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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韓靖宇
原告
唐玉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告
胡可成

胡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分別或共同補繳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胡博翔之訴。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其立法目的,2刑罰規範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行為人向特定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法吸金案件之投資人取得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或投資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及防制洗錢、打擊犯罪而受有經由國家追查犯罪而取回財物損失之間接保障,究非此等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等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屬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至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為於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者,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即為本院所不採。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13年7月23日),主張其等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依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13-65頁),胡可成對外謊稱成立臺灣富通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人申辦香港股票投資案,胡可成即以此方式取得投資款、非法經營吸金業務,且其取得投資款後並未投資香港股票,胡博翔為臺灣富通投資公司副總經理,與胡可成及其餘刑案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本件香港股票投資案,原告則為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62-63頁);胡可成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胡博翔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39頁),上開判決並記載「...被告胡可成利用對於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之被告胡博翔等5人遂行此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39-40頁)。

㈡是以,本件刑事案件認胡可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原告受詐欺而給付金錢,自屬犯罪直接被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本件刑事案件認胡博翔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業務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非胡博翔上開犯罪直接被害人,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胡博翔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前所述,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連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計算原告個別繳納或共同繳納之第一審判判費,如附表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胡博翔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韓靖宇 287萬7200元 2萬9512元 2 唐玉玲 274萬4400元 2萬8225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62萬1600元 5萬67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0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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