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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昆煇陳駿璧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上訴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伍仟零玖拾陸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650萬6,291元及其中1,272萬8,164元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93萬2,660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之法定利息,嗣減縮並更正請求874萬762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之法定利息(見本院更1卷第193、303頁),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行政院新聞局公用事業電視設施B區、C區新建水電消防工程」(以下分別稱B區工程、C區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1年6月22日開始施工,嗣於83年12月30日完成C區工程,並於83年12月31日申報完工,B區工程於84年5月5日完工,並於同日申報完工,請求被上訴人查驗以申請剩餘之工程款。惟因被上訴人本身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下列損失:

㈠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損失298萬119元:

⒈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頒布「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規定及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規定,就C區應於84年2月19日完成正驗,B區則應於84年6月24日完成正驗,惟因被上訴人作業遲延,就B區部分延至85年5月3日始與上訴人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85年6月15日進行初驗,於85年12月16日正式驗收完成,迄86年1月15日方付清工程餘款;就C區部分,於85年3月21日就變更工程完成議價,於85年4月20日進行初驗,於85年6月4日正式驗收完成,迄86年1月15日付清工程餘款。被上訴人以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為由,遲不進行工程之初驗及正式驗收,而變更設計部分未完成議價致無法驗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進而遲延給付工程款,自其應完成正式驗收並給付工程款之日起,至被上訴人付清系爭工程款之日止,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遲延利息。

⒉就變更設計部分,兩造合意「先施作再議價」,已無施工說明書第23條約定之適用: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3條第1項約定,「‧‧‧凡因是項更改而使造價或施工期限隨之有所增減時,應於該修改工程未進行前按下列各辦法協議決定,並由業主與承包人簽訂工程變更記錄證明之」,惟兩造於簽約後就變更工程部分係合意「先施作再議價」,並非如上開條文「修改工程未進行前」就變更工程價格先行協議。自無被上訴人主張有該條約定適用之可能。

⒊工程施工時,上訴人每日均須填寫「工地日報表」,記載每日以及累計進場原料之品名數量、每日派遣之電工、水工、職工各幾名,該日報表,除須經過建築師之初核、複核外,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簽認。是以上訴人每日施作何項目、使用多少數量之原料,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

⒋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乙○○於原審證稱:「部分估驗時,依承商聲請數量核對,如發現與實際施作不符時,退回請承商修正,承商依照每月完工施作數量向建築師事務所呈報,建築師會同承商到現場查驗,數量不符則請承商拿回修正‧‧‧」。故施工期間上訴人不但每日均填載日報表向被上訴人申報施作項目及數量,每月尚經過分期估驗核對數量,故系爭工程完工時,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其數樣均已確定,兩造即得按該已確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直接予以協商總價,上訴人無須再提交所謂作業估價資料,亦無須浮報虛列項量。

⒌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辦理委託設計作業應要求設計單位提交設計成果,內容包括左列各項書圖或資料:(15)施工預算書包括工程內容、項目、說明、數量計算、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第35條規定「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及新增項目之議價依左列規定程序辦理:㈡‧‧‧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單價表在與原承包商議定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及審計機關監視‧‧‧」。被上訴人主辦本件工程並委請丁達民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之工作,揆諸前揭規定,丁達民建築師本應自行提交包含數量、價目之項量表。遇變更設計時,更應在與原包商(即上訴人)議價前提供變更設計部分之單價表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監視,被上訴人本有自行提出之義務,不可推諉予上訴人。

⒍本件工程縱經多次變更設計而須拆除重複施作,然至前述工程變更設計核定後,變更設計之情形已告確定,因變更設計重複施作致生數量產生爭議情形,依經驗法則僅在變更設計核定前發生,斯時距離完工時間,尚分別長達2年4個月、1年8個月,非有情況急迫無從及時確定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551萬5,767元:

⒈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在工程為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害短少,應由乙方負責」。證人陳正雄亦證稱:「系爭工程驗收前,公視已開始營運,為防設備失落、故障,豪志公司需派專業人員在場,負責設備維護及保管,驗收完畢後就撤離工地」,足證完工後至驗收完成前,上訴人確有派員在場維護、保管設備。

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遲延驗收,B、C區工程被上訴人分別遲至85年6月27日、85年5月7日,始以(85)公視籌字第4312號、(85)公視籌字第4210號函檢送初驗缺失事項要求上訴人補正瑕疵。自上訴人申報完工並催告被上訴人驗收,迄至被上訴人進行初驗通知應修繕事項,期間長達將近一年半。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既抗辯未議價無從驗收,亦未告知有何瑕疵應修補,上訴人所派遣之人員又如何修補瑕疵?故上訴人派遣人員確係保管契約約定之物品。

