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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0號

原告
君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加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邵達愷律師

        陳志傑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新加坡進口八萬八千片電腦晶片,並向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後為被告所合併,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依約定匯率三四點六四折合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即每單位貨物單價乘以數量的發票金額加上百分之十計算目的地之價值),約定保險責任為自賣方倉庫至買方收貨人倉庫(倉至倉條款),約定於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應自動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NSTITUTE CARCO CLAUSES(A))等保險條款承保,原告並給付保險費予被告。

㈡上開貨物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參加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自新加坡航班載運,於翌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於華儲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後發現有受損之情形。五月十七日由被告協同詠翰公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翰公司)進行調查公證,又於五月廿一日經測試結果證實貨品已喪失原本品質需求,在雙方人員見證下銷毀上開貨品。據公證報告證明指出:「貨損歸因於水濕且在運送途中,推定全損」,經向當時之中國航聯公司(即後來之被告)反應,該公司同意以本件起訴金額理賠。

㈢原告於同年月卅日將全部理賠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仍不理會,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㈣本件兩造皆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且本件契約也在中華民國訂定,行為地皆在中華民國,並未涉及外國人、外國地,故本件保險契約並無涉外成分存在,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應適用我國法,縱本件有涉及外國地之涉外因素,被告於承保時並未告知原告本保單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兩造間並未合意選用英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蓋保單背面之細小印刷英文字體乃被告與多數不特定之要保人締結貨物運輸保險契約時所固定使用之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一般被保險人根本無法瞭解英國海上保險法及慣例,若將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十九條規定解為雙方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顯然對被保險人不公,且若以此種不顯明、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主張有適用英國法之合意,顯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㈤本件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提單之記載亦均係以原告為受貨人,是原告本即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存在或安全運抵目的有其利益,而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濕損,故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有保險利益。

㈥本件貨物運送保險,被告除以ICC(A)條款之條件承保外,依保單記載,保險期間為由出賣人倉庫至買受人倉庫,而「倉庫至倉庫」條款之目的,在於「延展承保」貨物運輸風險,被告既願意承保此風險,並以此承保風險為計算基礎收取保費,被告整個承保範圍自應包括貨物離開新加坡出賣人倉庫後之陸上運㈦原證公證報告第九點明載:「損失原因:根據我們的查驗,我們認為上述之貨損歸因於水濕且在運送途中」。考諸貨物運送之一般經驗法則,電子產品在運送過程發生水氣滲入並非屬於正常、無可避免的耗損,本件貨物發生濕損自屬「意外事故」應無疑義。商業發票上記載「Received above- mentionedgoods in good order incondition」,(上開貨物於收受時係處良好狀態),並有新加坡公司章及承辦人員簽名於其上,足證系爭貨物於出新加坡公司倉庫時係處於完好狀態。被告主張系爭貨品外包紙箱完好而無壓損撞摔痕跡,而內包裝竟有水濕,可見本件貨物之濕損於託運前即已存在,非被告承保範圍,被告無須理賠云云,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何況縱使外包紙箱無壓損撞摔痕跡,但仍有可能於運送途中,水滲入箱內,外表因高溫快速乾掉,內部仍有水氣蘊留,造成貨物濕損。

