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八九號
- 原告
-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分別稱B區工程、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要項如下:
㈠第四條:依約系爭工程自開工日起,必須配合土木建築進度施工,並於土木建築完工後三十日內全部完工。
㈡第五條:B區工程含稅總價一億九千零五十九萬八百一十元,C區工程含稅總價六千三百四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
㈢第六條:甲方(即被告)對系爭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系爭合約所訂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
㈣第七條: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甲方解釋為依據。
㈤第八條:乙方應將按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繳存甲方。
㈥第十一條:乙方在施工期間應投保「按裝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鄰房倒榻、龜裂責任險」,附則第三條第八款:自開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乙方應予展期續保,並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送達甲方,否則不予核計其工程款。
㈦第十六條:進口器材包含進口機器、機具與相關配件等以及進口之建材,採購前須檢附原廠正本型錄送審。
㈧第二十二條:乙方於工程全部完峻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
㈨第二十四條:於合約簽訂後,乙方得領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五預付款,惟乙方應先繳存甲方等額之保證金,上項保證金得以銀行定存單、政府公債或公私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其估驗計價得參照合約附則第二條辦理,而依附則第二條規定,物價指數係指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物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下稱物價指數)為指標,核算調整工程費,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不予調整,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後所得差額作為上限。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B區工程,並即向被告申報完工,請求驗收。惟因被告本身作業延誤及疏失,致原告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茲析述如下:
三、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㈠原告就C區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工,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並於同日申報完工,請求被告查驗以申請剩餘之工程款。依據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是被告就C區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正驗,B區則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正驗,惟因被告作業遲延,就B區部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與原告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方付清B區工程餘款;就C區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C區工程餘款。被告以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遲不進行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而變更設計部分未完成議價致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遲延驗收進而遲延給付工程款,自其應完成正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系爭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
㈡系爭合約就驗收期限並無特別約定,因被告為行政機關,系爭工程屬國家公共工程,兩造於辦理驗收時,應遵守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又縱認本件無該等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完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即可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陸續通知被告辦理C區、B區驗收事宜後,被告即負有驗收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受原告驗收通知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本項請求之工程款遲延利息,係自原告通知被告驗收之日後五十日開始起算,已予被告相當期限。
㈢本件有關工程變更設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由被告委託之建築師發給書面通知並交付修正圖樣,以作為原告施工憑據,兩造並應於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前先完成議價手續,並簽訂書面工程變更紀錄以為證明,且有關變更工程部分之款項應於系爭工程付清末期款項前辦理結算,不得拖延至原工程末期款項付清後始為之。是兩造應於變更工程設計部分施工前完成議價手續,且最遲應於原工程末期款付清前,辦理變更工程之加減帳款結算,否則即有遲延情事。
㈣而有關議價程序之進行,依照系爭合約及一般工程慣例,被告決定變更設計後,由其委託之建築師就變更設計部分提出修正圖說予原告,同時並進行變更設計部分之工料項、量說明資料等,供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進行估價,俟原告提出估價價格,並將估價資料送由建築師審核後,兩造再就價格進行商議,確定工程單價及是否延長工期。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僅在採用第一項c款之方式議價時,原告方有於實支後提送工料款項單據供核算之義務。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並非採此方式計價,而係採b款方式議價,該條項b款所謂「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係指被告由其委託之建築師將變更工程之項、量說明資料交付原告,原告就各項變更工程進行單價之估算並將之填妥在建築師交付之項、量說明書上,再由建築師代被告審核原告所提估價。相對於同條項c款明示承商提供工料款項單據,同項b款之情形,承商即原告當無此項義務。又被證十三號之內容並不足證明原告有提送資料供建築師審查之義務,被告經由建築師洽請原告提送資料供其參酌,僅係基於儘速完成議價手續之考量,並非原告即有此義務,原告於該等會議亦曾催請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及議價。被告委任之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提出變更設計圖說及項、量說明資料之義務,丁達民建築師事務若有遲延提出上開資料,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㈤被告未依一般程序提供變更設計之內容、項目相關資料:
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變更設計之內容、項目表及相關水電變更設計之相關圖說,被告不僅未予理會還在未經達成議價、延工日期之情況下,片面催促原告進行變更設計之施作。原告為免逾期完工遭違約懲罰,乃自行聘請人員,就被告之指示繪圖施作。
⒉嗣後被告又圖得便利,竟要求原告提供繪製完成之變更圖說及已施作完成之工料項量及單價分析等資料,以作為其變更設計圖說及製作工料項量明細表之參考,經原告協助提供資料後,被告仍未儘速提出,終至工程完工一年後,始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C區、五月三日提出B區之變更工程項量明細表,以完成議價。而原告並未延長工期,於原契約工期內如期完工,惟被告卻至八十五年底(B區)、八十六年中(C區)始驗收完畢。變更設計作業本應由業主主導進行,惟因業主於施作完成後始進行議價因而商請承商提供資料,協助其事後完成,詎被告反將無法提出正確資料之責任推卸到協助性質之原告身上。被告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要求辦理變更設計作業程序,顯然違反契約約定,更有違審計法令。
㈥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內容足以說明一切工程之變更均需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及書面通知,因變更設計而有增減造價及工期時,應於「修改工程未進行前」議價完成。
⒈系爭工程開工當時即已就其主結構進行全盤變更,原告自始即不可能照原合約圖施作,如不配合土木工程之變更而變更工程,即無工可作。水電消防管線配置之變更圖應與土木工程變更圖同時完成,故當時原告不得不自行繪圖完畢後,連同項目單價估算單送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核定。因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係按當時最新變更圖面驗收,故每期均需由原告工地主任潘志文會同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承辦人及被告監工馬振偉比較並核算出原圖及當時最新變更圖面項目及數量之差額,而後在原圖之項目及數量範圍進行計價付款,足見兩造已對「新增項目」及其單價數量達成共識。
⒉凡因工程變更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依三種計價辦法任一種,協議決定具體工程金額,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更規定所有加減帳皆應於末期付款前結算之,業主與承包人皆不得於末期款付清後再行提出,且就變更工程之金額核算及其協議過程應簽訂「工程變更記錄」後,方可更改,尚須於未拆改前議定拆改價格,且應於原工程末期付款前結算完畢,絕無拖延至原工程末期付款後始行結算付款之理。
