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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

原告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告
柏伸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十四號五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複代理人
李振宇律師
被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九二巷一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住台北市○○路三二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3-8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億零陸佰萬元、壹仟肆佰貳拾萬元、壹佰玖拾萬元、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貳億壹仟陸佰陸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元、肆仟貳佰參拾參萬貳仟零捌拾貳元、伍佰伍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3-8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伸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競標原告公開標租原告所經管之坐落台北市中正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及六三-八等地號(租賃契約漏列六三-八,惟契約所附地籍圖及實際使用面積則含六三-八地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六三-四地號再細分出六三-二四、六三-二五等地號)之省有機關土地,面積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中之九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由被告以三年最高租金計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標,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百十五元,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

(二)詎被告柏伸公司自承租伊始,迭生違約情事,甚至拆毀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圍牆,屢經原告函知改正,然被告柏伸公司毫無改善誠意,不僅遲延支付八十六年八月份之租金,更於同年九月起即拒繳租金及八月份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催告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繳納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等租金及違約金,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四款以逾期繳納租金三個月以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函催被告柏伸公司繳納所積欠之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等四期租金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計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八月份未繳違約金加計百分之十計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總計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追償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無權占有期間之賠償金。

(三)依「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四」規定,凡無權占有所經管之省有土地作營業使用者,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因被告自終止租約後仍占用如附圖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G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共計八千七百十一平方公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前開租賃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損害金。

(四)被告柏伸公司擅自拆毀系爭土地上原有之圍牆,並切結要修復回復原狀,惟屢經原告通知儘速修復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僱工修繕計需四十六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投標須知影本一件、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原告函影本五件、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節本影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件、申報地價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張、承攬契約影本一件、公開比價紀錄表影本一件、工程標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徐振東、林錦成,及履勘現場暨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柏伸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經公開招標,標得舊址平面臨時停車場標租案,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簽訂與原告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經管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土地被之九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作為臨時停車場使用,並已依約如期繳納四期租金,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二)詎原告提供之土地無法申請合法停車場登記證,致被告無從依約利用系爭土地作合法停車場使用,虧損甚鉅。是在原告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權,主張在原告完成土地分割作業使被告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拒絕交付租金。為此被告本於誠信,為解決相關事宜,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請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暫停計收租金,嗣並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公財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同意在案。據此被告即自九月份起暫停繳納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既同意暫停計收租金,竟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計罰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

(三)原告援引「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四」規定,主張無權占有期間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云云,顯與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符。又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受文者為省屬各機關學校,且其性質顯屬行政規則自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況本件公開招標出租,被告以平均每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點五元得標,而今原告主張每月損害金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顯不合理。且台北市有土地租予民間設置停車場,年租率係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低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數額,亦低於被告得標租金金額。

(四)本件係原告無法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違約在先,嗣竟在被告積極向台北市政府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中,發函阻撓,以致被告遲遲無法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顯已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至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土地調會會議紀錄,其內容並不確實,業經被告回覆澄清。

(五)系爭租賃土地上原有圍牆臨八德路部分係磚造,於日據時代即建造,颱風來襲傾斜,被告予以拆除,金山北路部分原係鐵皮,老舊破爛,被告將之拆除。原告請求圍牆修繕費過高。