㈧被告執證人林濃順之語「由出貨到中國海關都有可能」,主張林濃順不排除系爭貨物發生水濕非發生於運送途中。然此為林濃順推測之詞,無法做為證據,況本件屬「倉至倉條款」,在出賣人內陸運送段亦屬被告承保範圍。且證人林濃順證稱:「...貨主不會故意去買水濕的貨,所以應該應是在運送途中發生的事故...」、「...依誠信原則,出貨人不會故意售出潮濕的東西」。被告另主張進口報單上記載「開驗前包裝完整」,即表示包裝沒有水漬情形,然此亦屬其臆測之詞;從林濃順所言:「通常是這樣,按照以前的經驗,也不一定是這樣,外包裝完好,通常指的是外包裝有沒有破洞,外箱沒有破洞就會寫包裝完整。」可得知海關進口報單上記載所謂「包裝完整」是指外包裝有無破洞,而非指外包裝是否水漬情形。在運送過程中原告(被保險人)無法管領支配系爭貨物的情況下,原告實已盡其合理證明之責任,則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於託運時即發生濕損乙節,屬於ICC 1982(A)條款第四至第七條除外不保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㈨本件屬「推定全損」(Constructive Total Loss)、定額保險,被告應依保單上所約定之價值給付保險金。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受貨人準備提領卻發現貨物發生濕損,幾經交涉,原告遂發函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參酌前揭英國「最高法院法」及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允當。證據:提出公告、保單、英國協會貨物運輸保險條款A及中譯本、收據、貨物受損通知函、測試報告、公證調查報告附中譯本、傳真函暨存證信函、提單、分提單、進口報單、公證公司信函、被告公司信函、商業發票、照片、交易價格一覽表、函、傳真函等影本為證。聲請命被告提出貨物倉單與貨品保安證明。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準據法之適用: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送至台灣期間之運輸風險,涉及外國地,故本件保險契約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案件,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準據法,而本件保險契約第十九條有適用英國法之約定,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適用英國法。

㈡保險事故非發生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期間內,被告無須負保險給付之責:依MIA 1906第1條之規定:「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a contractwhereby the insurer under-takes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 in mannerand to the extent thereby agreed, against marine losses, that is tosay, the olssess incident to marine adventure.」(海上保險契約係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物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毀損滅失時,保險人須依保險契約之規定理賠予被保險人)。可推知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期間,僅只於系爭貨物之運送階段,亦即貨物由離開新加坡出賣人倉庫後,運抵台灣買受人處止。

㈢原告須先證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始能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貨物到達中正機場前,已取得提單正本。且於海關驗貨時,已發現貨損,斯時原告尚未以現實占有取得所有權,遑論貨物發生毀損當時(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取得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亦即其並未具備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保險標的物之保險利益,原告與訴外人新加坡ZHU COMPUTER TRADING公司間縱有買賣契約,惟本件保險契約既係屬貨物保險,應以貨物所有權之歸屬定其保險利益之有無、何人有無損害及應否填補。

㈣據林濃順所言:「我們是依據進口報單來做公證報告的,從進口報單上可看出在進口時,海關人員就已經發現有水濕了。...從出貨到進口海關都有可能。」可知,系爭公證報告係以進口報單上之資料來認定系爭貨損係發生於運送途中,惟林濃順亦指出,由出貨人處至海關這一段時間皆有遭遇水濕之可能,故證人亦不排出系爭貨物發生水濕非發生於運送途中。且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僅能說明貨物於受貨人領貨前已發生水濕,無法推知該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遇水濕,此仍待原告舉證。依據進口報單上記載「開驗前包裝完整」,依林濃順所言,此種記載方式通常亦表示包裝沒有水漬之情形,且林濃順進行調查時,亦未見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有任何水漬之情形。且本件貨物入關時,台北關稅局曾加以查驗,據台北關稅局之回函稱:「外包裝之紙箱是否有潮濕貨水漬痕跡及皺摺,則未見報單有所註記。」顯見台北關稅局於驗關時,並未查知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紙箱並無水漬痕跡及皺摺。