⒊被上訴人既應於84年2月19日完成C區水電工程正驗程序,84年6月24日完成B區工程正驗程序,上訴人管理及維護場區、設備之責任亦應於該等期日終了,然因被上訴人遲不驗收,上訴人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支出,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24萬4,876元:上訴人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簽同意使用,並經建築師簽章複審通過,於82年7月5日進口該發電機,程序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詎被上訴人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建築師規範為由,拒絕上訴人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上訴人始於82年11月10日將上開發電機進場按裝完成。負責審核之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82年12月22日三字第052號函表示:「本案發電機豪志(即上訴人)提送規範及型錄其功能均符合本工程需求,故日前送審時亦已同意在案,且因本機型係籌委會工務組所選定,並曾經簡報說明,應符合無疑。」又丁達民建築師83年4月26日回覆被上訴人之(83)民工函字第0176號函稱「‧‧‧發電機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以上監造人之回函可知,本件原規範規定為1000KW,嗣後變更為750KW,但因監造人疏失僅修正圖說,未將規範一併修正,致監察院依錯誤之規範質疑上訴人所採購安裝之發電機規格不符,實為監造人疏忽所導致之誤解。被上訴人竟惡意曲解為上訴人提供不符合規範之發電機,顯與事實不符。且所謂「現場調整使其保持在+/-0.25」並非指發電機有瑕疵而需予以修理補正。查,電壓穩定度本即屬一浮動之數值,依發電機所輸出之功率大小、電流大小均有所不同,而電壓穩定度係一種規格,在該規格範圍內可自由調整電壓穩定度。今上訴人所交付之發電機,既然具備將電壓穩定度維持在+/-0.25之功能,當然符合原契約之約定而無瑕疵。惟安裝完畢,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計價,被上訴人遲至84年7月17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顯有遲延給付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上開顯屬被上訴人遲延驗收造成之損失,依民法第233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4萬762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4萬762元,其中551萬5,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8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50萬6,291元及其中1,272萬8,164元之法定利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8萬4,826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命給付部分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僅就管理人員費用551萬5,767元及發電機遲延付款之遲延利息43萬2,067元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就請求給付超過893萬2,660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法定利息部分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4萬762元及其中551萬5,767元法定利息,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其餘相關主張亦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工程遲延驗收所生利息損害部分:

⒈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提出之作業估價,應經建築師轉業主核定。證人丁達民於原審提出B、C區共計32次協議計價資料,上訴人對其形式不爭執,故僅留統計表附卷,則依合約當屬議價程序之一部分,上訴人在主張議價程序僅一日,不含上訴人與建築師之協議,與工程合約不符。另依證人丁○○於本院提出尚留存之15次之資料,及證人戊○○之證述,均足證明議價協商32次確實存在;上訴人迄未提出估價資料,足證上訴人虛灌數量提高議價總金額,至為灼然。

⒉上訴人既已施作完成,實際增加多少新項目及數量,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以先議價再施工之情形,是尚未施作之情形作業,由被上訴人提出圖說數量,上訴人再以實際數量估價,顯不切實際。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擴大工務會報,及被上訴人函催丁達民建築師完成變更設計作業及議價程序,係被上訴人可要求丁達民建築師應依工程合約向上訴人催辦或要求提供項量表,乃本於兩造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顯無足採。

⒊依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完成初驗且合格,被上訴人依合約即無法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95扣除前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而驗收完成即可計價,惟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所驗收之新增項目,無「單價」可資計價,舊項目變更對於數量又有爭執,上訴人未完成議價前,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

⒋舊項目變更設計,因標單圖說數量不符,及計價之爭議,兩造同意函請內部營建署解釋意見辦理,即依照比例計算,最後建築師函亦建議依該解釋辦理,此爭議為解決雙方不同意見,俾完成議價而延滯時間,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由被上訴人承擔遲延之責,亦非有理。

⒌上訴人對變更設計部份繼續施作,對於未經完成議價或延工日期無異議,足證明上訴人同意先施作再完成變更設計作業、議價,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之規定,若被上訴人拖延議價之事實,即應由第三人仲裁,亦不生遲延問題。

