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庚○○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四二號六樓
- 被告
- 己○○ 住台北巿民生東路九五七之一號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戊○○ 住台北巿新中街六巷十四號二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巿富錦街五七一巷十二號二樓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巿民生東路五段九十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就本事件之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前原告張順隆等一二九人經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系爭前案)之民事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原告為系爭前案判決書所附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第二頁內第三大房張水源之派下子孫,緣因當時未能及時提供戶籍資料致未及參與訴訟,但原告確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理當對其全部祭產享有派下權。
(三)按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係以否認派下權存在之派下員為被告,對於承認主張派下權有存在之派下員,自無庸列為被告,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性質上應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無以全體派下員為兩造當事人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就否認其派下權者作為被告起訴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訴外人張順隆持系爭前案之民事判決書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尚未獲該區公所發給,僅係程序不符需補正,並非推翻鈞院原確定判決。
2、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為其繼受人,確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理當有既判效力。
3、被告謂原判決雖經敗訴判決確定,係因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被上訴駁回,顯係被告空言搪塞之詞。
4、日據時代,日本政府認為祭祀公業擁有廣大之土地,又有眾多之派下,對於民政及經濟影響甚鉅,乃自據台初期即開始著手祭祀公業之調查工作,大正十年所召開之第一屆台灣總督府計議會,會中對於祭祀公業之存廢問題作激烈之討論。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台灣不得設立新祭祀公業,但業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即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而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並要求由管理人具祭祀公業設立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至該管官署認可之,職是之故,祭祀公業張逢進才於昭和十二年十月八日經松山庄長中村安藏出具證明願認可之,該證明願並附有系統表,惟在製作系統表時,多為第三代以後之子孫,因當時教育不普及,文盲頗多,又缺正確的文獻資料,故證明願之系統表上難免有錯誤。另外,當時的戶政制度剛萌芽,亦因相同之原因,而使得戶籍上所記載之資料有所錯誤,因此只要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資料,能與在昭和十二年製作證明願之系統表接上,即應認為有派下權。至派下全員證明願雖將已死亡之派下員列入,惟其僅係暫時以死亡者名義代表其房份之存在事項,而未列入再繼承人後代子孫為派下員。即以本件訴訟為例,原告之父張文魁雖已死亡,但因未及提出戶籍資料參加訴訟,致未列入派下子孫系統表內,僅列原告之父張文魁,但並不能遽認原告無派下權。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全部祭產土地清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第五科承辦南港區區段徵收之主辦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及同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均著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在台灣絕大部分情形為設立人用以祭祀自己之祖先(即享祀人為設立人之祖先),只有極少例外二種情形:一為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分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另一為因設立人對於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但此二例外情形,尚有認為與祭祀公業係為祭祀自己的祖先本質不合,不應承認,亦有法務通訊雜誌社所印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七一一至七一二頁可資參考。從而本件系爭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自應以享祀人張逢進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為限。
