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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

原告
張添進
原告
張添燈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偌馨
被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法定代理人
張景順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張正
被告
張惟誠
被告
張煜琳
被告
張宛琳
被告
張信國
被告
張鑾
被告
張詩賢
被告
張輝雄
被告
張清祥
被告
張清全
被告
張燦堂
被告
張金珠
被告
張金治
被告
張月娥
被告
張金珠
上列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張文吉
訴訟代理人
張誌銘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告
張勝
被告
張武雄
被告
張炳輝
被告
張永福
被告
張永春
被告
張勝義
被告
張瑞容
被告
張金能
被告
張哲菁
被告
張智超
被告
張耀文
被告
張裕
被告
張錦鏵
被告
張文章
被告
張文卿
被告
張秀微
被告
張金珠
被告
張金興
被告
張睿恩
被告
張崴鈞
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濱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存在。

確認被告張瑞容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瑞容負擔百分之三、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以祭祀公業張逢進、張正、張啟甫、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張勝義、張鑾、張文吉、張瑞容、張金能、張金珠、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裕、張燦堂、張錦鏵、張文章、張文卿、張秀微、張義偉、張金治、張金珠、張金興、張月娥等33人為被告,請求: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張正、張啟甫、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張勝義、張鑾、張文吉、張瑞容、張金能、張金珠、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裕、張燦堂、張錦鏵、張文章、張文卿、張秀微、張義偉、張金治、張金珠、張金興、張月娥,對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因張啟甫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張啟甫之繼承人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29頁);又被告張義偉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8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7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以張義偉之繼承人為張睿恩、張崴鈞為被告(見本院卷㈣第49頁)。而聲明部分迭經更易,原告末於106年12月1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張正、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沈燕燕、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張勝義、張鑾、張文吉、張瑞容、張金能、張金珠、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裕、張燦堂、張錦鏵、張文章、張文卿、張秀微、張睿恩、張崴鈞、張金治、張金珠、張金興、張月娥,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㈢第294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曾以言詞追加沈燕燕為被告,然原告復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追加沈燕燕為被告之目的僅係為承受訴訟,無請求確認沈燕燕派下權存否之意(見本院卷㈣第191頁),是就沈燕燕部分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勝、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張勝義、張瑞容、張金能、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裕、張錦鏵、張文章、張文卿、張秀微、張金珠、張睿恩、張崴鈞、張金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啟甫之派下權不存在,惟張啟甫於起訴前之100年3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張啟甫業已死亡,無權利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是原告聲明由張啟甫之繼承人沈燕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91頁反面),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時原列張義偉為被告,嗣張義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5年8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邱濱如、張睿恩、張崴鈞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72頁、第273頁)。原告雖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107年3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邱濱如、張睿恩、張崴鈞為被告(見本院卷㈢第271頁、本院卷㈣第49頁),然原告於107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體陳明追加邱濱如係為承受訴訟,無請求確認邱濱如之派下權存否之意,且原告既已改以張睿恩、張崴鈞為被告,請求確認張睿恩、張崴鈞之派下權不存在,則原告聲明由張義偉之繼承人邱濱如承受訴訟,並無理由,亦應駁回,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二人係張華棟(五房)之子,張華棟係張論之子,張論則係張銓之次子,張詮有派下權,原告二人係張詮男系子孫,原告二人應有派下權。又張銓另有一子張固,張固之子張秋魚,張秋魚之子張進發,張進發之子張有義,張有義之子張偉傑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係張銓男系子孫後代,原告二人亦係張銓男系子孫後代,足徵原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僅遭漏列於派下現員名冊中。

㈡請求確認非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部分:

⒈大房(張瑞)部分:

⑴被告張正:依據原證三戶籍謄本記載,張紅出生別記載為「長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亦記載張瑞生長男張紅,亦即大房張瑞之長男係張紅而非張國;且張聰敏戶籍謄本記事欄欄位雖記載「張紅甥」,惟「甥」包含兄弟姊妹之女兒、媳婦仔、螟蛉子的招婿在內,自戶籍謄本無法看出張聰敏妻「周氏西」與張瑞(又名張麟瑞)家有何關聯,故被告張正僅張國男系子孫而非張瑞男系子孫。又張聰敏有媳婦仔林(氏)巧、張(氏)對,後媳婦仔張對改收養為養女,林巧則仍係媳婦仔身分,林巧對張聰敏既無繼承權,養家張聰敏亦無意將其身分轉換為養女,林巧所生之子張成業,並未繼承張聰敏之派下權,張成業後代即被告張正勳亦無派下權。況且林巧僅媳婦仔身分,張對始係養女身分,林巧後代張正自無取得派下權之可能。