四、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㈠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則第二條約定,被告於給付每期工程款時並給付按台北市物價指數(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依該指數,被告應補貼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B區二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九元,C區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然被告卻以其為中央機關,限於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僅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補貼原告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B區七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C區二十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差額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又依約原告正式開工後按工程完成進度,於完工當月月底向被告申報當期實際完工數量之估驗計價,由被告查驗符合後給付當期工程款及物價指數差額,然原告依約按月申報工程款之估價及物價指數差額,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並未給付物價指數差額,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給付物價指數差額,期間所產生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㈡被告雖係中央機關,但其基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簽訂民事契約,仍應依契約之解釋履行義務。系爭工程合約係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合約,且系爭工程標的位於台北市,應無許被告於本工程完工後,再以其係中央機關為由,謂合約規定與八十一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執行條例規定不合,片面要求原告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
㈢原告為求早日取得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以填補已支出之工程費用,不得不先為部分請求,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製作明細表辦理計價,此與原告是否同意更改系爭合約中關於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相關條款無關。原告被迫先以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請得部分補貼款,並未聲明拋棄其他部分調整補貼款項,因被告拒不給付,乃起訴請求,並無反悔之情。
㈣系爭工程為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凡內容有所變更均應以書面為之,被告尚應報請行政院新聞局及審計部備查,故原告如同意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估驗計價,兩造應以書面方式進行修改。惟系爭合約並未為任何修改,足證被告並未同意修正系爭合約。
五、被告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既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C區水電工程正驗程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B區工程正驗程序,原告管理及維護場區、設備之責任亦應於該等期日終了,然因被告遲不驗收,原告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告完成驗收,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無論被告人員是否進駐工地,原告所負保管責任仍無法卸免,原告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理應由被告負擔。
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
㈠關於系爭工程之UPS設備,被告指定廠牌B區雖有PILLER、OASI、MATLA,C區雖有MAINSTREAM、GUTOR、IMP,惟實際上在國內能購得者僅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獨家代理之MAINSTREAM、PILLER二廠牌而已,而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夫妻關係,恃其獨家代理藉機抬高售價,原告除多次口頭向被告報告外,並曾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請被告准予更換同級品,並檢附型錄及功能對照表,惟被告並未同意,仍堅持原先之指定。原告迫於無奈乃以高於外國市場之價格分別與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原告依約先交訂金,詎該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貨、安裝測試等義務,原告乃不得不與該二公司解除合約。之後,原告立即再次函請被告准用功能、品質均優之AVK(B區)及MERLINGERIN(C區)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以利工程之進行,經被告口頭許可(正式審核則遲至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始完成),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代理商金吉帥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然因時間急迫,致使購貨費用甚鉅,與前和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之合約總價及已支付之訂金,相差達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此一費用之增加時係肇因於被告指定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廠牌不當,被告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權益損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規定,且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雖載明,本合約所規定之材料及規格指定廠牌者僅供參考,但證諸上述事實,難謂被告無違反不得指定廠牌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違反不得指定廠牌之規定,然因此一價差損失之產生,亦係因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所致,故被告應負擔此一價差之損害賠償。
七、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
㈠原告依據合約所指定之ONAN廠牌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審核單位即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之于欽信會簽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簽章複審通過,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口該發電機,且會同被告監工馬振偉、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至海關查驗,原告採購該廠牌發電機設備之程序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詎被告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建築師規範為由,拒絕原告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發電機進場按裝完成。惟按裝完畢,被告仍拒不辦理計價,原告陸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催告被告辦理計價,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B區十九萬二千九百零一元、C區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
㈡被告辯稱所以遲延發電機款項,係因原告進口之ONAN牌發電機,其電壓穩定度、波形偏移度等與系爭合約規範不符,係被告對合約內容有所誤解,及其委任之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之作業疏失所致,與原告無關。蓋原告訂購之發電機規格與工程標單所載相符,而依系爭合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標單屬合約之一部分。而丁達民建築師亦自承本件工程使用750KW發電機較為合適,惟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疏忽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電合圖說修正,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
八、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條規定,於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向訴外人華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投保「按裝工程綜合損失險」、「按裝第三人意外事故險」、「鄰房倒塌、龜裂責任險」等保險,原投保期間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但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及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等因素,原告依系爭合約附則㈢第八項規定,於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前,就上開保險契約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保險費五十七萬五千元,依系爭合約附則㈢第五項規定,就前揭原告延長保險所支出之保險費,被告有償還之義務,但被告僅支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仍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
九、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方式所繳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回,惟依前述被告本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前完成C區、B區工程之正式驗收,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可領回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自無庸再支付任何保證書之手續費予金融機構。惟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仍須支付保證金遲延利息(或稱手續費)予第一商業銀行,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為C區、B區工程支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手續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顯屬被告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叄、證據:
一、提出證物:
㈠原證一: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簽工程合約及其附則。
㈡原證二: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原告通知被告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公共電視台B、C區完工後至未驗收所產生之利息及費用表、工程概要)。
㈢原證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明細。
㈣原證四:物價指數差額遲延利息明細。
㈤原證五:發電機遲延計價利息。
㈥原證六:行政院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四十二、四十三條。
㈦原證七: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㈧原證八:工程款遲付利息明細。
㈨原證九:遲不驗收應付人員管理費用明細、薪資印領清冊。
㈩原證十:UPS不斷電系統重新進口損失明細(UPS不斷電系統審核、工程備忘錄、施工說明書、工程標單、內政部釋示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訂購物料合約)。原證:工程保險費差額明細、保險批單。原證: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收據。原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明細、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原證:(八一)公視籌字第五七七號、(八二)公視籌字第一二○三號函。原證:(八四)公視籌字第三八七二號函。原證:(八四)公視籌字第三三三二號函。原證:原告豪志(八四)字第八四○二七號致行政院新聞局函。原證: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被委員會驗收通知單(八五)公視籌字第四二一八號函。原證:被告所填B區大樓水電消防工程初驗缺失項目統計表。原證: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業主要求變更修正項目與豪志工程有限公司自繪變更圖對照表。原證: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北辦事處北辦字第六七七號函。原證: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豪志工程有限公司自繪變更圖縮小。原證:工程附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C區變更工程議價紀錄、八十五年五月三日B區變更工程議價紀錄、變更設計作業新增單價明細表。原證: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函覆丁達民建築師(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丁達民建築師發函與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念七日)函文。原證:本件工程標單節文。原證:變更設計議價項、量明細表及變更設計圖樣影本。原證:自由時報剪報、審計部八五年八月廿八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五○七九五三號函及財務稽查應用主要法規節文。原證:丁達民建築師核發之工程預定進度表、B、C區追加金額明細表。原證:中華民國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工程附約、工程費詳細表、中華民國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新建B棟大樓水電消防變更工程開標記錄、B區大樓水電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作業新增單價明細表。原證: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C區水電消防工程第一次部分完成估驗表(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原告工程估驗計價單。原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原證:被告公視籌字第四一○一號函(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證:B區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第二十四次部分完成估驗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原證:C區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證: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第十四次部分完成估驗表(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原證:B、C區工程之工程標單影本。原證: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六○七號函。
二、聲請訊問證人丁達民、潘志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㈠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過程中亦僅被告催告原告配合,而未見原告催告被告辦理,被告並無遲延。至於原告將變更設計非新增項目部分及新增項目合併與被告協商議價,因此二者為一體,無法分割,議價未完成,自無從結算付款。B區及C區均有未提出計價數量部分,故未付款項,當不生遲延問題,更不生非新增項目付款期限已屆至或有任何催告付款之效力,從而,對此不定期債務,即無遲延可言。
㈡B區、C區工程變更設計,需完成辦理議價程序,始得進行驗收程序。原告自承變更設計部分已施工完成,本此,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已可確定,原告自應將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原告所列數量,經建築師審核,卻與事實不符,建築師要求改正,但原告每次只修改一小部分,因而議價定案時程延後,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因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議價、付款,被告亦無遲延。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所驗收之新增項目,無單價可資計價,原告於未完成議價前,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
㈢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b款規定,由原告依修改之作業,按其項目及數量估價送建築師核定轉被告,俾進行議價,約定經由建築師,係因建築師負責監造,瞭解其施作與陳報資料是否相符,故代理被告與原告進行議價作業,依合約當然屬議價程序之一部分。而原告送建築師之估價資料,竟與事實不符,經建築師與其多次協調,始核定轉報被告,作業程序與合約規定相符,原告曲解,反稱應由被告準備變更設計圖說交其議價,顯與合約規定不符,原告據而主張議價資料遲延提出為可歸責於原告,即非可採。
㈣變更設計時,只要完成圖說,即得按圖施工,進行議價,至於圖說由業主或包商提供並非重要,若承包商依合約並無義務,為利施作便利,願意繪製圖說,並非鮮見,亦無礙工程施作,惟若有圖說未完成議價手續,則變更設計部分縱使完成,亦無法按其施作項目及數量及其單價進行驗收計價,此在被告係公務機關,未完成議價,進行驗收計價,更有刑事責任。故本件圖說何人繪製完成,與驗收計價時程無關,然必完成議價始得辦理驗收。原告在議價過程前應提供之工料分析、單價分析等,建築師認數量與事實不符,進行磋商,其過程非可歸責於被告,焉能令被告負遲延責任。
㈤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先行施作,係兩造之合意。蓋對原告而言,一次施作,比變更設計完成後,再對原告而言,二次施作較節省人工成本,因此變更設計及議價時程延後,早為原告所知,若其反對,自可暫緩施作。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對於增減數量::。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若協議不成::則交由雙方同意第三者評議仲裁新增單價及延工日期::」,原告在變更設計有新增項目時,應先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再行施作,若無法達成協議(議價時程延宕解釋上亦包括在內)始由第三者仲裁,則原告所不得異議者乃變更設計內容,對於未經完成議價或延工日期,自可異議,只是雙方無法協調時,由第三者仲裁,而非謂原告對於未經完成議價者應先行施作,且縱認被告拖延議價,亦應由第三者仲裁,被告不因而生遲延問題。
㈥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所謂「新增項目」應依契約本旨判斷之,只需在合約無單價可資計算,均可解釋為新增項目,而非由工程合約任何一方指定,本件屬新增項目之增減,原告向無爭執,足證應由雙方議價及協議延工日期。退步言之,若認本件工程是否新增項目,在建築師書面指示變更時即可判斷,原告對新增項目未議價即施作,足認原告同意先施作後議價,又若認施作完工後,始得認定新增項目再行議價,被告更無遲延:⒈從原工程合約之工作及項目觀之,即可判斷是否屬新增項目,是否應協議合理單價及施工日期。⒉若以B、C區工程完工時,認定是否有新增項目,則此時始有議價之問題,被告更無遲延之情事,因被告完工後與原告議價,係原告陳報不實,致無法完成議價。⒊事實上,在原告收到依建築師變更設計指示之書面時,原告即知涉及新增項目之變更設計,雙方應議價及協議延工日期,原告從未爭執,更可佐證。
㈦原告既已先施作後議價並完工,更應依合約提出估價資料,又依兩造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b款規定,工程變更如涉及新增項目時,協議合理單價應由原告「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建築師轉被告認定」。原告將估價作業資料送建築師,因資料虛增數量、浮報單價,幾經磋商,建築師始轉被告認定,原告竟謂其所修改之作業估價以前應由被告提供項量明細表、項量估價單後,始有估價義務。惟原告議價前項之項量、單價明細表,僅是格式,最重要是原告依合約需提出估價作業資料。又變更設計依同條第一項規定,除發給圖說外,尚得以書面通知承包商,無庸被告再提供資料,供原告估價作業,況且該條亦無此等規定。且果如原告所主張者,亦未見原告以書面催告被告提供該等資料,益見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㈧B區工程辦理初驗,其缺失有百餘項,被告已通知原告改善,至辦理缺失改善複驗,仍未完成改善,被告為儘速完成驗收,乃邀原告、建築師會商研討缺失改善,由原告及被告同意驗收,並正式驗收完成。又C區工程初驗亦有缺失,辦理正式驗收時審計部仍有意見,經建築師及原告、被告說明,審計部始准予存查。綜上,被告辦理議價及驗收,均依合約規定,B、C區工程完成正式驗收遲延,係因原告虛報施作數量,拖延辦理議價作業,施作有缺失及未提供證明文件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㈨證人潘志文證稱曾因施作數量與建築師協商,而本件數量之爭執,僅在議價階段發生,亦足佐證原告議價提報數量與事實不符,致有爭執。因原告提供計價數量,與施工實際數量不符,此觀議價協商達三十二次之記錄,及最後原告所列C區加帳變成減帳,當可明瞭。縱屬非新增項目部分之工程變更,亦因原告計價提出數量不符,致拖延計價時程,不能反指可歸責於被告而致遲延。