(二)查張逢進為被告之曾曾祖父,張逢進生有長子張其及次子張深潛(即被告曾祖父)二人而已,其中長子張其生有長男張堅,張堅無子絕嗣而倒房,張逢進次子張深潛生有長男張謀(即被告祖父)及四男張日(次男及參男出生即夭折),張謀生有長男張任(即被告之父)及次男張乞生,張任生有長男己○○及次男戊○○,張乞生無子絕嗣,而張深潛四男張日則生有長男張火炎、次男丁○○、三男丙○○、四男張捷雄、五男張日出雄,其中長男張火炎、四男張捷雄、五男張日出雄均早已死亡無子絕嗣,有張深潛、張堅、張謀、張日等戶籍謄本五份與系統表等可證,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身)八十一年度自第一二一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二項第一款所認定之事實為憑,足見依前揭所述,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僅有被告四人。原告二人並非張逢進子孫,自非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
(三)原告二人雖引用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子孫,然查:
1、該案被告雖敗訴判決確定,但乃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而被上訴駁回,並非甘服該判決,且該案原告張順隆一二九人持該判決書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至今未獲該區公所准予發給,益見該案判決不當。
2、該案中原告張順隆等人提出同治七年長房丁字號𨷺書、參房興字號𨷺書、光緒九年貳房紫紀及日據昭和十二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與日據昭和十四年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主張祭祀公業張逢進為七大房共同公號非僅第七房獨有。惟:
⑴該二份𨷺書及紫記其上並無被告曾曾祖父張逢進姓名記載,亦無設立祭祀公業張逢進記載,且如係家族𨷺分財產之重要文書,為何其上無立約人或在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反而其後書寫姓名筆跡皆相同,更何況二份𨷺書中二房成吉、六房柚枹,及紫記中長房士紅、二房神求、六房通義,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系統表中長房、二房、六房各子姓名不符,三份文書中七房鳳進亦與張逢進不同,顯然不足證明祭祀公業張逢進為七大房公號。甚至如依該三份文書所指,同治七年七大房即遵太太祖媽鄭卻娘之命,以最幼之第七兒子張逢進創立祭祀公業,顯與當時禮俗、宗法及習慣不合,益見祭祀公業張逢逢進派下應僅為第七房子孫,與其六房無關。
⑵所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並無所謂派下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且其管理人所蓋印章完全同一模式,已啟人疑竇其真實性,該證明願及系統表將第五房張守家次男張鹿之長男張喜列為派下員,但是該所謂證明願作成時間即昭和十二年為民國二十六年,張喜卻已在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七日死亡,顯非當時生存者,足見該證明願為偽造。又證明願系統表所列諸多與事實不符,諸如第七房被告曾曾祖父乃張逢進並非所列張愚;三房張水源四男藍田之長男並無生子張繼榮,張繼榮乃張藍田媳婦蔡權招贅夫所生之子,該證明願卻列藍田長男張火旺生子張繼榮;七房長男張其部分,漏列張其生子張堅死亡;二房張新修次男張求之次男為張仁卻載為張行;五房中張綿載張絲綿、張卿載、張鄉,均足見該證明願不實。尤其依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乙書第七四七至七五0頁所載,日據時代台灣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或處分財產後,必須出提知事、郡守、或街庄長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以便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須提出戶口抄本、派下全員申請之同意書,且行政機關審查中請尚須詳查𨷺分字、祖先牌位、墓埤,或訪問古老、鄰右以為認定參考資料;然張順隆人所提出派下全員證明願並無戶口抄本及派下全員申請之同意書,該證明願顯然並非屬實,且依日據戶籍謄本所示其餘六房均非張逢進子孫,松山庄長豈有可能發給該證明願,況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即台帳)記載祭祀公業張逢進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為張川池、張松、張謀、張井、張佃、張漏、張麻糍等七人,其原因為昭和十三年四月三日選任決議,亦與載有該七人為管理人之該證明願書立時間為昭和十二年十月八日不符,在在均顯示該證明願不實,乃後人杜撰偽造的。
⑶日據時代土地謄本固記載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為張川池、張松、張井、張佃、張漏、張麻糍、張謀七人,但日據時代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資料,習慣上尚無任何限制,只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不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限,如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從而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張逢進應係選任非派下員之張川池、張松、張井、張麻糍、張佃、張漏為管理人,故不得以該日據時代土地謄本記載即認前揭證明願為真實文件。況第三房張水源三男張春太之長男張井為民國前三十三年出生,比較同第三房張水源次男張春治之長男張溪為民前三十八年出生,顯見張井並非該第三房於立所謂證明願時生存輩份較高,排行較前之男性,更無從以管理人為派下各房輩份排行較高者遽論祭祀公業張逢進為七大房公號。