⑵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同上述被告張正部分,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僅張國子孫而非張瑞子孫。

⑶被告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依據原證四之戶籍謄本,周氏烏匏僅媳婦仔,戶籍謄本上雖記載周烏匏招婿許清松,惟之後戶籍謄本上亦記載「許周烏匏」,即周烏匏已出嫁許清松而冠上夫姓,並未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且張家直到光復後仍無意願將周烏匏轉為養女身分,也未依規定申報,亦未註明轉為養女身分,故周烏匏無繼承派下權,周烏匏之子張添丁、張德良均無繼承派下權,被告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僅周烏匏子孫而非張下雨子孫。

⑷被告張勝義:依據原證五之戶籍謄本,張美雖係派下員張梧桐養女,惟渠同輩有男系子孫張橇,故張美並無派下權,張美子孫即被告張勝義亦無派下權。

⒉二房(張身修)部分:

⑴被告張鑾:依據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女子繼承派下權需無兄弟即男系子孫繼承為要件。張鑾雖係張乞養女,張乞則係張逢進次子張身修後代,惟與被告張鑾同輩有養子張欽星,張乞於祭祀公業條例訂立前即死亡(死亡日期在46年),故被告張鑾並無派下權。

⑵被告張文吉:依據原證六之戶籍謄本,張萬福雖係派下員張松兒子,惟張萬福入贅李氏,所生兒子即被告張文吉原名李文吉,遲至張松於31年過世,張松之權利已由留在張家之男系子孫張乞繼承,張萬福依台灣民事習慣,顯無法繼承張松,李文吉亦未變更姓氏為張文吉,已喪失派下權,是縱李文吉事後於50年變更姓氏為張文吉,亦不再取得派下權,故張萬福既未承繼張松派下權,被告張文吉則無繼承張松派下權之可能。

⒊三房(張水源)部分:

⑴被告張瑞容:依原證七之戶籍謄本,被告張瑞容雖係派下員張送女兒,惟被告張瑞容出嫁並冠夫姓周氏,並無派下權。

⑵被告張金能、張金珠(三房):依據原證戶八籍謄本,張金能係張謹(女性)子孫,張謹父親張阿中具派下權,張阿中過世時,張謹同輩尚有張阿中之養子張肇國,故張謹並無派下權,被告張金能亦無派下權。而被告張金珠係派下員張阿中養女,同輩尚有張阿中之養子張肇國,故被告張金珠並無派下權。

⑶被告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依原證九之戶籍謄本,被告張哲菁等七人係蔡權(女性)子孫,而蔡權係派下員張藍田之媳婦仔,因祭祀公業張逢進並無規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也無女子、媳婦仔、養女與男系子孫共同繼承派下權之慣例,蔡權本身係媳婦仔,自始在戶籍謄本欄位均未改變身分為養女,是蔡權之子孫張詩賢等人自無派下權。且張藍田死亡時有子張大欽,縱蔡權係養女身分,亦不因此承繼派下權,故蔡權之子孫即被告張哲菁等七人亦無派下權。

⑷被告張裕、張燦堂:張諸收養張氏菊,招贅六房之張再生,而非張氏菊嫁與六房張再生,故張再生已因婚姻自本生家六房除戶,對於本生家六房之關係已絕,兩人所生後代子女係從妻姓,即三房張氏菊之姓,非從父姓,此與被告所提99年12月21日函文所指「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之情形不同。且因張諸另有男系子孫張買、張輝、張景順,張氏菊不符合女子繼承派下權須無男系子孫繼承之要件,故張氏菊無派下權,被告張裕、張燦堂亦無派下權。

⒋四房(張智)部分:

⑴被告張錦鏵:依原證十一之戶籍謄本,張錦鏵係張粒之子,惟張粒係派下員張樟之養女,並無派下權,何況與張粒同輩者,尚有派下員張樟之男系子孫張彩雲、張燦煌、張振隆、張振恭,故被告張錦鏵顯無派下權。

⑵被告張文章、張文卿:依原證十二之戶籍謄本,被告張文章、張文卿父親係張進榮,張進榮係派下員張鵠之螟蛉子,而張鵠尚育有二子張再發、張發明,已有男系子孫繼承,不需張進榮祭祀祖先,張進榮之收養目的並非傳宗接代,且揆諸內政部69年5月9日台(六九)內民字第9984號函令「在養父生前未經分割取得之祭產,養子女原則上無繼承權」,可知張鵠之派下權由張再發、張發明繼承,張進榮無權利繼承,否則無異侵害法安定性,亦與台灣民事習慣收養螟蛉子(養子)係因無子嗣而需要傳宗接代之目的相悖。