⒍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B區、C區工程變更設計,需完成辦理議價程序,始得進行驗收程序,議價未完成,自無從結算付款。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變更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已可確定,上訴人自應將施作之實際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上訴人所列數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因而議價定案時程延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議價、付款,本件變更設計部分尚未完成議價,上訴人要求遲延利息,顯非合理。又B區、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上訴人縱有正式驗收遲延,亦無可歸責。

㈡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管理,且上訴人主張之管理人員是否專職駐在工地,或是否有管理之必要,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且依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上訴人本有保管義務,其請求保管費用,顯非有理。

⒉證人陳正雄既證稱:「因這是大工程,業主已在運作試車,如發電機、水電工程、不斷電設備等較機密器械是需要專業人員在場待命的,以防失落發生故障,隨時可修復。」,並謂:「有很多設備一直再試車,我們每天都在工務所待命的,沒有做其他事情。」顯然上訴人此等人員均為修護或改善瑕疵之用,即與保管無關。如係單純保管,則何庸有四、五人參與,而上訴人提出每日幾乎有四、五人待命,足證與保管無涉。

⒊工程實務上,常有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再請求承攬人修補工作物之瑕疵,且如其後工作物有毀損、滅失而非是受領前之的瑕疵所致,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工作物的毀損、滅失之危險,自定作人受領後,即由定作人負擔,即使有合約第25條之約定,承攬人亦可依該條免責 (承攬人主觀上認為定作人有受領遲延,其當然更有信心危險會移轉被上訴人),又何須於定作人進駐後繼續為定作人保管工作物,故本件實為承攬人(即上訴人)履行其修補瑕疵之義務。

⒋現實狀況而言,系爭工程實質上已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上訴人如何保管,且如係單純保管,何庸有4、5人參與,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提出每日幾乎有4、5人待命,足證與保管無涉。

⒌上訴人抗辯未驗收如何修補瑕疵,但被上訴人已進駐,即實際上已經開始使用,當然可發現瑕疵並進而修補瑕疵,和有無驗收無關,況延遲驗收工程非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由被上訴人來負擔因遲延驗收所生的管理費用。

⒍退萬步言,即使真認為該遲延驗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B區部份是由84年11月23日開始負遲延責任,C區部份是由84年2月25日開始負遲延責任。系爭案件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故被上訴人應於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其先於上開期日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發電機遲延利息部分:依約承包商於採購設備前,需先將機組之原廠型錄正本及有關之技術資料送電機技師審查,始可訂購。被上訴人在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83年3月14日覆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於澄清對被上訴人權益無損害後,始由被上訴人同意接受,係被上訴人退讓,在澄清或調整之前,焉得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延。嗣上訴人洽請所羅門公司至現場調整電壓有效穩定度保持在+/-0.25%間,故在澄清及調整後,被上訴人才有付款義務,至少於83年5月4日前請求BC區發電機之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1年6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81年6月22日開始施工,嗣於83年12月30日完成C區工程,84年5月5日完成B區工程,C區工程於84年1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84年3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B區工程於85年12月16日正式驗收完成,C區工程於85年6月4日正式驗收完成,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5日付清B區工程餘款,於86年1月15日付清C區工程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及其附則、83年12月31日豪志(83)字第83048號、84年5月5日豪志(84)字第84008號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驗收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52號使用執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123號使用執照、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差額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UPS不斷電系統設備重新進口、發電機遲延計價之遲延利息、工程保險費給付差額、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工程預付款保證金手續費等損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項析述如后。

㈠工程款遲延利息298萬0119元部分:(見本院更1卷1第308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遲延議價驗收,致遲延給付工程款,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雙方並未定有履行期限,需完成議價始得驗收付款,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係因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時程延後,且B、C區工程均有缺失,被上訴人係不可歸責等語。故應先探究被上訴人在付款前之驗收義務,應於何時為之。

⒈按行政院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2條、43條規定,系爭工程竣工後30日內,應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主辦工程機關審核,始得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正式驗收(見原審卷1第79頁),驗收時並須於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驗收結算總價(見同上卷第81、82頁),另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乙方...領款之辦法如左:一、正式開工後,每月月底由乙方(即上訴人)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之65。二、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初驗合格後,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予乙方,其支付款應扣除前款業已支付之材料及工程款。三、本工程除領到使用執照外,其相關之附屬工程完工經整體驗收合格並經乙方提出保固切結書後並繳交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1做為保固金後,並付清其餘工程尾款。...」(見原審卷1第20、21、33頁),依此規定,在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95前應先為初驗之工作,至於尾款給付前則應為整體驗收工作。

