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杜啟修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陳麗真律師

        黃啟倫律師

        蕭世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地下室之房屋向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一000第八二Y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契約(原證一),總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詎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路○段可磨坊麵包店發生爆炸並引起大火,前揭保險標的物不幸遭受波及,致門、窗、牆壁、天花板、水管、傢俱、裝潢等或彎曲、掉落、破裂、受損或因水管破裂、漏水、浸漬,房屋全部均受損致不堪使用,此有照片二十五張(原證二)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二六九六六號免徵房屋稅之函件(原證三)可證。因本件標的物毀損面積甚廣,致房屋不堪使用,修護費用經估計需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稽(原證八)經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該保險單未附加投保爆炸險,其損失非屬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原證四),為此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因鄰房即磨坊麵包店失火爆炸,致遭損害,此有案發時之報紙報導「後方冒出火舌,白煙竄起轉為又黑又濃的煙霧,各樓層的玻璃瞬間都震碎一地」、「在三樓只見火,煙往上竄,令人喘不過氣來」、「一條火龍橫掃過街」、「一條火舌直貫對面大樓」、「屋外電線開始延燒、二十秒內,一股黑白夾雜的濃煙,由可磨坊竄出,瞬間一團火花閃過他的窗前,屋內瀰漫濃煙」(原證六);可磨坊麵包店爆炸當日警方偵訊筆錄:可磨坊麵包店鄰居證人劉富添陳述:「聽到轟然一聲,隨即看到窗外一團紅火和黑煙冒出。」另一名證人鄰居沈盧瑞碧謂:「聽到爆炸聲,看到新生南路一三六之二號後面有火光燃燒。」,均足以證明現場確曾發生火災,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一三八號之一)因位於麵包店(一三六之二號)之附近而受波及,故屬於雙方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火災保險所承保之範圍。

(三)系爭保險標的物,危險事故之發生乃因可磨坊麵包店內四桶家庭用瓦斯桶失火造成爆炸,即屬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三款約定之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被告依此應負賠償責任。如對本件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及第二條約定,有任何疑義,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⑴本件保險標的物「新生南路一段一三八之一號地下室」係為原告所有,因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鄰近「可磨坊」火災爆炸事件而毀損,原告為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且火災保險單上亦載明房屋所有權人:林明郎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法或保險實務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必為同一人,故被告所提之「火災保險要保書」,頂多證明林慶曾係要保人,仍無法推翻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事實,故原告因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之損害本應享有賠償請求權。

⑵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而在系爭保險單上亦載明「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產物特有之債權利益為限」,顯見當合作金庫之債權多或等於保險金時,合作金庫可得全額之保險金,故本件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可分之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時,合作金庫尚有本金債權四百七十三萬元(原證十八),遠超過被告應理賠之數額,合作金庫應可獲得全額理賠。由於合作金庫迄未向被告請求,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有向合作金庫清償全部債務之義務,當然可在第一順位受理賠人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保險金,以便於獲理賠後,再轉而清償合作金庫。

2、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利益:林慶曾對於系爭不動產有保險利益,並不因此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具保險利益,被告亦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當然有保險利益。(卷二P137、270)

3、系爭標的物發生承保之保險事故:

⑴依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起火原因之研判」中載明,起火點係在麵包店面內(一三六號之二),起火原因則係麵包店內所使用之烤爐及瓦斯桶內液化石油氣,因瓦斯配管破裂,持續漏氣,其濃度達到爆炸界線範圍內,遇火花而引起爆炸,繼而發生火災(原證十四)。依英美成例,火花為火災保險契約所謂之火,即認火花為火,在爆炸發生前,就有火之存在,火應為爆炸之原因;另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七月十日台保司(七)第0九00七0六三七七號函意旨,火只需有燃燒灼熱與火焰等現象,並無須具備一定程度以上之燃燒規模,亦無須有一定以上時間之持續性,故火花燃燒之規模雖屬微小,仍不失為保險保險事故所稱之「火」,是本件即屬因火災所致之損失。