⑶被告張秀微:依原證十三之戶籍謄本,被告張秀微係張勉養女,張勉係派下員張山豹養女,本無派下權,且與張勉同輩尚有派下員張山豹之子張田(育有男系子孫張清火、張清天),故被告張秀微並無派下權。

⑷被告張睿恩、張崴鈞:依原證十四之戶籍謄本,張義偉係張添福兒子,戶籍謄本上並未註明劉燦煌係張添福父親,亦即當時書面資料並未記載張添福父親為劉燦煌,而係謝王寶私生子,縱事後有證人出面證述張添福父親為劉燦煌,是否印象錯誤或者為獲取其他利益,證言是否可採,似非無疑,而依據台灣省政府令54府民一字第28702號函,養女之私生子不得繼承派下權,故張添福並非派下員,張義偉亦無派下權。且張添福於90年過世,謝王寶則於99年過世,謝王寶並非姓張,無派下員資格,則張義偉亦無派下員資格。況派下員張泳煥過世時,尚有一子張土葛生存,應由張土葛繼承派下權,而非謝王寶(女性)繼承派下權,是謝王寶私生子張添福無派下權,張添福之子張義偉亦無派下權,張睿恩、張崴鈞更無法承繼派下權。

⑸被告張金治、張金珠(四房):依原證十四之戶籍謄本,被告張金治、張金珠係張阿桂子孫,張阿桂則係派下員張泳煥養女,張泳煥過世時,尚有一子張土葛生存,應由張土葛繼承派下權,張阿桂無派下權,縱因張土葛過世而絕嗣,張阿桂派下權亦不因此恢復,故張阿桂無派下權,被告張金治、張金珠亦無派下權。

⒌五房(張守家)部分:依原證十五之戶籍謄本,被告張金興之父親張天註為陳氏招贅夫,被告張金興既繼承母親陳氏,自無祭祀張家之可能,並無派下權。

⒍七房部分(張鳳進)部分:依據原證十六之戶籍謄本,被告張月娥係余氏乖私生子張春之養女,鄭余乖僅張堅媳婦仔,從未正式轉為養女身分,張堅於24年8月27日死亡,鄭余乖於18年12月5日即出嫁婚姻除戶,故鄭余乖無派下權,張春亦無派下權。且被告張月娥本身亦曾出嫁而冠夫姓(改姓吳),十幾年後始以離婚變更為招贅婚,是被告張月娥既無祭祀張家多年,即無嗣後再為招贅婚以取得派下權之可能。

㈢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存在。⒉確認被告張正勳、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張勝義、張鑾、張文吉、張瑞容、張金能、張金珠、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裕、張燦堂、張錦鏵、張文章、張文卿、張秀微、張睿恩、張崴鈞、張金治、張金珠、張金興、張月娥,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則以:

⒈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附件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子孫系統表,已認定原告之父親張華棟及原告二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五房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就此並無爭執,亦無否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享有派下權。又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3年4月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雖未將原告二人列入派下現員,惟該派下現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並不影響原告為派下現員之權益,原告自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亦得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權利,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並無受侵害之危險。況原告如欲更正派下現員名冊,得備齊相關戶籍謄本,自行或請求管理人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書,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漏列派下員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名冊;如僅是繼承變動問題,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自行或委託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即可,實無須起訴確認派下權存在。況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區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兩造雖屬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但分屬不同房,而各該房之間之房份係屬確定者,則各房之間派下員多寡及其所占派下權之份量即與他房之派下無關,屬第五房之原告得否對非同房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並非無疑。

⒉依相關戶籍謄本、法令規定、祭祀公業習慣,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認為恐無派下權者如下:

⑴被告張勝義:被告張勝義之母張美於養父張吾桐(第一房派下員)死亡時,已有兄弟張橇繼承張吾桐派下權,張美無派下權,被告張勝義亦無派下權。

⑵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渠等之被繼承人張啟甫雖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惟張啟甫並非第一房祖先張瑞(即張麟瑞)長男張紅之子孫,僅為張國之子孫,而依張紅戶籍謄本所示張紅為張瑞之長男,張國非張瑞長男,被告張煜琳等人似非被告公業派下員。

⑶被告張正勳:第一房祖先張瑞(又名張麟瑞),依張紅戶籍謄本記載張瑞所生長男為張紅,並非張國,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張正勳僅為張國之男系子孫,非張瑞之男系子孫,似無派下員資格。