㈩退萬步言,縱假設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亦僅未變更設計部分,又原告以實際完工加計初驗、正驗時限以計算遲延利息,未考慮實際初驗及初驗後仍有瑕疵需進行補正之時間,率均認應負遲延責任,亦非合理。承包商與公務機關之工程合約仍須依雙方合約規定,而為適用,合約未規定者,依民事法律規定加以補充解釋,尚難謂行政規定對兩造變更設計、驗收之規定,逕可適用兩造之私法關係。原告主張依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正驗,據以核算遲延利息,顯非適法。蓋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原告必須「申請」驗收,被告始進行驗收,與行政院前述規定,不管承包商是否要求驗收,顯有出入。
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附則第二條規定,系爭工程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而物價指數係指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計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惟被告係中央機關,依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原告雖未以口頭表示同意,卻以函知被告,表示估驗計價按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並未為任何保留。
三、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原告管理,且原告主張之管理人員是否專職駐在工地,或是否有管理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僅依法否認。又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本有保管義務,其請求保管費用,顯非有理。
四、UPS不斷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有關材料及規格,僅供參考,並非指定,被告得使用同等品,又原告依合約送審,經建築師審定同意使用,則原告應採購審定之廠牌,原告不依合約規定採購,縱有重新進口設備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後採購之廠牌,遠比原先採購的貴了將近一倍,則被告標單上之參考廠牌何來哄抬價格,當更無綁標之嫌。原告因與供應商合約糾紛,要求採購同等品,乃來函謂:「::其品質、性能均較原合約指定為佳,且價格亦較高::上述因增加之費用,本公司願自行吸收::」,然而事實上價格反較低。該不斷電系統原告與凱悌合約之糾紛,與被告無關,原告隨意牽扯,不值採信。況原告與凱悌公司合約之糾紛,原告亦受敗訴之判決,顯見係原告違約,殆無疑義。原告參與投標,對所應供應之材料或設備,自應瞭解並控制其成本或風險,原告經營處置所生之風險,卻反要求被告負擔,顯非合理。原告迄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違反合約之義務之行為,而有任何指示致原告採購之損失,何來給付不完全,其主張顯然無據。
五、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承包商於採購設備前,需先將機組之原廠型錄正本及有關之技術資料送電機技師審查,始可訂購。被告在審查後,發現原告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告查明,按原告明知合約有關發電機規格,與其採購之發電機不符合,竟送審時未予指明,顯有背誠信原則。因此,於澄清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後,始由被告同意接受,係被告退讓,在澄清或調整之前,焉得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退萬步言,縱有利息,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合約付款規定,每月完工核計,初驗、正驗各給付部分款項規定不符,亦與法不合。
六、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部分:系爭合約附則㈢第五項規定,乃指驗收合格日雖有延後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而言,本件工程遲未能驗收,係被告與原告進行議價程序時,原告所列之數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又不配合改正,致議價時程延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在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部分: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或公私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之。究以何種標的為保證,純由原告抉擇,其風險及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因採用金融機關保證書應繳納手續費,反請求被告賠償。叁、證據:
一、提出證物:
㈠被證一:原告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工程費明細表。
㈡被證二: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強會公字第○○四三八號函。
㈢被證三:八十三年九月四B區水電消防工程初驗疑義事項研討會議記錄。
㈣被證四:審計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函。
㈤被證五: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E—4頁。
㈥被證六: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工地備忘錄工第八二四八號。
㈦被證七: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函。
㈧被證八:原告豪志(八五)字第八五○二○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㈨被證九: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函。
㈩被證十:審計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被證:被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公視籌字第一五八五號函及其附件(東湖B、C區新建工程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被證: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四)公視籌字第三一一六號函及其附件(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二十八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東湖工程協調小組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管字第二二七號函。被證: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八二)公視籌字第一三四四號函檢送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共電視台東湖新建行政製作大樓工程施工協調會記錄、被告八十二年十月廿六日(八二)公視籌字第一五四三號函檢送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二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二)公視籌字第一七四六號函檢送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四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一八六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五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廿一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東湖B、C區新建工程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一九七○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六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一四八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六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七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二一一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七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二八七號函檢送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八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三二八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九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三四五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十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十一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四一四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十九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四一五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十二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四五四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第十三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四六七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十四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五三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五三六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十五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六三二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一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七○六號函檢送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二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七九九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三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八三五號函檢送東湖B、C區新建工程第二十三次工區運作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八七一號函檢送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公共電視台行政製作大樓新建工程第二十四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八三)公視籌字第二九六六號函檢送東湖行政製作大樓B、C區新建工程第二十五次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被證:兩造工程合約。