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二號
- 原告
- LINDA G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贍養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之後因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只要甲方(即被告)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每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被告本應依約給付,詎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被告贍養費,且原告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均在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公職,原告雖然曾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任職之立法院催告被告應給付贍養費,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生活陷於困境,原告爰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係依據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給付金錢,其性質乃兩造依據離婚協議所訂立之給付財產之契約,只要雙方契約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被告自應依據契約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於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時,已經明白約定被告只要擔任公職期間,即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無庸置疑。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婚之事,眾所周知,之後兩個月間,被告之辦公室助理曾跟原告確認,之後被告仍然按月給付三萬元之贍養費一年多,顯見被告並不認為原告再婚會影響贍養費之給付。又上開協議書已經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足徵當初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均已預見兩造均有再婚之可能性,但每月三萬元贍養費之給付並未以此作為條件,只有被告擔任公職之條件。
(二)被告辯稱對於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僅為學者之個人見解,並未見諸於法條明文規定,且所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贍養費之規定應僅適用於判決離婚,被告所辯毫無依據。
(三)至於被告所提及之兩造政治立場不同,被告訴請原告給付贍養費有違誠信原則,則與本案無關。
(四)又兩造為美麗島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為了營救被告,費盡心血,奉獻大半青春,嗣後被告獲得原告之奧援,而有今日之政治社會地位,故在兩造離婚時,基於感念自願將其公職收入中一小部分給付原告,至於原告離婚後因為政治立場不同批評被告,為原告之基本人權,何來有違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再婚不得請求贍養費,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之居留證、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贍養費之存證信函、原告曾給付被告贍養費之銀行存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零三三四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三四號提存書各一份與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聯合晚報報紙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向愷、陳秀惠、陳菊、蕭裕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雖然於離婚時協議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之贍養費,然贍養費之給付,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扶養義務之延長,故再婚時,贍養權利人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有雙重扶養權利,其對於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否則對於贍養義務人顯然有失公平,亦與社會正義理念不符,先予敘明。是原告與被告協議離婚之後,已經再婚,則依前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應不得再請求贍養費。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規定「有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之事由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亦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及已確定之贍養費定期債權之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
二、其次,兩造既然協議以被告擔任公職期間為贍養費給付期間,則被告自應信賴原告不為任何破壞被告得擔任公職之機會之行為,然原告於被告任本屆立法委員期間,屢屢向媒體表示不願被告繼續擔任立法委員,被告有如何之政治瑕疵云云,此早經報章媒體披露,原告應不否認,而原告今年(九十年)參選立法委員終告落選,此原告不願被告擔任公職又要求被告於擔任公職期間給付贍養費,顯係矛盾之行為,是原告訴請給付贍養費,顯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規定相違。
三、上開協議書中雖然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然其真意係在表示雙方離婚合意之明確,且為一般離婚協議書常用之文字,此與贍養費之約定係屬二事,非可以有「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及「贍養費約定」文字,而推論縱已男婚女嫁亦可為贍養費之請求,此種截取協議書一、二語之任意推論,當然與協議真意不符。
四、原告之贍養費請求權既然因為再婚而消滅,是其權利本身歸於消滅,則義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即為「非債清償」而屬不當得利,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然已經不存在,不因債務人為給付或其他與履行債務有關之行為,而使原贍養費請求權復活,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與何樹元再婚,而被告雖然給付贍養費至八十九年七月,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再婚而仍給付原告,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即不因被告仍為給付恢復債務關係,而僅生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美國,現居留於中華民國,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在卷為憑,而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為眾所周知之事,因之,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是本件原告於兩造離婚後,依據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應以夫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於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應按月支付原告三萬元,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均未給付,原告爰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經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婚,因之,被告對於原告之贍養費給付請求權已經消滅,又原告屢屢公開表示被告不適合擔任公職人員,故其請求被告應於擔任公職期間給付原告贍養費,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首查,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嗣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兩造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一紙為憑,及經證人蕭裕珍到庭證述屬實,復有當時在場證人陳菊、陳秀惠所出具之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書面陳述各一紙附卷可稽,應可採信。