⑷被告張金能:被告張金能之母張謹為第三房派下員張阿中養女,張阿中死亡時已有張謹之兄弟張肇國之男系子孫繼承張阿中派下權,張謹不符合女子繼承派下權須無兄弟(即男系子孫)繼承之要件,無由取得派下權,被告張金能亦非派下員。

⑸被告張金珠(三房):被告張金珠之養父張阿中雖為第三房派下員,惟張阿中死亡時,已有張肇國繼承其派下權,被告張金珠不符合女子繼承派下權須無兄弟、無男系子孫之要件,被告張金珠似非被告公業派下員。

⑹被告張瑞容:依原證七戶籍謄本所示,被告張瑞容之父張送為第三房派下員,於張送70年8月6日死亡時,被告張瑞容已出嫁,非招贅,且所生兒子未姓張,不符合女子繼承派下權要件,被告張瑞容自非派下員。

⑺被告張金治、張金珠(四房):渠等母親張阿桂之養父張泳煥雖為第四房派下員,惟張泳煥死亡時已有養孫男系子孫張添福繼承派下權,張阿桂不符女子繼承派下權須無男系子孫繼承之要件,故張阿桂無派下權,張阿桂之養女即被告張金治、張金珠亦非派下員。

⑻被告張月娥:依日據昭和12年派下全員證明願所載派下人並無當時生存之鄭余乖、鄭余乖私生子張頭、張春,第七房派下人僅有張謀、張日(張堅於24年8月27日死亡),且證明願所附派下全員系統圖明載張鳳進(或名張逢進或張愚)之長男張其無傳,被告張月娥之祖母鄭余乖豈為第七房子孫。鄭余乖即便為張其子張堅之媳婦仔,亦僅有姻親關係,非養女關係。又張堅死亡前鄭余乖於18年(昭和4年)12月5日即嫁予鄭波而除戶,戶籍始終未轉換為養女,不符合「未出嫁」或「招贅生有男子」等女子取得派下權要件,其子張春、張春養女張月娥即無派下權。縱鄭余乖為張堅養女,然張春為鄭余乖出嫁前所生之私生子,依歷來法院實務認為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無法取得派下員身分,被告張月娥自非派下員。更遑論被告張月娥於60年6月19日先與吳芬瑞結婚出嫁,並冠夫姓「吳」,64年7月11日與吳芬瑞離婚,64年7月20日再招贅配偶,而被告張月娥之養子張禮誠早於63年11月與被告張月娥、吳芬瑞同居,於64年才登記為養子,應否認係在嫁娶婚所收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張月娥仍無法取得派下權。

⒊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認為應有派下權者如下:

⑴被告張裕、張燦堂:渠等之父張再生為第六房派下員張漏之次子,於昭和6年3月5日,為三房派下員張諸之養女張氏菊所招贅,二人生有長子張鮑、次子張裕、三子張桂。而依台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張桂、被告張裕係冠父姓,應繼承父親張再生本身家第六房財產,得為六房派下員,故被告張裕、張燦堂應有派下權。

⑵被告張文章、張文卿:被告張文章、張文卿之父張進榮於日據時期為第四房派下員張鵠收養之螟蛉子,而螟蛉子之收養目的既在於立嗣以傳宗接代,其身分與婚生子同,是該養親於立嗣後縱生育子女,仍應認為該螟蛉子與婚生子同而仍享有派下員之資格,故縱張鵠死亡時尚有兒子張再發、張發明,張進榮仍得繼承張鵠之派下權,被告張文章、張文卿亦得繼承派下權。

⑶被告張睿恩、張崴鈞:張義偉之父張添福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認定在案;張義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更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等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而張添福之母張寶為為張泳煥之養女,招贅劉燦堂生得男子繼承人,且張泳煥於64年10月21日死亡時,僅有張添福一位男子繼承人,依據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自應由張添福承繼張泳煥之派下權,被告張睿恩、張崴鈞為張義偉之子亦應有派下權。

㈡被告張正、張煜琳、張惟誠、張宛琳、張信國、張鑾、張文吉、張金珠(三房)、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燦堂、張金治、張月娥則以:

⒈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之當事人後附派下子孫系統表,已有將原告二人列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子孫;且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㈠字第13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否認被告張信國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存在,然該判決認定為第七房之先祖張逢進自行所設定,則「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應僅為第七房子孫,與其他六房無關,原告乃第五房即五男張守家之後代子孫,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顯非有據,另對被告張信國等提起確認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亦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乃屬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其房份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且已確定,則各房之間派下員多寡及其所占派下權之份量即與他房之派下無關,原告自不得對非第五房以外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