被證: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被證: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函、公共電視台B、C區水電工程變更作業說明。被證:B區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C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華民國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新建B棟水電消防工程初驗驗收紀錄、中華民國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八二)公視籌字第八八六號函、公共電視台東湖行政製作大樓工程第七次擴大工務會報紀錄。被證: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工程備忘錄。被證: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工程備忘錄及附件。被證: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工程備忘錄。被證:工程合約、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B區水電消防工程初驗驗收紀錄。
二、聲請訊問證人陳隆利、馬振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工,並於同日申報完工,請求被告查驗以申請剩餘之工程款。惟因被告本身作業延誤及疏失,致原告蒙受下列損失:
㈠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三百零三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被告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C區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正驗,B區則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正驗,惟因被告作業遲延,就B區部分延至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始與原告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方付清工程餘款;就C區部分,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進行初驗,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迄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工程餘款。被告以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遲不進行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而變更設計部分未完成議價致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遲延驗收進而遲延給付工程款,自其應完成正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之日起,至被告付清系爭工程款之日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
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六十六元及其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附則第二條約定,被告於給付每期工程款時並給付按台北市物價指數(台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依該指數,被告應補貼原告工程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然被告卻以其為中央機關,限於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僅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補貼原告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差額達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又依約原告正式開工後按工程完成進度,於完工當月月底向被告申報當期實際完工數量之估驗計價,由被告查驗符合後給付當期工程款及物價指數差額,然原告依約按月申報工程款之估價及物價指數差額,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並未給付物價指數差額,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給付物價指數差額,期間所產生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㈢被告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五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既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完成C區水電工程正驗程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完成B區工程正驗程序,原告管理及維護場區、設備之責任亦應於該等期日終了,然因被告遲不驗收,原告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告完成驗收,原告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理應由被告負擔。
㈣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關於系爭工程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被告指定廠牌實際上在國內能僅能購得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獨家代理者,該等公司恃其獨家代理而藉機抬高售價,原告多次申請被告准予更換同級品,惟被告並未同意,仍堅持原先之指定,原告迫於無奈乃以高於外國市場之價格分別與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原告依約先交訂金,詎該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交貨、安裝測試等義務,原告不得不解除合約。之後,原告立即再次函請被告准用功能、品質均優之AVK(B區)及MERLINGERIN(C區)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與代理商金吉帥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然因時間急迫,致使購貨費用甚鉅,與前和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之合約總價及已支付之訂金,相差達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此一費用之增加時係肇因於被告指定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廠牌不當,被告違反法令造成原告權益損失,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規定,且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四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原告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簽同意使用,並經建築師簽章複審通過,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進口該發電機,程序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詎被告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建築師規範為由,拒絕原告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原告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發電機進場按裝完成。惟按裝完畢,被告仍拒不辦理計價,被告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告顯有遲延給付之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㈥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依約於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原投保期間至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止,但因系爭工程未完工及被告遲延辦理驗收等因素,原告依約於被告辦理正式驗收前,就上開保險契約展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保險費五十七萬五千元,就前揭保險費被告有償還之義務,但被告僅支付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仍有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差額未給付,被告自應給付。