⒉次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規定:「正式驗收:一、乙方於工程全部完竣並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驗收。經甲方初驗合格,再作正式驗收。...」(見原審卷1第20、32頁),依此規定,工程全部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後,被上訴人申請驗收,被上訴人應即開始驗收,如認工作有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之,此為定作人之受領義務及瑕疵修補請求權。查B區工程在84年3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在84年5月5日完工;C區工程在83年12月30日完工,84年1月11日領得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及被上訴人申請驗收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2、43、86、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B區工程應於84年5月6日(上訴人完工翌日)、就C區工程應於84年1月12日(領得使用執照翌日),始得申請驗收(上訴人就B、C區工程分別於84年5月5日、83年12月31日申請驗收,與上開約定不符)。且驗收時應載明結算總價,上訴人如有虛報工程項目、數量情形,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協調結果未能達成協議,因而延宕驗收、付款,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令其負遲延責任。

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因上訴人所列項量經建築師審核與事實不符,造成議價驗收時程延後,致遲延給付工程款,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查,系爭工程於開工時,即因主體結構工程變更而無法按原合約圖施作,需變更設計,兩造乃合意先施作再進行議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歷次之施工協調會記錄、擴大工務會報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均載有請建築師及上訴人提出B、C區工程變更設計彙整圖說及辦理加減賬之相關資料等(見原審卷第87至154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戊○○雖證稱:「雙方同意邊做邊議價。」等語(見原審卷3第287頁),惟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項規定領款之辦法上訴人按該月實際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建築師與甲方查驗相符後,付給該申請價款之百分比金額,如前所述,而兩造合意變更設計部分先施作再議價,變更設計部分既已施工完成,議價所需之項目及數量本非不可確定,上訴人自應將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核實記載,進行議價。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項量分析表,經建築師審核與實際不符,致兩造間經32次議價協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部分留存之水電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作業過程一覽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263至296頁),核與證人丁達民證稱:第一次議價84年2月9日,共協調32次(C區經24次協調、B區經8次協調)。照合約規定,是議價前伊與包商之協調,協調數量與單價這是必經過程。依約由建築師去核對審核,是議價之前與包商之協調,協調過程中施工廠商報帳之數量項目不符,一個是數量不對,一個是多報了一些變更項目,我們把32次做個總結表呈庭等語相符(見原審卷2第160背面至161背面),且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公共電視台B、C區水電工程變更作業說明亦載明:「一、依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23條第1項第b小項由承包人將所修改之作業估價送由建築師核轉認定之詳附件一。二、本所依合約第五條規定及精算預算之原則,就水電承商豪志公司多次提報之資料予以核實計算,其中部分項量浮報與計算不實及配合說明資料不全致使作業過程緩慢如說明下:(a)C區作業第一次追加價款398萬餘元到議價完成,為追減116萬餘元,前後差距約514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25餘次。(b)B區作業因廠商提出資料甚遲,查其部分項量填報亦同C區,從第一次追加價款1,990萬餘元到議價完成,後為1,351萬餘元,前後差距639萬餘元,經協調與計算達九餘次。(c)B、C區水電消防工程變更作業,為恐作業疏漏損失,進行32餘次與廠商溝通。」(見原審卷3第190頁)。雖上訴人主張工程施工時,上訴人每日均須填寫「工地日報表」,記載每日以及累計進場原料之品名數量、每日派遣之電工、水工、職工各幾名,該日報表,除須經過建築師之初核、複核外,並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乙○○簽認,是以上訴人每日施作何項目、使用多少數量之原料,被上訴人均知之甚詳;且依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乙○○於原審證稱:「部分估驗時,依承商聲請數量核對,如發現與實際施作不符時,退回請承商修正,承商依照每月完工施作數量向建築師事務所呈報,建築師會同承商到現場查驗,數量不符則請承商拿回修正‧‧‧」,故施工期間上訴人不但每日均填載日報表向被上訴人申報施作項目及數量,每月尚經過分期估驗核對數量,故系爭工程完工時,變更設計部分之施工項目其數樣均已確定,兩造即得按該已確定之施工項目、數量直接予以協商總價,上訴人無須再提交所謂作業估價資料,亦無須浮報虛列項量云云。惟查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戊○○證稱兩造就工程數量有爭議,趕工階段做出來的東西無法馬上丈量,計算,監工日報表上面有簽名,現場管線是估算的,因業主要求重複施作,但由工程施作圖面只有呈現一次施工,惟若提出施工紀錄或圖片,業主會同意給付,但其他部分若未提出上開證據,業主就不同意給付,兩造就應給付之數量落差很大而生爭議,而大部分數量爭執均因無法舉證,如已經灌漿而不能拆除查看,所以最後在數量及價格上讓步,很多時候無法詳細計算,不能精確估算每處地方的管線,現場估驗係就施工圖面上估驗,故請求最多只有契約上約定之數量,惟亦有可能契約約定的多,而變更設計後施作數量較原定數量少等語(見本院更1卷2第95頁背面、96正、背面),戊○○於原審固證稱:當時工程估驗設計是照變更後之新圖估驗,一個月估驗一次,每期估驗伊都有參與,估驗後數量都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3第288頁),惟其僅就現場施工圖面之估驗,並未涉及變更設計拆除重做等數量之爭議(見本院更1卷2第96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之監工乙○○證稱雖在監工日報表上簽名,惟其係被上訴人派駐在工地現場,屬於協調工作,程序上要求如此做,惟實質上審核須由丁建築師為之,且因變更設計數量、項目沒有共識,最大爭議係契約數量多而實際施工數量少,惟上訴人請求數量較實作數量多,且所謂拆除重做應計價之數量部分,並未舉證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則上訴人雖主張依監工日報表為證(見同上卷第23頁),惟依證人戊○○前已證稱現場管線是估算的,有些施作部分未提出重複施作之證據,業主不同意給付,而此部分無法舉證致生爭議,僅就施工圖面估驗,惟有可變更設計施作之數量少於契約約定數量,乙○○亦證稱僅係程序上簽名並未實質點交數量,自無從逕以監工日報表、或施工圖面而認定施作之確實數量。另證人即丁達民建築師之職員丁○○於本院前審證稱施作照明工程數量實際僅5,123米,上訴人卻報5萬1,764米,虛增約十倍(參本院重上卷1第223、224頁)實際只有5,123米,再參諸上訴人於B區欲追加金額3,202萬4,581元,建築師核定為2,697萬594元;C區上訴人欲追加673萬3,000元,建築師核定為追減373萬2,573元,嗣為上訴人所確認而完成議價協商一節,未為上訴人所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現場確有重複施作,上訴人申請給付數量較被上訴人核定之現場施作圖面數量多,兩造協調後於85年3月21日議價訂約,有BC區變更工程開標紀錄影本可按(見本院更1卷第30至33頁),且核定之金額差距之大,已超過合理範圍,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施作數量尚存有爭議而無法確定致B、C區共協商32次,堪認上訴人於議價時送予建築師之項、量與事實不符,經建築師多次協調始核定轉報被上訴人,故議價之遲延自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信。上訴人因數量計算尚非確實而可全採,致建築師未能核定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主張數量每月已核定,顯不足採。