⒉被告張正、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張信國、張鑾、張文吉、張金珠(三房)、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張燦堂、張金治、張月娥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存在:

⑴被告張正部分: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張正等人之先祖即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聰敏與張紅戶籍設同於「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三百五十一番地」,於明治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方從張紅戶內分戶,且張紅又稱張聰敏為甥,顯見張紅與張聰敏之父「張國」為兄弟關係而同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大房先祖張瑞之子。又媳婦仔於日據時期由養家招婿或主婚出嫁,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即發生身分之轉換,由養媳身分轉成養女;且日據時期,女子(包括養女及媳婦仔轉成之養女),只要家無男子即可繼承派下權,該女子無論是否招贅或結婚,其所生(自包括私生子)或收養之男子亦均可為派下。本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國之長子張聰敏未生男子,收養無頭對(即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之媳婦仔「張林氏巧」及養女「張氏對」,媳婦仔「張林氏巧」招婿謝交,生子張成業,戶籍亦記載為戶主張聰敏之孫,依前開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張林氏巧身分於招婿生子張成業時,即轉換為張聰敏之養女,而得繼承張聰敏之財產。承此,張林氏巧之子張成業當然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被告張正為張成業之子張順隆兒子,自亦得繼承張順隆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

⑵張啟甫繼承人即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國之長子張聰敏未生男子,收養媳婦仔「張林氏巧」及養女「張氏對」,張氏對招婿謝合水,生女張氏寶輩。依本院81年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審查認定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媳婦、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及養女,均享有派下權之習慣或約定,不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為限,則張氏對得繼承張聰敏之派下權,其女張氏寶輩亦有派下權;且張寶輩復經本院81年重訴字第239號判決確認有派下權,張寶輩死亡,其派下權當由其長子張啟甫繼承取得,張啟甫又於100年3月21日死亡,其派下權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應由其子即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繼承取得。

⑶被告張信國部分:周氏烏匏原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紅之次男張下雨之媳婦仔,張紅之次子張下雨因未生男子,為周氏烏匏招贅夫婿許清松,所生長子張添丁從養家之張姓,且在戶籍上記載為戶主張紅之曾孫,故周氏烏匏之身分已轉換為張下雨之養女,自得繼承張下雨之派下權,其所生長子張添丁亦有派下權存在。而被告張信國為張添丁之次男,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自亦有派下權存在。

⑷被告張鑾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公業有媳婦、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及養女,均享有派下權之習慣或約定,不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為限,本院81年度重訴字2396號判決亦據此確認被告張鑾有派下權存在,原告以張乞尚有與張鑾同輩有養子張欽星可資繼承由為,主張被告張鑾無派下權,並無理由。

⑸被告張文吉部分:男子入贅,並不影響其與血親親屬間之關係,司法院院著有解字第3334號解釋足參。本件被告張文吉之父張萬福雖入贅李氏,但與其本家既不失親屬關係,得享有對本家之派下權。且張萬福係於68年12月25日死亡,依當時之法令,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均得為派下員。被告張文吉原雖名為李文吉,但其既為張萬福之子,自得繼承其財產權,故張萬福死亡後,其子即被告張文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自有派下權存在。

⑹被告張金珠(三房)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媳婦、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及養女,均享有派下權之習慣或約定,不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為限,張金珠雖是張阿中養女,但係未嫁招贅陳宗漢,本院81年度重訴字239號判決亦據此確認被告張金珠有派下權存在。原告主張背靠張金珠係派下員張阿中養女,張阿中死亡時,尚有張阿中之養子張肇國得以繼承,被告張金珠無派下權,顯然無據。

⑺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部分: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媳婦、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及養女均享有派下權之習慣或約定,不以無其他男子繼承人為限,本院81年度重訴字239號判決亦據此確認被告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有派下權,並經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送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依法限期公告,無人異議,而准核備在案,故原告主張張哲菁等七人係蔡權之子孫,而蔡權係派下張藍田之媳婦仔,並無派下權,且與蔡權同輩尚有張大欽、張大銳得以繼承,張哲菁等七人無派下權云云,委無足採。

⑻被告張燦堂部分:被告張燦堂為訴外人張桂之子,張桂則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六房派下張生財之子孫即派下張漏之次男「張再生」之三男「張桂」之長子,張再生雖入贅張氏菊,但並不影響其與父張漏間之親屬關係,故張漏死亡後,張再生得繼承其派下權,張桂自有派下權存在;張桂死亡後,其子張燦堂亦可承繼其派下權。

