番地具有同一性且該土地原為陳守濱所有、系爭土地現已浮覆並坐落在607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雖因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視為消滅,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該土地浮覆後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庸再經地政機關之核可,或提出其為原所有權人之證明,亦無須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始得回復所有權。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自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又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均為116-1番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陳守濱之繼承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陳守濱死亡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繼承而當然回復為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與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陳南晋於115年4月29日死亡,故系爭土地現為如附表所示陳昭佩5人、陳南晋之繼承人與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須先依土地法第12條2項規定向主關機關證明116-1番地為其等被繼承人所有,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後始得回復所有權等語,與上述說明相悖,應屬無據。
(二)被告應將60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登記: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浮覆並回復原狀,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守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並由陳昭佩5人、陳南晋之繼承人及其餘陳守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情,已如前述,則607土地上之上開登記,應屬妨害陳昭佩5人、陳南晋之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割607土地並塗銷系爭登記,應有理由。
(三)被告之時效抗辯無理由:
⒈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116-1番地)屬陳守濱所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即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陳昭佩5人及陳南晋之繼承人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甚明。另縱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查無於浮覆後、登記為國有前,曾進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所定公告程序之資料,此有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4701520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則地政機關為系爭登記前,並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自無法適時提出異議,亦難認其等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若使被告仍得於此情形為時效抗辯,無非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應認被告縱能行使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之人及陳守濱之其他繼承人所有,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自607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塗銷系爭登記,皆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圖: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5、1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⑴原告陳昭佩 ⑵原告陳昭冠 ⑶原告陳西達 ⑷原告陳北通 ⑸原告陳德享 ⑹陳南晋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