㈤原告稱系爭貨物之提單對貨物之品質未有任何特殊記載,屬於清潔提單,而引用提單之文義性理論,說明系爭貨物在託運前,甚至上機前狀況皆正常云云,惟提單之文義性理論,僅在說明運送人對於提單上之記載,需負提單上記載之文義責任,而提單上記載之貨物是否真係完好無缺,在對於運送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時,仍須由請求人證明之,而非如原告所稱,由此推知系爭貨物於託運前應屬完好。且於空中運送之實務中,運送人對託運之物,僅能就其外包裝勘查是否有毀損滅失,並無法就包裝內之貨物是否完好加以檢查,故其簽發之清潔載貨證券,僅能說明託運物於託運時外包裝係完好,而無法證明包裝內之貨物有無發生毀損,而系爭貨物到達桃園中正機場時,該外包裝仍完好無恙,亦無遭致任何損害或水濕,若依原告前述推論,包裝內的貨物亦應無任何損害。原告提出清潔載貨證券以證系爭貨物於託運前並未發生水濕,應非可採。

㈤原告提出新加坡公司之商業發票,陳稱其確有向該公司進口系爭貨物,並依該發票之記載:「Received above-mentioned goods in good order incondition」,主張系爭貨物於出該公司倉庫時係屬完好狀態云云。惟依林濃順所言,「有去詢問被告所稱系爭貨物新加坡之出口商,而該人員表示公司當時正在裝修,不知道為何有該筆貨物出口」。顯與原告提出商業發票所欲說明之進口情事不合,被告否認該商業發票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本件系爭保險標的物來源,仍需原告舉證說明之。退萬步言,縱該商業發票係屬真正,上開英文記載,其中譯文應解為「於收受貨物時,上開貨物係處於良好狀態」,且其下並有買受人之簽名,應可推知,該項說明應係買受人向出賣人說明系爭貨物於收受時,係處於完好狀態。

㈥本件被告係主張貨損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而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依英國法相關實務見解,本件貨物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濕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㈧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被告可依該條款規定免負理賠之責。本件保單之特約條款規定:「本保險單所承保貨物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請即通知本公司接洽公證事宜。其公證人之延聘須經由本公司同意或委聘之。倘保險單包括內陸運輸險,其公證應先於港口為之。倘運送人及港務局不能會同公證者,被保險人應取得運送人及港務局共同簽認之破損證明詳如(IMPORTANTCLAUSE)。否則將影響本保險單求償權益」。本件保險契約效力的起訖,是採用倉庫至倉庫約款,因此本保險單當然包括內陸運輸險。惟依上述特約條款規定,原告既未於機場作公證,亦未取得運送人或倉儲業者簽認之破損證明。原告可於海關驗完貨後,請求海關於進口報單上註明貨物濕損,卻未請求倉儲業者開立「取驗」異常報告(海關驗貨時發現之異常),以釐清責任,顯已違反上述特約條款規定。

㈨縱認被告應負保險契約給付之責任,惟保險金額僅為保險人應負之最大責任,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保險人最後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之損害為限,否則被保險人反受不當得利。故原告就貨物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本有舉證之責:系爭保險契約應屬不定值保險,因此,保險標的物於發生毀損滅失時,該價值仍需事後認定,始得依據實際價值賠付。證據:補充公證報告、照片、保安證明、貨品倉單、The Law of MarineInsurance、聲請向中華航空公司或華儲公司、台北市電子零件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丙、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本件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本件保險期間(約定航程)為「自賣方倉庫至買方收貨人倉庫」,亦即保險期間存在於新加坡供應商至原告倉庫,此間均有抽象保險請求權即被保險人於承保期間內有要求保險人為保險之義務,故系爭契約履行地包含「新加坡」在內,涉及外國地,而有涉外因素,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㈡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出貨前完整無瑕疵,自不能認定系爭貨損發生於參加人之運送過程。航空運送實無清潔提單之概念,提單內無任何異常之註記,僅能證明外包裝完整,與內容物是否完好無涉。從進口報單之記載可知當時系爭貨物之狀況為「開驗前包裝完整」、「內已潮濕」,而林濃順證稱:「摸起來有濕氣重重的」,因此判斷貨損原因之關鍵在於:究竟水係由外滲入紙箱,抑或水係由內滲出於紙箱外。倘係前者,則貨損發生在運送過程;倘係後者,則可能係出貨人之過失,甚至有道德危險之可能。此節涉及高度技術問題,非賴專業判斷不可,豈容證人以上述之簡單假設,即導出「貨損非發生於出貨時」之結論。原證商業發票實難證明出貨時系爭貨物處於良好之狀態:商業發票固記載:「Received above-mentioned goods in good order in condition」(於收受時,上開貨物係處於良好狀態),惟此一記載恐係新加坡ZHUCOMPUTER TRADING公司之定型化格式,使買受人確認其收受貨物時完整無瑕疵,而與出貨時之貨物狀態無涉。