⑼張金治部分:派下員張泳煥原生有長男張行舟、次男張地養、三男張幼英、四男張春生、五男張木已、六男張土葛,另收養養女張氏桂,招婿高水生。而張泳煥於64年10月21日亡時,其六個兒子均已亡故,且無子嗣,其派下權即應由其僅存且招婿之養女張阿桂繼承。又張阿桂未生男子,收養被告張金治、張金珠(四房),而張阿桂於98年3月25日死亡,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其派下權依法由其被告張金治、張金珠(四房)繼承取得,故被告張金治自有派下權存在。

⑽被告張月娥部分:第七房派下張堅因未生有男子,收養余氏乖為媳婦仔,嗣余氏乖生子張頭、張春,戶籍均記載為張堅之孫足見張堅於余氏乖生子後,有將其身分轉換為養女,以傳其繼嗣之意,故余氏乖自得繼承張堅之派下權。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見解,女兒(包括養女)之非婚生子有派下權存在,則余氏乖之子張春雖係私生子,亦有派下權,此為本院81年度重訴字239號判決所是認,而張春無男子繼承人,其養女即被告張月娥招夫吳芬瑞,收養張醴誠為子繼承張春之宗祧,是張春死亡後,其派下權自得由被告張月娥繼承取得。

㈢被告張金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已認定伊有派下權。而張肇國是養子,但是他之前就已往生,伊母親為張阿中親生女兒等語(本院卷㈡第148頁反面),資為抗辯。

㈣被告張炳輝、張武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陳述:伊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原派下大房張周烏匏之子孫,伊之派下權於同族間並無爭議,並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確認在案,伊自為合法之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㈢第46頁、第47頁、第119頁、第120頁)。

㈤被告張裕、張耀文、張勝義、張文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5頁、第101頁),資為抗辯。

㈥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勝、張永福、張永春、張瑞容、張哲菁、張智超、張錦鏵、張文卿、張秀微、張金珠(四房)、張睿恩、張崴鈞、張金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存在,並否認被告等人有派下權,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雖不爭執原告之派下員身分,惟迄今仍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且因祭祀公業祀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即享有祭祀公業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之派下員而言,不能謂其權利未受影響,亦即各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所可獲得之利益,與各房份子孫人數之多寡息息相關,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對於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乙節有所爭執,而此法律關係存否將使兩造之法律上地位,及就得否享有祭祀公業祀產及多寡產生不安,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渠等之派下權存在,及被告等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非同房之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確認利益云云,尚屬無據。

㈡經查,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派下七大房於清同治七年奉太太祖媽鄭氏之命,先抽起公田公厝,其餘將家財分為七份,均平編出丁財興旺富貴春七字為憑,於公媽爐前,焚香告祖,拈𨷺為定,立約為憑,製有鬮約書。鄭氏仙逝後,七大房復於光緒九年再編作萬紫千紅總是春七記合立𨷺書約字七本,批明南港地區之土地為公業土地,及公租之收取方式。日據時期昭和12年由全體派下員立下證明並製成系統表,明示有七房,每房各推一派下員任管理人,而有七位管理人。記載上開事實之長房丁字號𨷺書、參房興字號𨷺書、貳房紫記𨷺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經送請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鑑定結果,長房丁字號、參房興字號𨷺書係訂於同治七年間,貳房紫記書係訂於光緒九年,另祭祀公業派下會員證明願則書立於昭和十二年,均屬真實文件。且35年7月12日土地總登記時,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列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管理人亦列為張川池等七人,其後土地稅單亦同。61年8月11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亦決議,所有祭祀公業財產為張家七大房共同平均所有,各房並推選一代表人輪流收租,並由代表人中推選一人為出租代表人,而由張水返當選。79年5月20日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並決議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登記、規約書之訂立,及每年春秋祭典由七大房輪流擔當按時祭拜掃墓。又祭祀公業張逢進將公業部分土地出租訴外人潘子忠,由派下七房按年輪流收取租金等情,業經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239號、88年度重訴字第162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祭祀公業張逢進係係由派下子孫七大房組成為真實,尚非僅祭祀第七房張逢進而設,先予敘明。

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原則上,公業設立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固為同條例第4條第1、2項所明定,惟該條立法理由明揭: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則應依民事習慣定之。復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點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孫繼承而言。當派下員死亡時,由其未出嫁之女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女子其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否則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台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㈣爰就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無派下權,分項析述如后:

⒈本件經本院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附系統圖、派下人署名名冊(見本院卷㈢第85頁至第94頁)與戶籍謄本之資料核對結果,原告之父為張華棟,張華棟之父張論列名於證明願之系統圖中,而張論之祖父張守家係祭祀公業張逢進設立人,原告有其派下權,堪以認定。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附系統圖上記載:「媳婦張林氏巧、養女張氏對、媳婦張周氏鳥匏,媳婦張陳氏梅」,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之派下人亦由婦張林氏巧、張氏對、張周氏鳥匏、張陳氏梅署名;並參以大房派下子孫張勝義曾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76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到庭證稱:「男女都有派下權」等語明確,足徵依祭祀公業張逢進之習慣及約定,不論派下有無其他男性繼承人,如媳婦仔未與夫家成親而招贅,及養女未出嫁而招贅,雖為女性,仍享有派下權。亦即媳婦仔未與夫家男子成親而招贅,或養女未出嫁而招贅,甚至在同時有其他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等情形時,均同享有派下權,原告主張尚有其他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時,媳婦仔或養女不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云云,洵屬無據。準此,大房派下張國(詳如後述)長子張聰敏之媳婦仔張林巧、養女張對,二房派下張下雨之養女張周鳥匏、張吾桐養女張美,三房派下張松次子張乞之養女即被告張鑾、張阿中之長女張謹及養女即被告張金珠(招贅陳宗漢),張藍田之養女蔡權、張樹次男張諸之養女張程菊,四房派下張鐵科長子張樟之養女張粒、張山豹之養女張勉、張泳煥之養女張寶、張阿桂,七房派下張堅之媳婦仔余氏乖,均有派下權。

⒊承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者如下:

⑴被告張正、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

①觀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附系統圖列有張國,且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張聰敏與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設立人張麟瑞(張瑞)之子張紅戶籍設同於「台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三百五十一番地」,於明治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從張紅戶內分戶,而張紅又稱張聰敏為甥,顯見張紅與張聰敏之父「張國」為兄弟關係而同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大房先祖張瑞之子。

②又張聰敏有媳婦仔林氏巧、張氏對,其後張氏對改為養女,林氏巧招贅謝交,生子張成業,張成業生子即被告張正勳;張氏對招贅謝合水,生有長女張寶輩,張寶輩生子張啟甫,揆諸上開說明,張隆順之祖母林氏巧、張啟甫之祖母張氏對,均享有派下權,被告張正為林氏巧之子孫,被告張惟誠、張煜琳、張宛琳為張氏對之子孫,亦有派下權。

⑵被告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周氏烏匏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紅之次男張下雨之媳婦仔,周氏烏匏招贅許清松,依前揭說明,周氏烏匏有派下權,其所生二子張添丁、張德良得派下權,被告張勝、張信國、張武雄、張炳輝、張永福、張永春為張添丁、張德良之子,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亦有派下權存在。

⑶被告張勝義:被告張勝義之母張美為派下張吾桐之養女,招贅歐春厚,,如前所述,張美具有派下權,其所生之被告張勝義自得繼承其派下權。

⑷被告張金能: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阿中之長女張謹有派下權,則張謹所生之子即被告張金能亦有派下權。

⑸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蔡氏權為派下張藍田之媳婦仔,因未出嫁而招婿謝慶九,依前揭說明,蔡氏權自得繼承張藍田之派下權,故蔡氏權所生之子張繼榮有派下權,張繼榮死亡後,其子張朝棟、被告張詩賢、張輝雄、張清祥、張清全有派下權;張朝棟死亡後,其子被告張哲菁、張智超、張耀文亦有派下權。

⑹被告張裕、張燦堂: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諸之養女張氏菊招贅六房之張再生,具有派下權,如前所述,則被告張裕為張氏菊之次子,被告張燦堂為張氏菊三子張桂之子,均得繼承派下權。又張再生雖入贅於第三房張氏菊,然其與本生家即第六房間並不失親屬關係,其對本生家仍應享有派下權,至為灼然。且張再生與張氏菊同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子孫,均係姓「張」,並按年祭祀祖先,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目的並不相違,亦與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子孫而入贅之情形不同。況被告張裕、張燦堂係列入第三房派下,非列入張再生本生家之六房派下,原告執此否認被告張裕、張燦堂之派下權,顯屬無稽。

⑺被告張錦鏵、張秀微:四房派下張鐵科長男張樟之養女張粒招贅張福旺,派下張山豹之養女張勉招贅,並收養被告張秀微為養女,被告張秀微則招贅孫福安,所生之子女亦有從張姓者,揆諸前開說明,張粒、張勉均有派下權,張粒之子被告張錦鏵、張勉之養女被告張秀微亦得繼承派下權。