(六)原告因台灣省精減,不復存在,已無當事人能力。

三、證據:提出被告柏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柏(86)第705號函影本一件、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公財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影本一件、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致原告函影本一件、台北市議會公報第五七卷第十五期第二七八一頁、估價單一件,並聲請向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得作臨時停車場使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為台灣省屬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財政部,但名稱不變,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公人字第二0五八0號可稽,自仍當事人能力,被告辯稱:原告因台灣省精減,不復存在,已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委無足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柏伸公司以被告丙○○(其獨資經營之旭昌商店已讓與他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競標原告公開標租原告所經管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及六三-八等地號(租賃契約漏列六三-八,惟契約所附地籍圖及實際使用面積則含六三-八地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六三-四地號再細分出六三-二四、六三-二五等地號)之省有機關土地,面積二萬六千八百八十一平方公尺中之九千一百二十平方公尺。由被告以三年最高租金計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得標,分三十六期支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百十五元,並於同年四月十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投標須知及經公證之租賃契約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除辯稱伊承租土地僅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不包括同小段六三-八地號外,對原告主張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原告提出之投標須知第一條「土地坐落」及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基地之標示,雖均僅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惟觀之投標須知附圖,承租區○○○○○段六三-八地號,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取,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柏伸公司遲延支付八十六年八月份之租金,更於同年九月起即拒繳租金及八月份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催告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繳納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等租金及違約金,均置之不理。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四款以逾期繳納租金三個月以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並提出原告函影本五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土地無法申請合法停車場登記證,致被告無從依約利用系爭土地作合法停車場使用,虧損甚鉅。是在原告無法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告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權,主張在原告完成土地分割作業使被告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拒絕交付租金。為此被告本於誠信,為解決相關事宜,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請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暫停計收租金,嗣並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公財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同意在案。據此被告即自九月份起暫停繳納租金,於法並無不合。茲原告既同意暫停計收租金,竟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計罰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自非適法云云置辯。經查:本件系爭租賃土地其地號因有既成房舍,不符「台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有關「空地」之規定,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並未予核准申請設置臨時停車場,本件該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會議結論為:請當事人就空地辦理分割後,再依法向建築管理機關洽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停一字第八八二九三二六00號復函可稽。被告柏伸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函請原告在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暫停計收租金,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公財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同意在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暫停計收租金,但同時要求被告柏伸公司自停止租金之日起,停止在承租土地上經營停車等一切商業行為,嗣取得合法停車證告知原告,再繼續營業計收租金,有被告提出之被告柏伸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柏(86)第705號函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六公財字第二八八0五號函影本各一件可稽。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致被告柏伸公司函亦表示「如貴公司同意停止承租土地上一切營業行為,請以書面告知,並由本廠點交接管後,始同意暫停計付租金,併此通知」,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該函可憑。被告柏伸公司未同意停止承租土地上一切營業行為及將承租土地返還原告,雙方自未就「在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前暫停計收租金」達成合意,被告柏伸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租賃土地自應依約繳付租金。又兩造所訂租約載明系爭租賃土地為機關用地,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可稽,該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緊鄰忠孝東路,交通極為便利,附近為商業區、文教區,相當繁榮,停車之需求相當迫切,被告柏伸公司雖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但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作為停車場對外營業收費,且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本院履勘現場時臨八德路部分(附圖一乙部分)已停滿車輛,後面部分(附圖一甲部分)則停約三分之一車輛,有該日勘驗筆錄可稽,其收入必定頗豐,自不得藉詞未取得合法停車場登記證而拒繳租金,被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被告柏伸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份起拒繳租金及八月份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分別於同年九月五日、十月一日、十月十四日催告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繳納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等租金及違約金,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第四款以逾期繳納租金三個月以上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被告柏伸公司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原告函影本五件為證,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有據,兩造間租賃關係即消滅。又被告柏伸公司自終止租約後仍占用如附圖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G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業經本院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柏伸公司將原告管理之前開台灣省有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訴請被告丙○○將前開租賃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因被告丙○○並未占有該土地,雖為連帶保證人亦不能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等四期租金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計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八月份未繳違約金加計百分之十計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總計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另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自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金每月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為此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云云。經查: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三年總租金四千四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分三十六期,按月給付一期,則每月應繳租金為一百二十四萬六九百十四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等四期租金共計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逾期繳納租金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前開租金迄今已逾三個月,應加計違約金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六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八月份未繳違約金應加計百分之十計十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惟兩造所訂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僅約定逾期繳納租金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並未約定逾期繳納違約金亦應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原告就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八十六年八月份未繳違約金不應再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故此部分違約金應為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柏伸公司積欠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份租金、違約金及八十六年八月份未繳違約金共計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應予准許;超過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積欠租金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原告請求自遲延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係按積欠租金數額加計百分之十而來,且原告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尚有部分租金逾繳期限未超過三個月,不得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兩造終止租約後,依「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四」規定,凡無權占有所經管之省有土地作營業使用者,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每月計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被告辯稱原告援引「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四」規定,主張無權占有期間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云云,顯與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符。又前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受文者為省屬各機關學校,且其性質顯屬行政規則自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況本件公開招標出租,被告以平均每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三點五元得標,而今原告主張每月損害金三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顯不合理。且台北市有土地租予民間設置停車場,年租率係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低於原告主張之前開數額,亦低於被告得標租金金額云云。經查:兩造終止租約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金,自應以被告因無權占用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因此所喪失相當可獲得之租金之損害金為準,不能依「台灣省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81)府財五字第七三二三三號函說明四」規定,一律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又被告柏伸公司既係無權占有,設置營業停車場,並不值得獎勵,亦不得比照台北市有土地租予民間設置停車場,係為獎勵投資,而按較低之年租率係按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緊鄰忠孝東路,交通極為便利,附近為商業區、文教區,相當繁榮,被告無權占用係作營業停車場使用等一切情形,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收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金為適當。又被告柏伸公司自終止租約後仍占用如附圖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G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八十六年七月迄今前開六三-四、六三-二四、六三-二五、六三-八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公尺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四元、六萬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四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合計被告柏伸公司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申報總地價額為四億八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零九十六元,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賠償金為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柏伸公司擅自拆毀系爭租賃土地上原有之圍牆,並切結要修復回復原狀,惟屢經原告通知儘速修復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僱工修繕計需四十六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六萬元云云。被告則以原有圍牆臨八德路部分係磚造,於日據時代即建造,颱風來襲傾斜,被告予以拆除,金山北路部分原係鐵皮,老舊破爛,被告將之拆除;原告請求圍牆修繕費過高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柏伸公司切結將八德路部分圍牆修復回復原狀,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可稽。又前開八德路、金山北路部分圍牆被告柏伸公司自認均係其拆除,又未能舉證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柏伸公司之原因而拆除,其對租賃物之毀損、滅失,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僱工修繕圍牆計需四十六萬元,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影本一件、公開比價紀錄表影本一件、工程標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件,並經證人即承欖人詠拓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振東到庭證實。又證人林錦成到庭雖證稱詠拓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攬後又轉包予伊經營之勝宏益鋼架有限公司,伊公司承包價含稅係三十六萬元等語,惟原告係經公開比價而發包修繕圍牆,其支出之四十六萬元,應認係必要費用,不因承攬人轉包金額較低,而認原告損害額較低。又被告抗辯原告原有圍牆老舊,原告亦不爭執,且無法提出原始建造時間,應認其原有圍牆之材料價值僅剩殘值即原有材料價值之十分之一。又證人林錦成另證稱本件修繕圍牆材料佔承包總價三分之一,工資占三分之一,作鍍鋅鋼板(鐵皮)圍牆較磚造圍牆便宜等語。則經扣除材料之折舊後,原告就被告未妥善保管租賃土地之圍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材料部分三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四十六萬元乘以三分之二,再乘以十分之一)加工資部分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四十六萬元乘以三分之一)】,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一)被告柏伸企業有限公司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一0五六平方公尺、同小段六三-二五地號面積二六六八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四六三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五八二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二四地號面積三0七二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四地號面積三平方公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63-8B部分之坐落同小段六三-八地號面積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度重訴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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