㈢縱依原告主張之「於約定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均應自動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運輸條款(A)等保險條款承保」為請求權基礎,亦可知本案權利根據規定效力發生之特別要件為「於約定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所致毀損或滅失」,而原告僅舉證說明系爭貨物有發生濕損之情形,原告仍應就「系爭貨損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於約定航程中發生」乙節,係主張保險金請求權自始未發生,無庸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㈣就航空運送實務而言,當運送人卸貨送交倉儲業者時,倘倉儲業者發現貨物有異常時,咸開立「接受異常報告」;而海關於驗貨時,若發現有異常,咸會開立「取驗異常報告」;受貨人領取貨物時,若發現異常,則會開立「放行異常報告」。上述三個時點所開立之異常報告,其用意在於釐清航空運送人及倉儲業者之責任。就本件而言,原告並無提出前揭異常報告,反而代以進口報單上異常之註記,而林濃順更證稱以進口報單上水濕之記載代替異常報告,乃其首次遇到之情形。於保險實務上,倘貨損發生留有殘值者,被保險人均應將該貨物交由保險公司以殘值之方式處理;本件原告卻以其商業資料均輸入於系爭貨品上,而主張銷毀,此舉悖於常理之至,蓋系爭貨物本用於售予第三人,倘有其所謂之商業資料亦會洩漏於外,實不得以「商業資料」為由而拒絕以殘值處理。原告此舉,實啟人疑竇,誠有道德危險之可能。證據:提出貨物接收異常報告表單、雨量統計表等件為證。

理由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具狀表示,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及附證可知中華航空公司為該批貨物之運送人,而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華儲公司)為其貨物到達桃園後存放之貨運站,而系爭貨物於原告向華儲公司提領時,發現貨損。故系爭貨物應於其二公司保管、裝卸或運送途中,因該二公司之故意、過失導致貨物發生毀損滅失,則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貨物據稱之損害,對於第三人即上述受告知人應有請求權,從而,被告倘受敗訴判決而須給付保險金,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等規定,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向該第三人代位請求。故被告之敗訴,對於該第三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嗣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中華航空公司及華儲公司後,經中華航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具狀陳明其為輔助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新加坡進口八萬八千片電腦晶片,並向中國航聯公司(後為被告所合併,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美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依約定匯率三四點六四折合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即每單位貨物單價乘以數量的發票金額加上百分之十計算目的地之價值),約定保險責任為自賣方倉庫至買方收貨人倉庫(倉至倉條款),約定於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應自動由被告依照ICC(A)等保險條款承保,原告並給付保險費予被告。上開貨物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參加人自新加坡航班載運,於翌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於華儲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後發現有受損之情形。五月十七日由被告協同詠翰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公證,又於五月廿一日經測試結果證實貨品已喪失原本品質需求,在雙方人員見證下銷毀上開貨品,且中國航聯公司同意以本件起訴金額理賠,原告於同年月卅日將全部理賠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卻一再拖延,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辯以: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保險事故非發生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期間內,被告無須負保險給付之責。原告須先證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始能依據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林濃順指出,由出貨人處至海關這一段時間皆有遭遇水濕之可能,故林濃順亦不排出系爭貨物發生水濕非發生於運送途中,且進口報單上之記載,僅能說明貨物於受貨人領貨前已發生水濕,無法推知該貨物係於運送途中遭遇水濕,此仍待原告舉證。本件被告係主張貨損非發生於保險期間內而不負保險理賠之責,依英國法相關實務見解,本件貨物是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濕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被告可依該條款規定免負理賠之責。縱認被告應負保險契約給付之責任,故原告就貨物實際損害數額為何,有舉證之責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自新加坡進口八萬八千片電腦晶片,並向中國航聯公司(後為被告所合併,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契約,保險標的之價額為美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元,依約定匯率三四點六四折合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即每單位貨物單價乘以數量的發票金額加上百分之十計算目的地之價值),約定保險責任為自賣方倉庫至買方收貨人倉庫(倉至倉條款),約定於航程中所發生一切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均應自動由被告依照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等保險條款承保,原告並給付保險費予被告,並有原證之保險單、原證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參加人中華航空公司自新加坡航班載運,於翌日抵達桃園中正機場後,卸於華儲貨運站準備檢驗提貨後發現有受損之情形,並有原證進口報單上記載「內已潮濕 開驗前包裝完整」可稽。