㈦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六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二元:原告依約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方式所繳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回,惟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仍須支付保證金遲延利息(或稱手續費)予第一商業銀行,則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後為C區、B區工程支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手續費四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二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顯屬被告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B區、C區工程變更設計,需完成辦理議價程序,始得進行驗收程序,議價未完成,自無從結算付款。本件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變更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已可確定,原告自應將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原告所列數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因而議價定案時程延後,非可歸責於被告。過程中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議價、付款,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原告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又B區、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告縱有正式驗收遲延,亦非可歸責。
㈡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雖應按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計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費,惟被告係中央機關,依法令只能依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原告雖未以口頭表示同意,卻以函知被告,表示估驗計價按台灣地區物價指數計算,並未為任何保留。
㈢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原告管理,且原告主張之管理人員是否專職駐在工地,或是否有管理之必要,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且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本有保管義務,其請求保管費用,顯非有理。
㈣UPS不斷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有關材料及規格,僅供參考,被告得使用同等品,又原告依合約送審,經建築師審定同意使用,則原告應採購審定之廠牌,原告不依合約規定採購,縱有重新進口設備之損失,亦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後採購之廠牌,遠比原先採購者貴,益見被告標單上之參考廠牌並無綁標之嫌。該不斷電系統係原告與凱悌合約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受敗訴之判決,顯見係原告違約,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㈤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依約承包商於採購設備前,需先將機組之原廠型錄正本及有關之技術資料送電機技師審查,始可訂購。被告在審查後,發現原告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告查明,於澄清對被告權益無損害後,始由被告同意接受,係被告退讓,在澄清或調整之前,焉得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且縱有利息,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起算日,亦與合約付款規定,每月完工核計,初驗、正驗各給付部分款項規定不符。
㈥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部分:系爭工程驗收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㈦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部分:依約保證金得以現金、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或公私營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保證之,究以何種標的為保證,純由原告抉擇,其風險及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分別稱B區工程、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施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完成C區工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完成B區工程,C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正式驗收完成,C區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正式驗收完成,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B區工程餘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付清C區工程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其附則、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豪志(八三)字第八三0四八號、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豪志(八四)字第八四00八號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一五二號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四使字第0二三號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作業延誤及疏失,致原告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項析述如后:
四、工程款遲延利息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部分遲延議價驗收,致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則辯稱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需完成議價始得驗收付款,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係因原告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時程延後,且B、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告係不可歸責等語。
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付款辦法規定:「⑵::領款之辦法如左:一、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原告)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六十五。二、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百分之九十五予乙方,其支付款應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三、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一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準此,系爭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應於工程全部完成經被告初驗合格時給付,其餘工程尾款則於領到使用執照、驗收合格並經原告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保固金後給付,依上開說明,應於前揭事實發生時,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始為屆至。
㈢原告陳稱因被告變更設計部分遲延議價驗收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完成初驗,並於初驗合格後二十日內完成正式驗收。惟查,系爭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點規定:「正式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係就原告得申請驗收之時點為約定,並非規範被告應驗收之期限。至行政院頒布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係對行政機關內部之規定,系爭合約並未以之為契約之內容,原告援為被告驗收期限之依據,主張被告應於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進行初驗,於被驗合格後二十日內辦理正式驗收,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日云云,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陳稱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由被告委託之建築師發給書面通知並交付修正圖樣,以作為原告施工憑據,兩造並應於變更設計部分施作前先完成議價手續,並簽訂書面工程變更紀錄以為證明,且有關變更工程部分之款項應於系爭工程付清末期款項前辦理結算,不得拖延至原工程末期款項付清後始為之,是兩造應於變更工程設計部分施工前完成議價手續,且最遲應於原工程末期款付清前,辦理變更工程之加減帳款結算,否則即有遲延情事。被告則辯以:變更設計時,只要完成圖說即得按圖施工、進行議價,至於圖說由業主或包商提供並非重要,若有圖說未完成議價手續,則變更設計部分縱使完成,亦無法按其施作項目及數量及其單價進行驗收計價,且係兩造合意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作業即先行施作。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工程變更規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若協議不成,則交由雙方同意之第三者評議仲裁新增單價及延工日期。::」、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規定:「工程變更及造價增減:⑴::凡一切工程變更除由建築師發給修正圖樣者外,皆以建築師書面通知方為有效。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變更記錄證明之。(a)按契約內所載明之單價按數量核算。(b)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之。::」,是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時,應先由兩造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若協議不成,則交由第三者評議仲裁新增單價及延工日期。然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工程開工當時即已就其主結構進行全盤變更,原告自始即不可能照原合約圖施作,如不配合土木工程之變更而變更工程,即無工可作,故當時原告不得不自行繪圖完畢後,連同項目單價估算單送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核定。參諸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人、監造人丁達民建築師結證稱:雙方就本件工程變更部分有合意先施作再議價,有用簡便行文或開會之方式,而原告均同意配合。原告在會議中並未提出說要先付款才做之提議,而且在建築師要求他修改或變更部分工程時,他們並未來函說未付款不能施作之函文或對我們之備忘錄表示異議,而且原告也沒有在每個月之計價表上記載新增項目之請款(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公司原員工潘志文亦證稱:本件工程開工時就有變更,那時消防設計圖不一樣,是用發文送原告公司,是整套消防審查圖。當時工程在趕,邊做邊議價,原告直接施作都沒議價。(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已另行合意就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否則原告自應依前揭契約約定,先協議合理單價及延工日期後再行施作,若無法達成協議則應由第三者仲裁。至被告人員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即行施作縱有觸犯刑法之虞,亦對兩造先行施作再議價之合意不生影響。