⑷前揭除張謀外非派下員之六人既經選任為公業管理人,自得為公業財產之利用行為而將土地出租佃農,殊不得以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即謂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為七大房所共有。更何況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如為日據昭和十四年所簽訂,但簽署管理人之一張川池早在所謂簽約前之日據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如何簽章,足見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偽造,且租約存續期間竟記載為昭和十四年一月起至昭和四十四年一月止,何以明知昭和年代可至四十四年,為何不載自昭和十四年一月起三十年,足見為後人杜撰偽造。
3、該案判決採信中央研究院副研究員陳秋坤鑑定結果認前揭二份𨷺書、紫記、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及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均為真實文件,陳秋坤鑑定理由無非以:「⒈本人即陳秋坤鑑定古文契約書,共有六件,其中兩件為同治七年分產𨷺書,分由長房及參房持有。本𨷺書既有『驗訖』官號以及七房姓氏分田界應屬真實文件。另一件分產𨷺書為光緒九年所立,按其房分(七房)姓氏及𨷺書前言所云曾於同治戊辰年(七年)奉母析產,則此份𨷺書應為前二𨷺書之延續,殆屬無疑。⒉第四、五文書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附統圖)由張逢進祭祀公業管理人共同簽署,並由日人松山庄長簽證,應屬真品。⒊第六件為土地租賃契約書,張井代表張逢進祭祀公業管理人簽署,並有『小作人』潘萬生蓋印為證。查張井等代表張氏七房子孫共同簽定租佃契字,與前項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姓氏、簽章俱屬雷同,應為真實文件」云云。惟:
⑴如前所述,被告提出事實、證據可明該等文件不實,足見陳秋坤鑑定不當,委無足採。更何況陳秋坤鑑定該五份文件,並無其他日據時代土地謄本、日據時代戶口謄本等資料參考,僅憑文件內容敘述遽予判斷,難免失之偏頗。
⑵鑑定人陳秋坤究有無比對真正同治七年「清賦驗訖」印章,或其他蓋有「清賦驗訖」印文之真正文件,何以本件𨷺書僅憑蓋有「清賦驗訖」印文即為真品?何以有七房姓氏及𨷺分田界記載即為真實?有無考慮後人仿古杜撰可能性?為何不查明該等𨷺書與紫記、派下全員證明願與系統圖有矛盾之情節即斷然判定?又為何不查明文件紙質、書寫方式及用何種筆書寫等情以斷定真偽?
⑶鑑定人陳秋坤就所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上「張逢進祭祀公業管理人簽章及日人松山庄長簽證」,如何判斷為真正?有無真正之管理人簽章及真正日本松山庄長印章(文)比對?如何比對(套繪或照相)?何以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為真正?
⑷所謂光緒九年之紫記上七房簽章是否真正?且所謂𨷺書為同治七年製作,所謂紫記為光緒九年製作,所謂派下全員證明願為昭和十二年製作,及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為昭和十四年製作,究竟鑑定人陳秋坤如何判定上揭文書製作年代?從刑式觀之𨷺書、紫記、派下全員證明願、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係製作文書者統一簽名,並非各房代表親自簽名,且管理人印章為同一形式,如何認定各房代表或管理人有共同簽署?及日人松山庄長有簽證?又如何認定張井等人與小作人潘萬生確在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上簽署?況雷同並非相同。
(四)被告前固曾遭順隆等一二九人訴請鈞院確認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經鈞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敗訴確定,惟原告二人並非該張順隆等一二九人之繼承人,或為繼受占有請求標的者,該張順隆等一二九人係為自己有所請求,並非為原告二人而為該案原告,故原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原告二人,顯然依法無據。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我國法院實務不採日本學說爭點效理論。從而本件被告尚非不得就與張順隆等一二九人間訴訟確定判決已判斷之五份文件真偽於本件中爭執,亦非不得就系爭前案非判決主文結論之前提要件或爭點作反於該確定判決所判斷之主張,鈞院亦不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況本件被告提出許多證明該五份文件為不實之前確定判決所未提出之證明方法。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事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暨聲請訊問鑑定人陳秋坤及聲請鑑定𨷺書、紫記、派下全員證明願、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之紙質年代、書寫用筆及其真偽。