㈢經原告通知中國航聯公司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國航聯公司要求詠翰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公證,經測試結果貨品已喪失應有之原來品質需求,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同意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廿八元,五月廿一日在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共同監督銷毀系爭貨品,並有原證之公證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合意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ICC(A)條款),準據法為英國法。

⒈本件保險契約承保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送至台灣期間之運輸風險,涉及外國地,故本件保險契約屬具有涉外因素之案件,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決定準據法。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之保單「IMPORT CARGO POLICY」第一頁上方係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之價額等之記載(均為英文),而下方係以與被保險人、保險標的之價額記載等相同大小之字體記載本件適用「INSTITUTE CARGO CLAUSES(A)」,相當明顯清楚,應認為兩造合意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

⒊原證保險單所附之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 (A)第十九條約定:「This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 (本保單適用英國法及習慣),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英國法。

⒋海上保險起源於英國,故近代海險實務,均係仿自英國的勞合會社,尤其我國保險業關於進出口貨物運輸保險(包括空運及海運)完全引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已行之有年,為使保險單內之各種條款得獲致合理之解釋及適用,該條款約定適用英國法及習慣,應屬當然。原告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係雙方就保單費率達成共識後,由中國航聯公司將系爭保單交予原告審閱,此時原告仍無需給付保險費,原告於運送開始前,皆可就保險單條款與被告磋商,甚或解除本次保險,惟原告收受保險單後,至貨損發生時,皆未就保險單條款給予被告任何不同意見,足見原告同意所有保險單條款,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又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款已依規定送交財政部備查,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應無不公正之情事。再本件保險契約適用英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英國法,並無違反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主張該約定為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違誠信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對原告無拘束力云云,並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被保險人)於損失發生之後取得保險利益,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