⒉次查,證人丁達民證稱:一般性的新增用伊用工地目錄或工程協調會用的紀錄,比較複雜的用畫圖或新增項目也要畫圖。變更項目除了簡便行文、會議記錄外,亦有繪圖,此時議價程序還未進行。包括簡便行文、會議記錄、繪圖的部分都是屬於變更的部分。工程慣例伊提供一個設計圖,承包廠商必須把它弄一個細部圖,變成一個施工計畫書,經過伊審查,如果有變更,照工程慣例,施工廠商也需修正他的細部圖。工程說明書與合約上都有相關規定,承包商必須依據伊之設計圖繪製非常詳細的施工圖,本件承包商所繪的是施工詳圖,本來就是他們自己要畫的。要施工廠商繪圖規定及要施工廠商提供數量項目由建築師審核後陳報業主,是在合約的施工說明書有記載(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所提變更設計圖基本上是用伊的圖,伊把磁片給豪志公司,那個圖是他們畫的。但是,是借伊的磁碟片去做一些修正變更。記錄圖、竣工圖及施工詳圖,本來這三個圖就是伊應該畫的,變更設計圖是原告畫的沒錯,但是是用我們的磁碟片補充畫的(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工程確有項目、數量、管線位置之變更,在哪種情況下建築師必需繪製變更圖抑或僅需繪製簡圖,或以備忘錄通知包商,一般沒有明顯分際,主要以包商能瞭伊所繪製簡圖,或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為準,如包商不瞭解伊所繪製之簡圖,那麼伊便會另行繪圖,詳細施工圖給包商(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隆利則結證稱:所謂竣工圖如無變更之情況下,它即為原設計圖,如有變更或增添時,竣工圖也即包含變更設計圖、施工詳圖等內容,不一定僅有原設計圖。竣工圖包含變更設計圖,伊建築師事務所一般交給承包商,這也是一個施工詳細圖。這個圖伊事務有差異,變更設計多少,數量、管線、位置、器具、位置之調整。伊事務所下命令給承包商,包商要做施工詳圖及更新紀錄圖及竣工圖。原證二十二號基本上是竣工圖及更新紀錄圖,依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本來即為包商應自行繪製的。本件工程之全部竣工圖確為原告所繪,但均含有原設計圖之成分。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建築師應提之修正圖樣是一修正簡圖,有可能是一段文字敘述(備忘錄或簡便行文),有可能是一個簡單的繪圖,但該修正圖樣包商必需另行製作施工詳圖,這才是之後之竣工圖(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認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規定變更設計時,得由建築師發給變更圖、修正簡圖,或以備忘錄通知包商均為有效。原告主張應由建築師提供變更設計圖說以作為施工憑據,洵無足取。
㈤第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變更設計係採前揭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規定(b)款「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業主認定之。」,證人丁達民亦證稱:到了工程結算,由承包商提出工程結算書,業者就核算,先會建築師來審核,建築師認沒有問題就陳報業主,業主就來議價,這時建築師就扮演一個很公正之立場幫業主把關。議價另二部分,一是合約範圍內有的數量就核對,價錢是現成的,那比較沒爭議,有爭議的是建築師核數量時有沒有核錯一個問題而已。第二個問題業主與承包商坐下來談,比如說業主出壹佰萬,承包商說不行要壹佰伍拾萬,所以可能經過第一次議、第二次議、第三次議才能議得成(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議價時應由原告依修改之作業,按其項目及數量估價,送建築師核定後轉被告俾利進行。
㈥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出之項量分析表經建築師審核與實際不符,致議價過程受到影響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馬振偉證稱:原合約部分單價已經確定,數量尚未確定,數量上要議定,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單價、數量部分均未確定,需議價完成後才能驗收計價,包括原合約數量確定及變更設計新增部分單價、數量之確定,所以沒有辦法分開計價。沒有變更設計部分數量沒有辦法確定,是因為合約的約定不是實作實算,而是總價承包所產生。依原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工程驗收時,依標單項目、施工說明書、圖說承商聲請的數量,及承商送審的資料驗收。驗收承商聲請數量時,是驗收聲請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相同,發現不符時,會在承商聲請數量上修正,修正完畢後如果承商沒有意見,就可以付款。在原告申報工程完成後,就B區部分,仍有第二十四次部分估驗,對C區部分,仍有第十四次部分估驗,是針對實作部分估驗。完工後就全部工程估驗,與之前B區二十四次與C區十四次部分估驗不同。後者是依承商聲請數量核對,前者須待變更數量、單價確定,才能估驗。部分估驗時,依承商聲請數量核對,若發現與實際施作不符時,退回請承商修正,承商依照每月完工施作數量向建築師事務所呈報,建築師會同承商到現場查驗,數量不符則請承商拿回修正,修正後無誤建築師事務所蓋章後則送被告計價,計價經內部簽呈後即付款。初驗及正式驗收時,應該驗收實作數量與標單數量相同,但本工程是總價決標關係,故有標單數量多出很多的情形,多出來的部分有清出來,按照總價標單與原告驗收時會分可數或不可數,可數會點,不可數的部分則依合約標單計算,在變更設計時標單數量的增減需與承商議定,新增的部分標單的數量與單價要與承商議價(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達民亦證稱:第一次議價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共協調三十二次。照合約規定,是議價前伊與包商之協調,協調數量與單價這是必經過程。依約由建築師去核對審核,是議價之前與包商之協調,協調過程中施工廠商報帳之數量項目不符,一個是數量不對,一個是多報了一些變更項目(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查,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公共電視台B、C區水電工程變更作業說明亦載明:「一、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b小項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認定之詳附件一。二、本所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及精算預算之原則,就水電承商豪志公司多次提報之資料予以核實計算,其中部分項量浮報與計算不實及配合說明資料不全致使作業過程緩慢如說明下:(a)C區作業第一次追加價款三百九十八萬餘元到議價完成,為追減一百一十六萬餘元,前後差距約五百一十四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二十五餘次。(b)B區作業因廠商提出資料甚遲,查其部分項量填報亦同C區,從第一次追加價款一千九百九十萬餘元到議價完成,後為一千三百五十一萬餘元,前後差距六百三十九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九餘次。(c)B、C區水電消防工程變更作業,為恐作業疏漏損失,進行三十二餘與廠商溝通。」,堪認本件原告於議價時送予建築師之項、量與事實不符,經建築師多次協調始核定轉報被告,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信。至證人潘志文雖證稱:當時工程估驗設計是照變更後之新圖估驗,一個月估驗一次,每期估驗伊都有參與,估驗後數量都沒問題;惟其自承於八十四年三月下旬離職,當時C區申報完工,B區尚未完工,伊並沒有去參加與建築師之協調會,未參與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B、C區變更設計之項量核算(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謂估驗數量沒有問題應係就每期部分估驗而言,並非指工程完工後全部工程估驗。
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驗收遲延,並非可採,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議價驗收之過程受到影響,尚屬可信。
五、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手續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應完成正驗程序時間完成驗收,原告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告完成驗收,原告因此而增加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依約以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方式所繳存之履約工程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保證金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始能領回,惟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告仍須支付保證金遲延利息(或稱手續費)予第一商業銀行,顯屬被告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固據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第一商業銀行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收據、放款利息手續費收據為證。惟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被告)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是於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之前,原告本即負有保管之責。再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應繳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預付款,嗣驗收合格始再行退還。本件被告既無遲延驗收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乏依據。至原告主張其依約於施工期間為系爭工程向華僑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未完工及被告遲延辦理驗收,原告就上開保險契約予以展期,因而增多支出之保險費差額被告自應給付,雖據提出保險批單為證,然查,系爭合約附則㈢第八點保險期限固約定:「自開工日起驗收合格日止,如工程在驗收合格前已屆保險期限,乙方應予展期續保,並將續保之保險單正本送達甲方,否則不予核計工程款。」,惟如前所述本件驗收延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展延期間所支出之保險費,自應由原告負擔,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差額一萬二千五百元,尚非可取。