⑵依保險法之理論,火災保險之「火」,限於不友善之火或敵火,凡有害之火,凡非基於利用目的而燃燒,燃燒地點逾越特地之地點或逾越應燃燒地點,或燃燒程度超過通常控制範圍內者均屬之(原證十二)。本件保險事故,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原因研判,以瓦斯洩漏因遇火花造成爆炸火災(原證十),顯然係由不友善之火所致。又依主力近因原則之分析,如火災是爆炸之主力近因,則爆炸本身所發生之損失,即是保險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亦即因火災引發爆炸本身之損失,應納入火災保險之損失。又如先發生爆炸後發生火災者,倘爆炸與火災不能區分,則一切損失均納入保險事故所生損失範圍內(原證十三)。本件依瓦斯爆炸原理推斷,火是爆炸之主力近因,且火災與爆炸係發生於同一瞬間,火災於爆炸發生後仍繼續延燒(原證十一),亦即火災與爆炸係難以區分,一切損失均應納入保險事故所生損失範圍,故本件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應負保險責任。

⑶查諸經濟部工業局液化石油氣安全輔導手冊,就關於液化石油氣(本件瓦斯即屬之)燃燒特性乙點謂:「‧‧‧爆炸與燃燒本質上並無不同,爆炸只是燃燒之一種型態,不過以化學之觀點而言,燃燒是一種伴隨放熱和光的氧化反應,而爆炸則是反應劇烈之進行,除發光之外,還發出爆音和衝擊壓力,瞬息之間整個反應即告完了之一種狀態而言。‧‧‧但從化學反應而言,仍然沒有脫離燃燒之範疇。」,爆炸實屬燃燒即火災之一種型態,而燃燒必須要有火源,從而本件因有火花或有火花燃燒等現象,而引起爆炸或拌有爆炸,既屬「燃燒」,其因此產生之損害,自屬被告承保範圍內之「火災」。職是,被告所承保之保險事故已發生。

⑷「住宅火災保險」與「商業火災保險」乃八十五年之後始有之區分,在八十五年之前並無所謂加保爆炸險。於八十二年簽訂系爭保單時並無區分「住宅火災保險」與「商業火災保險」,故當時並無爆炸險可加保,而是將火及爆炸之風險都涵蓋在火險保單之內。

⑸被告將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第三款之「建築物」,解釋為承保建築物,係圖卸責,不顧現代都市建物,櫛比鱗次,關係密切的實態,不無可議。按保險公司承保房屋火災險時,通常非僅就投保房屋用途或其危險性為唯一考量,而係對其周遭即同一棟建築物鄰近使用情況併為審查。倘許計收保險費係對保險建物其他房屋狀況進行察考衡量,而予以賠償時卻限制為該承保建物部分,以規避同一或鄰近建物之危險事故所可能帶來之損害賠償,誠不公平,顯為不利承保人之解釋。且觀之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文義,並未指明「建築物」即等同於「保險標的物」,且如果限於「保險標的物」,又為何不徑使用相同字眼?就此部分應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⑹根據消防局調查報告顯示,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引起爆炸火災事件係可磨坊於前幾日向鄰近玉山瓦斯行叫送的二十公斤裝的桶裝瓦斯洩漏、遭遇火源所引發。上開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依私人瓦斯業或台北市瓦斯公會的分類方法,係屬「家庭用」瓦斯,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因可磨坊麵包店四桶家庭用瓦斯桶失火造成爆炸而致損害,依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屬被告承保範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卷一P214、卷二P142)。至於被告所援引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判決理由曾提及之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台保司(二)第八五一七九五一四六號函,因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然該函釋係作成於八十五年間,應無溯及適用餘地,故本件應無此號函釋之適用。且該函釋對於「家庭用」瓦斯的解釋並不符常理,以本案言之,可磨坊所使用係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如前述,在臺北市瓦斯公會的分類上本係家庭用,不會因其擺置地點、用途之不同而倏而變更為營業用;且二十公斤桶裝瓦斯亦不會因其置放地點為麵包店或家庭而倏而改變其危險程度。此外,前揭函釋雖不適用於本件,但二十公斤裝桶裝瓦斯之設計本意,從其容量、體積以觀,亦當符合前揭函釋所謂:「其設計亦以適用家庭生活為主者」。今被告僅以瓦斯桶放置之地點來論斷瓦斯的性質,未免失之偏頗。

4、系爭標的物受有損害:

⑴原告就此保險事故所致損害,延請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二家信譽卓著、具公信力之營造公司予以估價,估價內容係保險標的物即本件房屋損害回復所需費用,該估價文件即係上開二家公司所為,誠屬真正。

⑵原告所有房屋遭可磨坊麵包店火災爆炸波及,致生嚴重損害,房屋結構扭曲、屋內裝潢連帶受損,誠難區分房屋與裝修之別。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損換修復費用估算表總表」所列項目,其中第一項「牆面壁癌清除及批土、油漆粉刷」、第二項「PVC電線管線檢查及修理換新」、第三項「自來水管路檢查及抽換」、第四項「排水管線檢查抓漏及抽換」、第六項「大門及安全門整修」、第七項「抽水馬達」等均屬房屋結構體本身之損壞;復強調者,保險標的物「房屋」,究竟何所指,保險單雖謂房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並有屋頂之建築物,包括地基、結構體及屋頂突出物,惟本案以房屋為保險標的物之項目,竟將不可能遭火延燒地基部分亦包括在內,故雖本項保險金額較裝修項目高出九倍之多,卻無益於被保險人損失之填補,誠失公允。故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各項損失,亦應視為房屋損失項目,於最高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範圍內要求理賠。

5、原告於火災爆炸事件發生後,合理期間內通知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致損失擴大等問題:

⑴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可磨坊火災爆炸事件後,經過相當時間,優先權利人合作金庫未行使權利,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⑵依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未即通知,至多僅須對被保險人因此受損失負責,並不生喪失請求給付保險金權利之效力,且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同一大樓發生嚴重火災爆炸,造成人命傷亡及鄰近房屋結構震動受損後,現場封閉,水電供應失常,原告投保房屋無法使用,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停徵房屋稅之通知可證(原證十六),因承保房屋又位居地下層,不能透光,實不利清除工作,依現場情形及事件性質判斷,原告並未有被告期待應注意或應行為而未行為等故意或重大過失發生,自無謂擴大損失等情事。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保險單上載有抵押房屋之保險債權條款,約定於損失發生時,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合作金庫,因合作金庫迄未提起訴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向合作金庫給付保險金。再者,如認本件保險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則合作金庫得直接逕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代位合作金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原告為本件之被保險人,又係另一被保險人林慶曾之連帶保證人,必須對合作金庫負全部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故當林慶曾與合作金庫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一直未向被告請求理賠,倘不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金額予合作金庫,將使被告可坐收保險費而毋庸理賠,卻同時又使原告無法因合作金庫受理賠而減少保證債務之範圍,顯不公平、不合理至極。矧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既訂有抵押債權人優先條款,目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應將保險金優先給付抵押權人,以清償借款,自應解釋為被保險人之任何一人均有向保險公司請求將全部保險金優先給付予抵押債權人之權利。尤其系爭保險單上對於二個被保險人間是否立於連帶債權人地位而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予第三人未予明定,自應作不利於保險公司之解釋,以免被告保險公司藉此脫免責任,亦即被告不得抗辯林慶曾未行使求償權而拒絕給付予原保險單指定之受償對象。

(三)退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將原告及林慶曾同列為被保險人,而將合作金庫列為優先受償人,其目的之一即是在保障原告之利益,亦即一旦保險事故發生,系爭房屋受損,原告至少還可以被告所理賠之保險金對合作金庫清償。就此點而言,合作金庫雖係原告之債權人,且係保險金給付之優先求償權人,其對原告基於債務關係應解為負有保護照顧之附隨義務,亦即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其應主動向被告請求理賠,並於被告拒賠時訴請給付,以清償債務,減少原告之損失,而達原保險契約以之為優先權人之目的。乃合作金庫不但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逕對原告拍賣取償,已違反其對原告所應負之保護義務,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合作金庫,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合作金庫。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號為八二C0二七九六D、八二C0二七九七D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1、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林慶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被保險人亦為林慶曾,此有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欄之記載可稽。該欄同時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等語,僅在表彰林慶曾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乙○○,尚不得以此逕謂原告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本事件中,全無任何證據可證林慶曾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認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訂立。

2、設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否認此事實),則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林慶曾、乙○○二人,屬可分之債之多數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原告僅能分受保險金之二分之一,其竟向被告請求保險標的損害時應理賠保險金之全部,於法不合。