⒈按所謂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具有某種利害關係之存在,而得享有之經濟上利益而言。另就財產保險言之,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基於某種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因而保險事故發生,致標的物上之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遭受損失,或因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遭受損失之不利益等事實,均可認為具有保險利益。又保險契約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契約訂立時或訂立後,對於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之存在,其契約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蓋財產保險契約本質上為一種損害補償契約,唯有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遭受經濟上之損失,始可獲得保險人之賠償。因此,保險利益之存否,為保險契約之效力要件,此即為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意旨。至於海上貨物保險為一種損害補償契約,且為非對人契約之性質,保險人對於要保危險承保與否,承保費率或承保條件等之評估決定,係以保險標的物之實質危險為審查之依據,例如貨物之種類、性質、包裝、裝載船舶之種類、敘級、船齡、噸位、配備、國籍、航程及地區、運送途中是否需要轉船、起迄港埠設備管理之情形以及保險條件等因素。至於契約訂立時,其要保人為何人?及其有無保險利益之存在?亦即其人為因素為何?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訂立。此外,海上保險為配合國際貿易之需要,由於交易條件之不同,貨物保險既可由賣方出口商將保險費計入交易價格中,在發貨前辦理投保,又可由買方進口商在裝船前自行預為投保。出賣人在投保之時,對該批貨物雖持有保險利益,但貨物一經交運,同時辦理押匯,所有權已為轉讓,貨物之安危已不在被保險人之掌控下,而移轉其管理於船舶運送人,與船舶及船長、船員之安全與共,並不虞有道德危險之顧慮。至買受人進口商為其進口貨物基於預期利益而投保,不論保險標的在契約訂立時「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lost or not lost)」,被保險人並不知悉,既使其保險利益在損失發生後取得,保險契約亦屬有效,此即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詳後述),本件雖為空運,但與一般海上貨物保險之情形相類,故援引海上保險以為說明,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進口商,並以系爭貨物向中國航聯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損失發生時雖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但嗣後已由受讓提單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提單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系爭貨物發生損失當時,原告並無保險利益,被告無庸理賠等語為辯。惟查,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乃約定適用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而依該條款第十一條保險利益條款規定:「11.1 In order to recover under thisinsurancethe As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enterest in thesubjest-matter insured at the time of the loss.11.2 Subject to 11.1 above,the Assuredshall be entitled to recoverfor insured loss occurring during theperiod covered by this insurance,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lossoccurred before the contract ofinsurance was concluded, unless theAssured were aware of the loss andthe Underwriters were not.(1、為期獲得本保險之補償,於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應有保險利益。

2、在上述規定之情形下,雖然損失發生於保險契約簽訂之前,除非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已發生而保險人仍不知情者,被保險人有權求償於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此條款係依據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精神而定。另上開條款第十九條亦規定:「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lawand practice.(本保險悉依英國法律及慣例為依據)」,是兩造既約定以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為依據,而該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復以英國法律及慣例為當事者發生爭議時參考之準則,則本件保險契約自可依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之規定而定之。英國海上貨物保險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providedthat where the subject-matter is sured"lost or not lost," the assured may recover although he may not have acquired his interest untilafter the loss,unless at the time of effecting the contract ofinsurance the assured was aware of the loss, and the insurer wasnot.(如保險標的物係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時,被保險人雖於損失發生之後,始取得該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仍為有效。但在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知悉該損失已發生,而為保險人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觀之,本件被告既以「損失已發生或未發生」為條件承保,則原告雖於損失發生當時,並無保險利益,但其既於嗣後取得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於損失發生之後方取得保險利益,依上開說明,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㈢系爭貨物(保險標的物)之濕損能合理認為係發生於保險期間。

⒈本件保險契約約定「COVERING FROM SELLER'S WAREHOUSE TO BUYER'SWAREHOUSE」(原證第一頁),又依協會貨物保險條款(A)第八條運送條款規定:「8.1 This insurance attaches from the time the goodsleave the warehouse or place of storage at the place.named hereinforcommencement of the transit,continues during the ordinary courseof transit and terminates either 8.1.1 on delivery to theConsignees' or other finalwarehouse or place of s torage at thedistination named herein,(本保險期間起始於由貨品離開合約所註明之儲存地或轉運地之倉庫,並持續至既定航程之轉運地或終點同時包含如下所述期間:在運送給受貨人,或者是目的地卸倉庫或者是契約指定目的地儲存地點...)」即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所謂倉庫至倉庫條款係指自貨物離開保單所指定之地點至貨物送達至保單所載明之目的地,其包括駁船運送期間,陸上運輸以及在通常運送過程中習慣上儲存於倉庫或其他地方之危險,均在保單承保之範圍內。

