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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九號

原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癸○○
被告
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號
被告
子○○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七三巷二五號五樓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巷二之三號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八弄三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四三巷五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陳漢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號
戊○○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號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娜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額度為美金壹拾伍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得分別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立約人並均承認每筆國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契約第一條),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期限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八0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為清償日(契約第二條),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利息依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固定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另約定如有任一筆墊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契約第九條)。

二、嗣後,被告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美金

一二五、八○○元,扣除存入保證金美金一二、五八○元及償付美金三七、四五一‧九三元,墊款餘額為美金七五、七六八‧○七元,本項墊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到期仍未能如數清償,原告遂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將上開債務美金,按原告外匯牌告賣出美金匯率一比三二‧八八折換為新台幣,計二、四九一、二五四元,嗣後除清償一部分外,迄今尚欠新台幣一、七四三、八七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查被告辛○○○、子○○、甲○○及胡雲龍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辛○○○、己○○、庚○○、丁○○、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指稱原告所提「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上「胡雲龍」之簽名與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0四卷附所呈借據之借款人簽名不符乙節,查該案卷附另四紙借據係胡雲龍更名後所簽立,其簽名筆跡與本件融資契約之簽名並無二致,另該契約上所蓋印章與經濟部核發進出口卡之印章亦屬相符,足證被告所稱融資契約非胡雲龍所簽,顯無可採。

(二)公司設立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者,或己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改為辛○○○,公司名稱並變更為現在名稱,惟該公司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不得以主張其變更登記前,該公司以原公司名稱與變更前負責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對該公司不生效力。另依據被告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立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支申請書印鑑卡」約定,印鑑卡之印鑑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向原告申請變更之,於未辦妥變更前,舊印鑑仍有效,故其負責人雖已死亡,在上開印鑑未變更以前及原告不知情之前,原告依約定之方式予以融資,為其開發信用狀,被告公司不得否認其效力。

(三)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原告與保證人間並未約定以保證人之董事身分為保證契約成立要件,縱使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本融資契約成立時其所保證債務關係即已確定及特定為上述融資契約上所負之債務,僅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及設定範圍內循環動用而已,胡雲龍在「融資契約」上簽章所為之保證,屬於一般保證,並非最高限額保證,故據此所生之保證債務,當然得為繼承之標的。

(四)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庚○○所繼承者係胡雲龍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所示,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五、本件依「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原告及被告雙方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起訴聲明。

參、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胡雲龍除戶戶籍謄本、繼承體系表、外匯匯率表(各乙份)、借據四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支申請書印鑑卡(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鑑定胡雲龍之簽名。

乙、被告方面:(甲)被告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甲○○、己○○、丁○○、戊○○部分: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庚○○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三○四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宣稱:「歷年來胡雲龍之簽名都一樣。」惟其所提出之有「胡雲龍」簽名之融資契約,與上開訴訟事件卷附之借據八紙之簽名,其中「胡」、「龍」二字,不論就其筆跡、字型或外觀大相逕庭,由一般肉眼觀察,均顯不相同,足證融資契約並非胡雲龍所簽。

二、原告起訴主張麗娜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第一條約定,融資債務之成立,須麗娜公司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向原告申請,而原告據以簽發信用狀致生之債務方屬上開融資契約範圍內之債務。又原告主張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並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經查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為「麗娜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胡雲龍」,惟胡雲龍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過世,亦為原告所自認,該簽發信用狀之申請行為顯為偽造,非胡雲龍所為,該申請行為所致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融資契約所約定之授信範圍。且依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庭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麗娜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更名為「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己變更為「辛○○○」,準此,該簽發信用狀之申請行為顯非契約所定之授信範圍。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見解,足資參照,若鈞院認麗娜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契約有效成立,原告所提出之簽發信用狀申請書所生之融資債務亦為麗娜公司基於此融資契約所應負之債務,惟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麗娜公司尚未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無融資債務存在,麗娜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方產生融資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屬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當非繼承之範圍。

四、按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之保證債務,因保證人死亡而契約消滅,繼承人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五號判決見解足資參照,查本件麗娜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融資契約,其連帶保證人胡雲龍、辛○○○、子○○及甲○○,均為麗娜公司董事,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顯見本件係以董事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契約,胡雲龍因擔任麗娜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之保證契約因其死亡而消滅,嗣後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墊款債務,被告當不負保證之責。

五、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本件若鈞院認定被告已繼承保證債務,而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基於保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主張原告未就麗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庚○○拒絕清償該債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融資契約之融資債務並不存在,保證債務亦不存在,且被告亦不繼承該債務,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狀請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參、證據:借據八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重訴二三0四號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辛○○○、子○○、甲○○、己○○、丁○○、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麗娜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胡雲龍、被告甲○○、辛○○○、子○○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約定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在美金十五萬元限額內,由被告麗娜公司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有關文件申請原告循環授信,被告麗娜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原告依約為被告開發信用狀及代墊款美金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扣除存入保證金及已償付之款項,尚有墊款美金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八元.0七元未償還,詎該筆債款屆期後,被告未如數清償,迄今尚欠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羅麗玲、子○○、甲○○及訴外人胡雲龍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死亡,被告辛○○○、己○○、庚○○、丁○○、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麗娜公司、辛○○○、子○○、甲○○、己○○、丁○○、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庚○○則以系爭契約並非被告麗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雲龍所親自簽訂,且胡雲龍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提出被告麗娜公司由胡雲龍為其董事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其申請開發信用狀,顯非胡雲龍所為,是因該申請書致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非融資契約所約定之授信範圍。又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為權利主體,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時,被告麗娜公司尚未申請開發信用狀,並無融資債權存在,系爭墊款係屬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當非繼承之範圍。且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倘本件被告繼承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未就麗娜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庚○○拒絕清償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系爭信用狀墊款債權是否存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麗娜公司間成立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乙節,業經被告庚○○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成立生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蓋有「麗娜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胡雲龍」印文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證。惟被告主張胡雲龍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乙節,為原告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胡雲龍既已死亡,自無法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代表被告麗娜公司與原告成立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系爭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乙節,自無可採,是以,原告依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胡雲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時既已死亡,自無從逕以被告麗娜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是以,本件亦無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麗娜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未為變更登記,應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麗娜公司所出具印鑑卡上雖有「未辦妥變更前,舊印鑑仍屬有效」等字樣,惟此僅指印鑑而言,僅憑此約定,並不能免除原告就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應盡之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仍無可採。又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本件系爭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既未能成立生效,原告因依信用狀墊款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辛○○○、子○○、甲○○、己○○、庚○○、丁○○、戊○○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狀墊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防禦,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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