(二)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屬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之承保範圍:1、依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為「火災及爆炸引起之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而不包括直接因爆炸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滅失,此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判決(被證七)詳示在案,並有江朝國教授著「火災保險(被證八)及E.R. HARDY IVAMY著「FIRE AND MOTOR INSURANCE」(被證九)可資參照。

2、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貳、火災原因之研判」「四、爆炸原因之研判:...現場經勘查結果綜合研判以瓦斯管遭囓齒類動物(如家鼠、溝鼠)咬破洩漏瓦斯因故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被證三:卷一p256),及上開調查報告書之「壹、現場勘查紀錄」所載,位於系爭房屋附近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之二可磨坊麵包店及其二至七樓、一三六號、一三六號之一、一三八號各戶之損害,均係爆炸瞬間之強大壓力所造成,而非火災所致。另依鑑定人黃逢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時結證:「現場無燃燒的痕跡。」,及證人大廈管理員徐文賢於同日勘驗時結證:「火災後沒有延燒到此。」等語,足證系爭房屋之損害,縱如原告所稱為可磨坊麵包店爆炸所造成,亦均非「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所致,故自非屬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之原告所稱承保範圍。

(三)系爭房屋之損害,亦非屬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二條所定之承保範圍:1、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貳、火災原因之研判」之「

四、爆炸之原因之研判」所載:「現場經勘查結果,最先爆炸處為烤麵包機靠賣場附近,該處經清理後發現在該烤麵包機底部之瓦斯管有破痕,經檢視該瓦斯導管係連接在四桶二十公斤裝瓦斯桶,開關於火警發生前均呈開啟狀,‧‧‧」等語;及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新貿易大樓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可磨坊麵包店所在之建物全無任何家庭設施,可知引起可磨坊麵包店爆炸之煤氣,係用於製造店內出售之麵包,此並為雙方所不爭執。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七一號判決理由所援引之財政部保險司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台保司㈡第八五一七九五一四六號函之解釋,所謂「家庭用」係指鍋爐、電器用具、煤氣爐之使用目的在於滿足家庭成員之需求,其設計亦以適用家庭生活使用為主者。而「建築物內作為家庭用」一節,係指以家庭生活為目的者。是可磨坊麵包店內烤麵包機使用之煤氣爆炸,顯非屬家庭用之煤氣爆炸。

2、依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系爭事故之兩個危險因素為點火之小火花及濃度達爆炸界限之液化石油氣。由於點火之小火花為「友善之火」,且對損失之發生,並無不可避免之必然關係,因此依社會經驗法則推斷,其主力近因應為液化石油氣之漏氣,而非點火之小火花。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家庭用之鍋爐、電器用具、煤油爐正常使用過程所發生之爆炸,而是瓦斯管遭囓齒類動物咬破,洩漏液化石油氣所致,並不符合案發時,保單約款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

3、本件原告並無追加爆炸險,是系險承保之範圍自僅限於上揭基本條款所定之情形,而本件爆炸案係因可磨坊麵包店烘焙麵包所用即營業用之煤氣爆炸所致,既非於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建築物內,亦非家庭用之煤氣爆炸,故其所受之損害,顯非屬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無疑義,尚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適用: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火災」或「爆炸引起之火災」,及第二條第二、三款所定之「爆炸事故」,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其意義至為明確。另對於直接因爆炸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有投保附加爆炸險外(被證六),並不屬一般火災保險承保之範圍,此亦為向來產物保險之慣例。系爭火災保險單之內容洵無任何疑義,自無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適用。

(五)系爭房屋之損害與可磨坊麵包店爆炸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附近之可磨坊麵包店發生爆炸並引起大火,致嚴重受損云云,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通知被告,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之損害確係因可磨坊麵包店之爆炸所生。依卷附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壹、現場勘查紀錄」之「四、現場位置及附近狀況」之記載,及鑑定人黃逢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時之結證,亦無法判斷是否係因可磨坊麵包店爆炸所造成。

(六)原告所稱之損害,均屬裝修部分:

1、系爭火災保險單之約定,系爭保險之房屋部分保險金額為二百七十萬元,裝修部分保險金額為三十萬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所敘:「經會勘結果,現場地坪有積水狀況,但無漏水現象,除裝修部分外,其他結構體並無顯著破壞,研判本標的物尚堪使用。」,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尚無損害發生。

