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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聲請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代理人
馬紹瑜律師
相對人
鄧文聰
相對人
吳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鄧文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列為訴訟費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曉雲、被告鄧文聰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被告吳曉雲、被告鄧文聰、被告黃琶琉、被告黃俊凱、被告黃韻伃、被告黃韻瑾、被告黃韻冰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鄧文聰、吳曉雲連帶負擔;關於鄧文聰上訴部分,由鄧文聰負擔。」,嗣相對人鄧文聰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由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並經第一審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上訴利益額5億2,329萬2,190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2萬7,115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622萬7,645元;相對人上訴利益額1,045萬1,200元,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5萬6,072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22萬7,64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鄧文聰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即15萬6,072元,應由相對人鄧文聰負擔。又相對人鄧文聰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嗣經第三審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鄧文聰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5萬元(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亦應由相對人鄧文聰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22萬7,645元、相對人鄧文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628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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