五、其次,原告雖然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只要甲方(即被告)擔任公職人員期間,每月支付新台幣參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其性質為給付財產之契約,且內容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兩造為美麗島事件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後,為了營救被告,費盡心血,奉獻大半青春,嗣後被告獲得原告之奧援,而有今日之政治社會地位,故被告在兩造離婚時,基於感念自願將其公職收入中一小部分給付原告;另系爭協議書已經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足徵當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均已預見兩造均有再婚之可能性,但每月三萬元之給付並未以此作為條件,況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婚後被告仍然按月給付三萬元一年多,則被告自仍應依據系爭協議書之規定給付,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被告贍養費,且原告迄至九十一年一月底,均在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公職,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贍養費,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協議書與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
六、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亦說明甚詳。據此,就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約定被告應於擔任公職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其約定之性質而論,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陳稱「(當初為何離婚時協議三萬元之贍養費?)因為我一直都是以三萬元為生活費,當時協議時我沒有別的收入,之後我擔任教職才一個月有四、五萬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及一九九零年他(指被告)出獄後,他都每個月提供我差不多三萬元的生活費,但不是很固定,在我們離婚後他當立委他的生活費提供就比較固定」(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筆錄),證人蕭裕珍亦到庭證稱「我認為第二款(第二項之誤)是離婚協議,當初並沒有談到誰對誰有恩,沒有這個觀念,擔任公職只是說收入比較穩定,以這樣的約定作為離婚條件」、「(原告表示三萬元並不單純是贍養費而是分享被告公職的成就?)因為談的時間很短,人很多,這樣的訊息並沒有被討論到,就單純是一個協議,就是拿這個做離婚的條件」,足徵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二項時,約定被告於兩造離婚後仍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應為被告延續離婚前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生活費用,而具有給付扶養費之性質,而兩造約定被告於擔任公職期間有系爭給付義務,係考量被告若擔任公職,則收入較為穩定。故原告雖然主觀上認為其對於被告能享有現今之政治地位並得以擔任立法委員,長期以來有所犧牲貢獻,故應分享被告擔任立法委員之收入,然此僅可視為原告個人要求被告負擔系爭給付義務之動機,並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表現於外而為被告明知,並進而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是除具扶養性質之外,尚難僅以原告單方面之動機,即遽而將系爭給付請求權解釋為尚具有被告基於感念原告對其政治事業有所助益,而出於贈與之性質。
七、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婚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際,兩造是否已經預見雙方再婚之可能性,因而兩造已經約定再婚並非系爭給付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乙節審酌。查系爭協議書上雖然載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之詞語,然證人蕭裕珍到庭證稱「這三萬元並沒有談到以是否再婚為止付的條件,至於男婚女嫁只是說感情上沒有牽扯互相不要再騷擾」,因此,就證人蕭裕珍之上開證述觀之,可以認定兩造就原告一方日後若再婚,是否影響上開約定之效力,並未有所約定。
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一條所明文規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被告應於擔任公職期間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實具有延續婚姻關係夫妻扶養義務之性質,其已述及,則原告再婚是否成為系爭給付請求權消滅之事由,兩造並未有所約定,而現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則本案具有扶養性質之系爭給付請求權,亦非不得變更之;又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規定「有足認給付贍養費對於贍養義務人顯失公平之事由者,減輕或免除贍養義務人之給付義務」,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三亦規定「贍養費請求權及已確定之贍養費定期債權之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再婚或死亡而消滅」,而揆諸其立法說明「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乃本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所明定。贍養權利人再婚時,依首開規定,即可獲再婚配偶之扶養,為免贍養權利人因此享受雙重扶養利益,其對前配偶之贍養費請求權,自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是依據上開修正草案與立法說明,本於贍養費請求權原具有夫妻扶養義務之性質,若贍養權利人再婚,為平衡贍養權利人與義務人之利益,故認為贍養權利人之贍養費請求權應於再婚時歸於消滅;同時,依據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是以上開法定贍養費請求權係以贍養權利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而依據前揭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二、之三之規定,仍得以贍養權利人再婚為贍養費請求權之消滅事由,則舉輕足以明重,本件系爭給付請求權於兩造約定之際,並未以原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為要件,則本於公平原則,現原告既然已經再婚,若仍要求被告繼續對原告負擔具有扶養性質之系爭給付義務,則對於被告而言,顯失情理之平。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給付請求權已經因為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再婚而消滅,洵屬有據,實為可採,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所積欠之五十七萬元,及其中五十一萬元部分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匡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