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所附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第二頁內第三大房張水源之派下子孫,緣因當時未能及時提供戶籍資料致未及參與訴訟,但原告確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理當對其全部祭產享有派下權,惟被告竟否認渠等之派下權,為此求為判決確認渠等之派下權存在。被告對原告為第三房張水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為祭祀其曾曾祖父張逢進而設,並非七大房派下組成;原告並非張逢進之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自無派下權存在;而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事件中之原告張順隆等人提出同治七年長房丁字號𨷺書、參房興字號𨷺書、光緒九年貳房紫紀及日據昭和十二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與日據昭和十四年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等文件均為後人所杜撰偽造,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張順隆等一二九人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故該確定判決僅對張順隆等一二九人及其繼承人有既判力,原告既非張順隆等一二九人之繼承人,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該確定判決於理由中雖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組成,尚非僅祭祀第七房張逢進而設已作判斷,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因此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因之,原告主張渠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等情尚不足採。
三、經查,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七大房於清同治七年奉太太祖媽鄭氏之命,先抽起公田公厝,其餘將家財分為七份,均平編出丁財興旺富貴春七字為憑,於公媽爐前,焚香告祖,拈𨷺為定,立約為憑。鄭氏仙逝後,復於光緒九年再編作萬紫千紅總是春七記合立𨷺書約字七本,批明南港地區之土地為公業土地,及公租之收取方式。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由全體派下員立下證明並製成系統表,明示有七房,每房各推一派下員任管理人,而有七位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卷宗所附長房丁字號𨷺書、參房興字號𨷺書、貳房紫記𨷺書、祭祀公業派下會員證明願各一份,查明無誤。該等文書經送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鑑定結果,長房丁字號、參房興字號𨷺書係訂於同治七年間,貳房紫記書係訂於光緒九年,另祭祀公業派下會員證明願則書立於昭和十二年,均屬真實文件,亦有該所副研究員陳秋坤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鑑定證明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堪信該等文書之形式上均屬真正。參酌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土地總登記時,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亦列為張川池等七人,其後土地稅單亦同。六十一年八月十一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決議,所有祭祀公業財產為張家七大房共同平均所有,各房並推選一代表人輪流收租,並由代表人中推選一人為出租代表人,而由丙○○當選。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登記、規約書之訂立,及每年春秋祭典由七大房輪流擔當按時祭拜掃墓等旨,亦有附於該卷之會議紀錄可參,及經本院調取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偽造文書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該卷第二0七頁至二二六頁),翔實核對無訛。又祭祀公業張逢進將公業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潘子忠,由派下七房按年輪流收取租金等情,亦經證人潘子忠於前開刑事偽造文書案內結證明確(見該案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參以丁○○於該偽造文書案內自陳:伊小時候僅知出租土地是公的,直至三、四年前方知土地是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之財產,租金由七房輪流收,每房收一年,每七年一次,以後發現土地是張逢進的,方才辦理土地繼承等語(見同前刑事卷第一九六頁至一九七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組成為真實,尚非僅祭祀第七房張逢進而設,要無庸疑。