2、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沙發」、「櫥櫃」等損害,乃屬「傢俱」,並非「裝修」,更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僅有部分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均為裝修之部分,其保險金,自以三十萬元為限。添

(七)原告於其所稱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期間通知被告,故就因而擴大之損失,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查可磨坊麵包店爆炸案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第五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就其因而擴大之損害,自無庸負責。

2、依鈞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勘驗之結果,現場「地上積水」,再參照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之現場照片,諸多原告所稱之損害,例如牆面、抽水馬達、地坪、沙發、櫥櫃等之損害,均係因長期遭水浸泡及潮溼所致,而與火災或爆炸無關,委屬因原告怠於通知而擴大之損害,是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八)被告對於原告所稱之損害,僅按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負賠償之責:依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件保險標的物顯然僅受部分損害,且其價值當遠高於系爭火災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自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何,故亦無從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

(九)依系爭火災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之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之保險金應優先給付與抵押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承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時,系爭房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乙○○尚有本金債權四百七十三萬元,遠遠超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揆諸上揭抵押權特約條款,該保險金自應優先給付與合作金庫,原告之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二、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房屋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合作金庫行使其權利絕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

(二)保險法對於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既已有明文規定,應屬民法之特別法,故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林慶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契保險契約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其要約人即應為林慶曾而非原告,原告亦不得援引上揭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六頁反面)。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當庭擴張請求(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十三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簽訂保單號碼為一000第八二Y0000000號之火災保險契約,總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詎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路○段可磨坊麵包店發生爆炸並引起大火,系爭房屋不幸遭受波及,致門、窗、牆壁、天花板、水管、傢俱、裝潢等或彎曲、掉落、破裂、受損或因水管破裂、漏水、浸漬,房屋全部均受損致不堪使用,修護費用經估計需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元,經向被告請求,被告竟以該保險單未附加投保爆炸險,其損失非屬承保範圍而拒絕給付保險金,為此依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林慶曾,被保險人欄同時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等語,僅在表彰林慶曾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人為原告乙○○,尚不得以此逕謂原告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二)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鑑定人黃逢書、證人徐文賢之證述,位於系爭房屋附近門牌為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之二可磨坊麵包店及其二至七樓、一三六號、一三六號之一、一三八號各戶之損害,均係爆炸瞬間之強大壓力所造成,非屬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之原告所稱承保範圍。(三)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新貿易大樓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可磨坊麵包店所在之建物全無任何家庭設施,可知引起可磨坊麵包店爆炸之煤氣,係用於製造店內出售之麵包,顯非屬家庭用之煤氣爆炸,非屬系爭保險承保之範圍。(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因附近之可磨坊麵包店發生爆炸並引起大火,致嚴重受損云云,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始通知被告,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稱之損害確係因可磨坊麵包店之爆炸所生。(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房屋尚無損害發生,又上開鑑定報告所稱之「沙發」、「櫥櫃」等損害,乃屬「傢俱」,並非「裝修」,更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僅有部分係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且均為裝修之部分,其保險金,自以三十萬元為限。(六)可磨坊麵包店爆炸案係發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第五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依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第一、二項約定,被告就其因而擴大之損害,自無庸負責。且諸多原告所稱之損害,均係因長期遭水浸泡及潮溼所致,而與火災或爆炸無關,委屬因原告怠於通知而擴大之損害,是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七)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本件保險標的物顯然僅受部分損害,且其價值當遠高於系爭火災保單所載之保險金額。依保險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自僅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值之比例負賠償之責。惟原告至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保險標的物於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何,故亦無從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八)依系爭火災保險單抵押權特約條款之約定,保險標的物發生保險事故時於抵押權之權益範圍內之保險金應優先給付與抵押權人,而系爭房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對於乙○○尚有本金債權四百七十三萬元,遠遠超過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該保險金自應優先給付與合作金庫。(九)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房屋之抵押權人合作金庫無任何債權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合作金庫行使其權利絕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保險法對於保險金之請求權人既已有明文規定,應屬民法之特別法,故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三日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四四至一四五、一五九至一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三、查要保人林慶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一三八之一號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被告投保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一000第八二Y0000000號,總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保險期間自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止,並以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為抵押權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三六之二號可磨坊麵包店發生爆炸並引起大火,此有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基本條款、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函、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要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至十二、二十六、四十至一三○、三一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至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整理簡化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先位之訴:原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1、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究為原告或第三人林慶曾?