⒋另雙方就舊項目之變更設計,應計價額數量亦有爭議,因標單圖說不符(如標單載開關十個,圖上只有五個,變更設計後改成三個,究應計價三個或八個(比變更設計前實際施作少二個)),雙方亦有爭議,兩造會商後同意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而營建署函覆營繕工程採「總價決標」方式,一般除奉准變更設計部分依增減數量參照合約所列各單價金額結算外,餘按承攬工程總價結算之。有營建署85年1月16日85營署公字第00607號函可按,故依該解釋係採比例計算金額,亦非依上訴人之意見。嗣由建築師於85年2月15日發函建議依解釋改依比例辦理,亦有建築師函及變更設計調整說明表影本可按(見本院重上卷1第212至214頁),故兩造最後依營建署之函釋更正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就係爭工程總價協調達成協議,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因而延滯之時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因前開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項量經兩造多次協調後於85年3月21日議價訂約,如前所述,新舊項目均需於完工數量依契約單價核實估驗計價,故被上訴人抗辯總價未確定前亦無從給付,應可採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24條第2款規定,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才付款,故該工程款屬不定期限之債務,而兩造協調後於85年3月21日議價訂約始可核實計價,如前所述,上訴人早於84年1月4日及5月9日即分別催告給付工程款,有催告函影本可按(見本院更1卷第28、29頁、更2卷第272頁)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至85年6月15日、85年4月20日進始行BC區之初驗,因而致工程款遲延給付374日、424日,依B、C區工程於驗收完成後所領取之工程款4,896萬7,598元、1,495萬3731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遲延利息211萬1,574元、86萬8,545元(見本院卷1第308、198、199頁),合計B、C區工程款之遲延利息298萬119元,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㈡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551萬5,767元部分:(見本院更1卷1第30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成驗收,上訴人為等候驗收及維護場區設備運轉安全,不得不續派人員管理並待命配合以迄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管理人員費用之支出551萬5,76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完工後不久即已進駐,根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管理,且依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上訴人本有保管義務等語。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交甲方(即被上訴人)接管以前,所有已完成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依此規定,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驗收前就材料、機具等負有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在84年5月15日正式進駐使用系爭大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實質上固由被上訴人接管使用,惟依約上訴人既負保管之責,被上訴人復未免除上訴人依約之保管責任,上訴人仍應負保管之責,縱有上訴人其他人員派駐現場負瑕疵修補之責,亦無從解免上訴人保管之責。

