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二號
- 原告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翁光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依該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翁光儀同意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利息,被告辛○○則為翁光儀之連帶保證人。
㈡惟翁光儀並未依上開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亦未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之利息,則依和解契約書之約定計算,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積欠原告共計八百零四元之利息,此部分業經鈞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被告繼承翁光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債權債務後,猶未按月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利息,爰本於和解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計四百五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契約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二份、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翁光儀簽具予原告之和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和解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翁光儀與之簽訂和解契約書,由被告辛○○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依約履行,被告為翁光儀之繼承人,依法應概括承受翁光儀履行契約之義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和解契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故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系爭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項分別規定:「緣甲方(即翁光儀)向乙方借款及為保證第三人張錦庭之債務清償,因而積欠乙方(即原告)債務,經甲方清償部分借款後,雙方同意和解,約定甲方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應給付乙方新台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元整。」、「甲方清償前條債務之辦法如后:㈣甲方同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迄銀行貸款核發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方每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之利息。」,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合計三十八個月期間,翁光儀共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六萬元之利息(120000×38=0000000)。被告庚○○、丙○○、丁○○、己○○、戊○○、辛○○均為翁光儀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並未拋棄繼承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日士院仁民科字第一○○四九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重訴字第四六0號民事卷宗足憑,且經本院調取查核無誤,則被告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連帶清償該筆利息債務,堪予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四百五十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