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245號
- 原告
- 王玉雯
- 被告
- 儲開軒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錞榆律師
- 被告
- 辜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6,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辜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儲開軒係訴外人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復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設立訴外人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2公司以下統稱百富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被告儲開軒對於百富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有決策權,被告辜靜怡係被告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被告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被告利用各項機會向包含伊在內之投資人說明鼓吹、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下同)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云云,使伊將8萬9,000元(合約號碼:A-009939)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儲開軒抗辯:原告因第三人之介紹或其他方式匯款給訴外人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IMITED(百麗行銷私人有限公司),但該公司非伊開設或負責,且伊不認識原告,亦與業務員不認識,原告應就本件請求有理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辜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儲開軒僅空言否認,並不足採;被告辜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儲開軒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辜靜怡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被告儲開軒其餘陳述及其他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