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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梁玉芬吳光釗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二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二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執之切結書,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基礎。然查當晚上訴人欲收工返家,竟為被上訴人及多名男士上前攔阻,要求上訴人於紙張處簽名,並強押上訴人蓋手印,上訴人曾問及該文書之內容,然被上訴人及多名男士皆恐嚇上訴人不要多問,上訴人因當時市場中並無行人或鄰人可救援,為求自保,只好順其意簽名及按手印。然就以下情事可知,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此張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所製作,逼使上訴人簽名而成,上訴人對切結書內容毫無所悉,此份切結書並無任何法律效力:

(一)就切結書形式觀之:

1、按一般切結書係立書人為杜爭議或保證,所為之意思表示。就其內容而言,若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則應由立書人以第一人稱為之,且切結之內容多對他方有利,此切結書多為他方所援引,鮮少立書人以其所書立之切結書,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若該切結書為雙方意思表示,雙方應就內容重要之點,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此切結書始對雙方發生效力。

2、然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觀之,全部係由被上訴人所擬,且內容係陳述被上訴人自己參加上訴人合會以及繳交會款等事項,全部並無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在內,僅於切結書末處簽有上訴人姓名而已,此不能證明該切結書係上訴人或雙方之意思表示。

3、倘認為切結書係單方意思表示,由此切結書內容觀之,此意思表示係被上訴人所為,而非上訴人為之,既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再由被上訴人引用其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此切結書是否具證據性及證據力,誠值懷疑。倘若認為切結書係雙方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然自認切結書之合會時期以及會款金額皆有誤,則就切結書之重要項目,雙方不可能意思表示合致,意思表示既未合致,則切結書並不生拘束雙方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對上訴人為主張。

(二)就切結書內容而言:

1、被上訴人於切結書謂,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參加上訴人之合會。然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之合會會單中,並無被上訴人之姓名,經 鈞院訊問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曾以此合會會單中之「輝福」係被上訴人娘家公司名稱,而主張其對該合會有權利。惟查,被上訴人之母親曾向 鈞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二號),以「輝福」為其合會,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並曾以合會會員之身分,至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六一號)作證,當庭證稱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之合會中「輝福」及「陳美莉」皆為其合會。被上訴人之母既已主張其為該合會之會員,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主張。

2、再者,被上訴人於起訴及庭訊時皆稱,其係受讓表姐「陳美莉」之合會。然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之會單中,並無「陳美莉」之姓名,「陳美莉」既未參加該合會,如何將合會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3、次查,被上訴人稱切結書係一時筆誤,實際係參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合會。然查,此與其歷次所言,有所出入。且被上訴人於切結書所主張之金額係以「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合會為計算基準,由於被上訴人庭訊時謂「陳美莉」僅繳交頭期,若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計算,被上訴人所繳交之會款期數及金額,則與切結書有所出入。由此可知,該切結書中之日期及金額,並非一時筆誤,而係被上訴人認為其係參加上訴人八十四年之合會,而以此為計算基點,所得出之金額。倘若被上訴人確實參與上訴人合會,並且僅參加一會,怎會將參加合會之時間予以張冠李戴?倘若切結書確實係雙方協議,則協議當時被上訴人理應對其所繳之會款數目知之甚明,怎會發生計算錯誤之情況?

(三)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之任何合會,既未參與合會,上訴人為何要與上訴人就合會達成終止之協議?且合會終止至今多日,上訴人並未與任何會員簽立任何和解書,為何獨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於該文書中僅係單純之簽名,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既不知情,則無法產生「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既無「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則單純之簽名行為,並不產生「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

(五)退萬步言,若 鈞院仍認上訴人之單純簽名行為,係意思表示,因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指明,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故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由於切結書簽立至今尚未達二年,並未逾侵權行為之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此項義務。

(六)不同意陳美莉將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會之會員權利讓與被上訴人。

四、證據:提出會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美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由上訴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計繳付會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約定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還清,立有切結書一紙。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前揭切結書中約明,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還清三十五萬元,然上訴人屆期仍不清償,為此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陳美莉已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集之互助會員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二)本人平日皆將會款交由母親轉被上訴人。

(三)切結書所載「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誤。

(四)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本人及母親(以「輝福」名義)共計參加三會,切結書所載三十五萬元,係以三個會加起來之金額與上訴人結算,雙方同意上訴人應付總金額為一百萬元左右,平均攤至三個會,故上訴人就每會應付三十五萬元,並書立三紙切結書為憑。

四、證據:提出切結書三紙、會單二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參加由上訴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迄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計繳付會款三十五萬元,嗣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並由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一紙,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還清上開金額,然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因本於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伊召集之任何互助會,伊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終止合會之協議,系爭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單方面書立脅迫伊簽名,兩造就切結書所載內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該切結書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退步言之,伊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之下書立該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切結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一紙,載明:「本人丙○○女士(以下稱甲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參加乙○○女士(以下稱乙方)所主持之互助會,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因乙方之故,此互助會無法如期開標,且因乙方無法將全額給付每次得標者,今經甲方乙方協商雙方同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甲方退出此互助會,並由乙方負責償還甲方自退出日前所繳交予乙方之所有款項共三十五萬元整,並甲乙雙方協議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乙方必須以現金全數還清前述之款項予甲方本人。‧‧‧」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一紙在卷為證。上訴人自認簽名於上開切結書無訛,雖抗辯該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擬具,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所載內容與事實多所不符,伊僅單純簽名,對於切結書之內容並不知情,自無「效果意思」與「表示意思」,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㈠、前述切結書就上訴人應支付三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緣由始末,載敘甚詳,應認係屬兩造就合會事件所為之和解或協議。而現今法律常識普及,上訴人召集多起互助會,亦非不具知識之輩,自當知悉簽名於法律上所具之意義,其不至於不明瞭書面內容之情況下,率爾簽名,可堪認定。準此,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共同簽名捺指印於切結書末處,應認該切結書之內容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即應受其拘束,至於該書面原係由何人擬具,於兩造協議之成立不生任何影響。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召集之互助會乙節,固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三日會單一紙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切結書上所載「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誤,而若能證明確屬筆誤,實不影響兩造意思表示內容之合致,則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合會之會員?本件,觀諸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會單,其上固未記載被上訴人為會員,惟查,被上訴人於該合會第二期開始,即受讓訴外人「陳美莉」就該合會之權利義務,此經證人陳美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固然,此乃陳美莉將其基於合會契約所生之會員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其屬契約承擔性質,而非單純的債權讓與,非經會首即上訴人承認,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否認同意上述會員權利義務之轉讓,惟由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之行為,堪認上訴人實已承認上開契約轉讓之行為,否則焉有可能與被上訴人訂立該切結書之內容?至於被上訴人之母親楊邱阿治雖於偵查中指稱八十三年合會中「陳美莉」乙會為其所加入云云,惟此乃楊邱阿治將其親屬參與之互助會當成其本人權利之概括籠統說法,會員究為何人?仍應依相關事實認定,尚難僅憑楊邱阿治之說詞遽認被上訴人並未受讓陳美莉之會員權利義務。

㈢、至於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三十五萬元,既係本於兩造和解而來,本得少於或多於被上訴人已繳會款金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繳交會款金額與切結書金額有所出入,抗辯切結書未經雙方合意云云,亦不足取。綜此,系爭切結書應認已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三、次查,系爭切結書乃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乃遭脅迫而書立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切結書之義務,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書立切結書同意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前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依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切結書而為請求,惟該切結書乃以原來合會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其屬認定性質之和解,並非創設性質之和解,故本質上仍屬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一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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