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於給付每期工程款時並給付按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被告卻以其為中央機關只能依台灣地區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有差額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六元未給付,且原告原應依工程進度工按月向被告申報完工數量以估驗計價,由被告查驗符合後給付當期工程款及物價指數差額,被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方以台灣地區物價指數給付物價指數差額,期間亦有遲延利息三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等情。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其估驗計價得參照本合約附則㈡規定辦理。」、系爭合約附則㈡規定:「物價指數係指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物價總計月報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兩造顯已於契約明定適用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差額。被告雖辯稱其為中央機關,依法令只能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差額云云,然被告係基於與人民平等之地位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契約約定履行其義務。
㈡依系爭合約應適用台北市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工程款雖如前述,惟經被告表示本件工程應適用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後,原告曾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豪志(八五)字第八五二○號函表示:「有關本公司承建公共電視台籌備委員會B、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現辦理B、C區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估驗計價。」,原告公司提出材料工資調整工程費估驗表亦載稱:「本單所調整工程費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已核對無訛,謹此簽認。」,原告嗣後並按台灣省物價指數領得調整工程費用,足認兩造已另行合意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差額。原告雖辯稱其僅係先為部分請求云云,惟其於前揭函文已明示依台灣省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工程費估驗計價,且未為任何保留,已足使人信其同意改按台灣省物價指數調整。準此,本件被告所辯應為可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七、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之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之UPS不斷電系統設備,被告指定廠牌實際上在國內能購得者係獨家代理,代理商藉機抬高售價,原告多次申請被告准予更換同級品,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乃以高於外國市場之價格與代理商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並交付定金,詎該二公司並未依約履行義務,原告不得不與該二公司解除合約,原告再函請被告准用功能、品質均優之AVK(B區)及MERLINGERIN(C區)之UPS設備,因時間急迫致使購貨費用甚鉅,與之前所訂合約總價及已支付之訂金,相差達三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爰依不完全給付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遲延給付之規定,且被告具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侵權行為,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於投標前,就其應供應材料或設備,本應預先了解並自行控制其成本及風險,又系爭合約有關材料及規定並非指定,僅供參考,得使用同等品代之乙節為原告所是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指定UPS不斷電系統設備廠牌不當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採。
㈡其次,於原告就系爭UPS不斷電系統設備之買賣對峰旗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原告係主張峰旗公司遲延交付不斷電系統設備,亦未依約進行安裝及測試,且所交付者非合約約定之機器,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峰旗公司返還定金四十九萬元,及另向金吉帥公司增購機器設備之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元,而生有損害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嗣經法院確定判決謂:峰旗公司遲延交付機器設備原告並未作任何保留,不得再執此為由解除契約,惟峰旗公司未依約安裝測試,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四十九萬元,至峰旗公司出售予原告之不斷電機器設備價格高於原告另向金吉帥公司購買價格,故原告再向金吉帥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設備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峰旗公司給付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零七元並無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見原告與代理商峰旗公司、愷悌公司簽訂訂購物料合約並交付定金,嗣係因原告與該代理商間之糾紛而解除契約,要與被告無涉,其主張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再者,原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豪志(八三)字第八三○四號函亦表示:「請准改用品質、性能更佳之AVK廠牌產品,並酌予合理延長工期,因增加之費用,願自行吸收。」,原告現又請求被告賠償差額,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合。
八、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其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建築師審查通過,程序均符合合約約定,被告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規範為由拒絕原告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原告始同意按裝,惟按裝完畢被告仍拒不辦理計價,嗣雖給付工程款,仍有遲延給付之情,乃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經查,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型錄,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于欽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複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進場定位完成,C區發電機則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場定位完成等情,有工程材料審核表、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事務所派遣日報表附卷足稽,堪可認定。次查,被告辯稱於審查後發現原告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告查明,有審計部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函謂:「本案工程所使用之發電機,其柴油引擎規格及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反E項波形偏移度等均與原規範規定不合,請查明上述各項是否影響發電機功能及使用;本案承商所使用之發電機規格,顯與原招標規範不合,惟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合格,已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請切實查明處理。」可按,嗣經丁達民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函覆:「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1439B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被告乃同意接受,則被告係因原告送審發電機是否符合規範尚有疑義,於查明前無從驗收付款,難謂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因被告作業延誤及疏失,致原告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告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規定、系爭合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劉又菁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