2、系爭標的物是否發生承保之保險事故?

(1)事故究竟為何?主力近因是否為烤麵包機點火器之小火花所引起?火花是否屬於火?

(2)事故之發生是否為火災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定之承保範圍:即火災或爆炸所引起之火災?或僅為爆炸所引起之震動所致之損害?

(3)保險契約就爆炸部分,有無適用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就保險契約之內容有無疑義,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認定?保單是就火災基本條款為準,爆炸險在不在理賠範圍內?

(4)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前條款第二條第二款「家庭用之鍋爐、電器用具、煤油爐」及第三款所列之「建築物內家庭用、照明用、取暖用之煤氣爆炸」承保範圍?

3、損害何在?是否僅限於裝潢部分所致之損害?

4、損害之發生與可頌坊之爆炸有無因果關係?

5、原告有無遲延通知被告?是否因未於規定期間通知,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1)損害有何發生或擴大?

(2)是否遲延通知所致?

6、原告可否單獨請求全部之保險金?該債務是否為可分之債?

(二)備位之訴

1、就抵押權特約條款部分,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

2、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被告應向第三人省合作金庫給付?

五、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原告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1、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究為原告或林慶曾?

(1)系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之前言約明:「被保險人同意本保險單及其所載基本條款,特約條款,批單暨交存本公司(即被告)之要保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一部份」,是以判斷被保險人時應綜觀火災保險單及要保書之記載。

(2)核閱系爭火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要保書(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三一七頁)之被保險人欄記載為「林慶曾先生」、「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則除林慶曾外,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之記載認定原告亦屬被保險人?此涉及當事人真意之解釋問題。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

②按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常同時為保險標的或責任之歸屬主體,同時指定自己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請求保險給付之人,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亦可能為不同一人,是以本件要保人林慶曾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觀諸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欄之格式與書寫方式,除填寫「林慶曾」外,其後「房屋所有權人」則填寫「乙○○」,應認林慶曾於投保當時指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亦為被保險人之意,且被告於繕打系爭火災保險單之際,於被保險人欄同時列載「林慶曾」及「房屋所有權人:乙○○先生」,足見被告亦同意林慶曾及房屋所有權人乙○○均列為被保險人。

(3)綜上所述,原告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2、原告縱為被保險人,亦未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1)按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索賠之手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發生損失時,立即通知本公司(即被告)並保持發生損失後之現場,並應於三十日內,或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展延期內,自行負擔費用,提供下列文件或證據後,即可辦理索賠手續:‧‧‧」(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一頁),是以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始可依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理賠。

(3)然系爭火災保險單下方(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頁反面)之被保險人注意事項第㈣項約定:「本保險契約為不定值保險契約,如遇有保險事故發生須予理賠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之實際價值為標準,並應按照本保險契約有關條款之規定辦理,其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金額。抵押房屋之保險債權條款:茲經通知並雙方同意如遇損失時本保險單之應付賠款應優先給付臺灣省合作金庫,但以其對於本保險單所保產物特有之債權利益為限。」。是以於合作金庫就系爭房屋之抵押債權額度內,享有保險金之優先給付請求權。查林慶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七百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止尚欠本金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總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故合作金庫對於系爭房屋之債權利益高於保險金額。是以即使被告就系爭防污之損失固應理賠,亦應優先給付合作金庫,而非被保險人。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

1、就抵押權特約條款部分,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準此,代位權之行使以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為其構成要件。

(2)查原告自承其與林慶曾必須對合作金庫負全部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十五至三十六頁),亦即原告為債務人,合作金庫始為債權人,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合作金庫之權利可言。

2、原告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被告應向第三人省合作金庫給付?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三六號著有判例。

(2)查系爭保險契約定有抵押權人優先條款,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中要保人林慶曾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約人,而合作金庫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有權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者僅林慶曾及合作金庫,與原告無涉,原告竟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合作金庫,於法不合,此與保險契約之解釋無關。

3、從而,原告依代位權及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合作金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