⒉惟兩造協調後於85年3月21日議價訂約,嗣就BC區工程款核實計價並分別於85年12月16日、85年6月4日分別正式驗收(上訴人早於84年1月4日及5月9日即分別催告給付工程款,不生催告效力,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驗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在上開正式驗收前,上訴人依約本應負保管之責。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管理人員五人分別自84年7月至85年12月不等之管理費用551萬5,767元(見原審卷1第95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發電機遲延利息24萬4,876元部分:(見本院更1卷第308頁)。上訴人主張其訂購發電機前,曾以書面送請電機技師、建築師審查通過,程序均符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卻以該發電機規格不符合規範為由拒絕上訴人將該發電機進場按裝,經協調後上訴人始同意按裝,惟82年11月10日按裝完畢被上訴人仍拒不辦理計價,經催告後被上訴人遲至84年7月17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24萬4,876元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於82年4月23日提出發電機型錄,經三信電機技師事務所電機技師于欽信同意使用,並經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複核用印,B區發電機於82年11月10日進場定位完成,C區發電機則於82年11月11日進場定位完成等情,有工程材料審核表(見原審卷1第65頁)、丁達民建築師事務所新建工程事務所派遣日報表附卷足稽,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於審查後發現上訴人送審之發電機與合約規範有若干不符,經轉報審計部,審計部亦覆函要求被上訴人查明,有審計部83年3月14日函謂:「本案工程所使用之發電機,其柴油引擎規格及發電機規格D項電壓穩定度反E項波形偏移度等均與原規範規定不合,請查明上述各項是否影響發電機功能及使用;本案承商所使用之發電機規格,顯與原招標規範不合,惟經設計監造建築師認定合格,已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請切實查明處理。」,而上訴人亦陳明工程預算書有一套標準,被上訴人沒有明說都符合,但有同意等語(見本院更1卷第129頁),參諸丁達民建築師建築師事務所83年4月26日函覆被上訴人稱:「合約規範補充說明所註明1439BHP係搭配1000KW發電機,係最初設計規劃為1000KW時之數值,但經詳算後本工程使用750KW較為合適,故於圖說修正為750KW及引擎出力1135BHP時,卻未將規範補充說明配合圖說修正,確係疏忽失誤,故該發電機組匹配之引擎應以圖說為準。」(見原審卷2第51至53頁)可按,被上訴人使用人丁達民建築師就規範補充說明配合修正固有疏忽,惟系爭發電機仍有電壓穩定度及波形偏移度之問題,嗣上訴人洽請所羅門公司發函表示可至現場調整電壓有效穩定度保持在+/-0.25%間,有所羅門公司83年4月12日所字第83014號函影本,嗣丁達民建築師亦函稱電壓穩定度在現場調整後,已符合工程所定條件,另E項波形偏移度部分,已較系爭工程所定條件為優,有丁達民建築師83年4月26日(83)民工函字第0176號函覆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於同年5月4日收受,有函文影本可按(見本院更1卷1第49、167頁),則在澄清及調整後,被上訴人已有付款義務,故應於83年5月4日收受後即有給付BC區發電機之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亦自陳83年5月4日前請求BC區發電機之遲延利息,非有理由)。被上訴人遲至84年7月17日始將發電機款項付清,被上訴人顯有遲延,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B區發電機遲延利息5萬064元(即83年5月5日至83年7月13日止(上訴人僅請求至83年7月13日止),見本院卷1第311頁,計算式:0000000元*5% ÷(365日*69日)),C區發電機遲延利息2萬5,032元(0000000元*5%÷(365日*69日))合計7萬5,09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作業延誤及疏失,致上訴人蒙受工程款遲延付款之利息298萬119元,被上訴人遲不驗收應付管理人員之費用551萬5,767元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發電機遲延利息7萬5,0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因未逾150萬元,故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減縮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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