四、至被告雖就上開鑑定結果質疑其正確性,然此亦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之承辦法官函請就認定送鑑文件為真實文件之鑑定方法及所憑以比對之依據予以說明,該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八二)發近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副研究員陳秋坤之說明乙份,其說明二載明:「1、本人即陳秋坤鑑定古文契約書,共有六件,其中兩件為同治七年分產𨷺書,分由長房及參房持有。本𨷺書既有"清賦驗訖"官號以及七房姓式和𨷺分田界,應屬真實文件。另一件分產𨷺書為光緒九年所立,按其房分(七房)姓氏及𨷺書前言所云曾於同治戊辰年(七年)奉母析產,則此份𨷺書應為前二𨷺書之延續,殆屬無疑。2、第四、第五文書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附系統圖)由張逢進祭祀公業管理人共同簽署,並由日人松山庄長簽證,應屬真品。3、第六件為土地租賃契約書,由張井代表張逢進祭祀公業管理人簽署,並有"小作人"潘萬生蓋印為證。查張井等代表張氏七房子孫共同簽定租佃契字,與前項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姓氏、簽章俱屬雷同,應屬真實文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法院命行鑑定,除得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外,並得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囑託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鑑定書之說明,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該被指定之人係代表機關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而非以其人為鑑定人。中央研究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二)台秘字第○三一二○三號函覆本院:「關於鑑定、確認系爭產權影印文書之年代及其相關問題,本院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陳秋坤先生可代為鑑定」等語,陳秋坤既經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指定為系爭文書之鑑定人(另參照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八二發近字第一六七號函),揆諸前開說明,上揭鑑定證明書,應屬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向本院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該鑑定證明書自得為證據方法。是被告抗辯該鑑定書為陳秋坤個人主觀意見,認該鑑定證明書已失其正確性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就上開文件再行鑑定,惟並未提供鑑定單位,況於本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二三九號事件中,承辦法官亦曾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憲部學校、內政部、國立臺灣大學、國立歷史博物館、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等機關是否願意就上開文件作鑑定,而該等機關均以不願鑑定或無法鑑定為由函覆,是被告聲請再行鑑定並無理由。至被告復聲請訊問鑑定人陳秋坤,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又稱:該𨷺書及證明願有諸多姓名記載不符之處,且將已死亡之張喜亦列為派下員,顯見該文件並非真實等詞。惟查,日據時期大正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在台灣不得設立新祭祀公業,但業已設立及存在之祭祀公業,即以舊習慣法為依據,而承認其為習慣法上之法人,並要求由管理人具祭祀公業設立字所載事項之書面,請求至該管官署認可之。本件祭祀公業張逢進於昭和十二年十月八日經松山庄長中村安藏出具證明願認可之,該證明願並附有系統表,惟在製作系統表時,多為第三代以後之子孫,先人之名諱都由子孫口傳,因當時教育不普及,文盲頗多,又缺正確的文獻資料,故證明願之系統表上已去世之先人名諱即難免有錯誤。另外,當時的戶政制度剛萌芽,亦因相同之原因,而使得戶籍上所記載之資料有所疏誤。至二份𨷺書中二房成吉、六房柚枹,及紫記中長房士紅、二房神求、六房通義,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系統表中長房、二房、六房各子姓名固有不符,然將該二份𨷺書、紫記與派下全員證明願相比對,第二房「成吉」、「神求」為「張成」、「張求」;第六房「柚枹」、「通義」為「張雹」、「張通」、長房「士紅」為「張紅」,其姓名或有些微不同,但此或為記載時以其別名稱呼,或為戶籍總登記時,為便於書寫將其姓名更為簡化,但二者之記載均相差不遠;另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僅載明張深潛之父為「張逢進」,至於有關張逢進之個人戶籍資料則無可考,是𨷺書、紫記中第七房之「鳳進」,於日據時代在戶籍總登記時,因諧音被誤寫為「逢進」之事實,應可採信。況倘如被告所言,該等文件係經偽造,則於偽造時又何須將該文件某些派下員之姓名故意記載不符,是尚不能以等該文件記載上之疏失即否認該𨷺書、紫記及證明願之真正。
六、綜上,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所組成之公號,尚非僅祭祀第七房張逢進而設,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就昭和十二年製作之證明願所附系統圖與戶籍謄本之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之父為張文魁,張文魁之父張曾既列名於證明願之系統圖中,而張曾之父張春桃,張春桃之父張水源,張水源即同治七年十一月之𨷺書之祭祀公業設立人,是以原告有其派下權足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