⑻被告張金治、張金珠(四房):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泳煥之養女張阿桂招贅高水生而有派下權,故被告張金治、張金珠亦有派下權。

⑼被告張睿恩、張崴鈞:查四房派下張泳煥係因無子,養女張氏糖招贅劉燦煌後,未產男子即死亡,乃收養謝王寶,再次招贅劉燦煌婚配,嗣謝王寶產子張添福,乃於戶籍登記為張泳煥之孫;且因謝王寶生子張添福,張泳煥已有男系子孫,乃於劉燦煌死亡後,將謝王寶另許配謝金池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確認在案,則謝王寶既係因張泳煥家中已無男子繼承人,始招贅劉燦煌而生男子張添福,而張泳煥於64年10月21日死亡時,僅有張添福一位男子繼承人,依據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自應由張添福承繼張泳煥之派下權,而與謝王寶當時是否生存、是否改嫁等節無涉。又張義偉為張添福之子,其於張添福死亡時,即承繼張添福對於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被告張睿恩、張崴鈞為張義偉之子,亦得繼承張義偉之派下權。

⑽被告張文吉、張金興:

①按「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與普通家產繼承不同,並不以家屬之身分為要件,王○善雖入贅呂家,但與其本生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似尚不因而喪失。」(前司法行政部51年7月31日(51)台函民字第3894號函意旨參照)。是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男子被招贅,未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除規約另有其他明文規定外,並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

②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民事繼承依法院裁判、日本敕令應適用固有習慣,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自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迨台灣光復後,關於繼承,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依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男子入贅與否,並不影響其對本生家庭之繼承,且祭祀公業派下員,雖出贅,但與其本身家既不喪失親屬關係,則其派下權不因而喪失,其贅婚所生仍從父姓之男子,對於祭祀公業仍享有派下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意旨參照)。

③張萬福為三房派下張松之子,張天註為五房派下張佃之子,張萬福雖入贅於李阿玉,張天註則為陳王氏珠所招贅,,惟張萬福、張天註均未冠妻姓,仍從本姓張,其子被告張文吉、張金興亦從張姓,則揆諸上開說明,張萬福、張天註之派下權不因出贅而喪失,其子即被告張文吉、張金興自得繼承渠等之派下權。

(11)被告張文章、張文卿:

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臺灣之養子分為同姓有血緣關係之過房子與異姓無血緣關係之螟蛉子二種,日據時期之戶籍簿上曾分別予以載明,惟光復後戶籍上對於過房子與螟蛉子已不加區別,一律載為養子。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子(螟蛉子)收養之要件:家屬之養子,家屬為自己收養子女,乃舊慣所允許」、「養子(螟蛉子)之繼承權:螟蛉子與親生子間之財產分配,各人均分」、「養子(螟蛉子)之繼承權:螟蛉子既不僅以繼嗣為目的,且係為家門興隆而收養者,故應與親生子同,授予足以立家之產業」。

②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上就被告張文章、張文卿之父張進榮部分登載「孫張鵠螟蛉子」、「大正十四年三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可知張進榮經四房派下張鵠收為養子,且改從張姓,即繼承養家即張家之宗祀,其權利與婚生子女同,並不以無其他男系繼承人為限,是於張鵠死亡時,張進榮自得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繼承張鵠之派下權,張文章、張文卿復為張進榮之子,亦得於張進榮死亡時繼承張進榮之派下權。

(12)被告張月娥: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雖登載余氏乖為七房派下張堅之媳婦仔,然事由一欄記載:「養子緣組入戶」,且張春雖為余氏乖之非婚生子,戶籍記載為張堅之孫,足認張堅有將其身分轉換為養女,並由張春繼承宗祧之意,則依前揭說明,余氏乖所生之子自得繼承張堅之派下權,與余氏乖嗣後有無因婚姻除戶無涉。又張春無男子繼承人,收養被告張月娥為養女,被告張月娥招婿吳芬瑞,收養張醴誠為子繼承張春之宗祧,是張春死亡後,其派下權得由被告張月娥繼承取得。

⒋被告張瑞容對於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無派下權:被告張瑞容:被告張瑞容雖為三房派下張送之女,然依戶籍謄本記載:「原名周張美珠民國67年3月27日撤冠夫姓」(見本院卷㈠第110頁),顯見張送於70年8月6日死亡前,即於繼承開始前,被告張瑞容已出嫁,並非招贅,自無由繼承取得張送之派下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存在;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瑞容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其餘被告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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