⒉系爭貨物受損之原因,依被告委請之詠翰公證公司所為之原證公證報告,其結果為:「損失原因:根據我們的查驗,我們認為上述之貨損歸因於水濕且在運送途中。」又原證公證報告之製作人林濃順到場證稱:「(公證報告中所載的貨損原因是運送途中的水濕,依據為何?)我們通常會收到運送人提出的異常報告書給貨主,我們根據異常報告書來判斷是否是運送途中的水濕,但本件運送人沒有開異常報告書,且在進口報單上有註記『內已潮濕,開驗前包裝完整』,所以我們自然的會以為是在運送過程中發生的潮濕,在我們的想法中,貨主不會故意去買水濕的貨,所以應該是在運送途中發生的是故,所以由這張報單來證明,且進口報單上有海關的章,所以表示海關有看到這項記載及情況,我們才以此為判斷。(『內已潮濕,開驗前包裝完整』的記載是何人所寫的?)是海關人員謝銀得告訴我,他是根據海關內部作業資料所記載去寫的,他告訴我是海關內部有人抽驗,打開來檢查發現的。我們有問過貨主有無事故證明,貨主說有,可是一直都沒有提出來,後來才提出進口報單,我們是依據進口報單來作成公證報告的,從進口報單上可看出在進口時海關人員就已經發現有水濕了。(證人有去貨主處看過貨,該貨的外包裝是否有水漬?)摸起來有濕氣重重的,外包裝內的填充色紙有些染到小盒包裝上的鋁箔紙。(依證人的經驗,若航空公司在異常報告中,記載外包裝完整是否表示沒有水漬的情形?)通常是這樣,按照以前的經驗,也不一定是這樣,外包裝完好,通常指的是外包裝有沒有破洞,外箱沒有破洞就會寫包裝完整。(開驗前包裝完整,如何認定內容物在運送中發生潮濕?)常態上我們的認為,均如上所述,以原告提出的進口報單上資料來認定。(貨品潮濕也有可能發生在出貨人的內陸運送?)從出貨到我國海關都有可能。但我們認為依照誠信原則,出貨人不會故意售出潮濕的東西。」(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定保險期間係自貨物離開新加坡出賣人之倉庫時起至貨物到達買受人之倉庫時止,而系爭貨物於我國海關查驗時發現內已潮濕,又出貨人不會故意售出潮濕的東西,應能合理認為系爭貨物係在保險期間內受損。何況中國航聯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要求詠翰公證公司進行調查公證後,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同意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廿八元,並於五月廿一日在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共同監督銷毀系爭貨品,有原證之公證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該公證報告既為被告所合併之中國航聯公司所委請之詠翰公證公司所製作,倘中國航聯公司認為損害是否發生於保險期間有疑慮,自應當場就是否為保險期間發生之損害部分提出異議,而非待同意理賠金額、共同監督銷毀系爭貨品、公證報告製作完成後再質疑損害是否發生於保險期間,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貨損並非發生於保險期間云云,並無足採。

㈣本件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廿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⒈本件保險契約既已約定:Amount insured: US$145,200.00,亦即約定保險標的之價值為美金十四萬五千二百元,美金與台幣匯率並約定為一比卅四‧六四,被告收取保費應亦係以此一價值精算費率,且從保險契約條款觀之,並無任何有關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計算貨物價值的約定,故應為定值保險,被告應依保單上所約定之價值給付保險金。

⒉依原證公證報告第七點,系爭貨物經公證人測試結果皆已喪失原來之品質、功能,其發生實際上全部損失已無可避免,且其回復費用已超過保險標的物之價值,依公證報告第八點,系爭貨品經公證人認定屬於推定全損,中國航聯公司與原告同意理賠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廿八元,中國航聯公司並與原告共同監督銷毀系爭貨品,被告即應依該金額予以理賠。

⒊被告援引MIA 1906第二十七條第⑷款規定,認為即令本件為一定值保險,則保險標的物發生推定全損時,並不以契約內載明之價額為絕對之保險價額,該受損之價值仍須事後確定云云,惟查:英國海上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㈣款規定「Unless the policy otherwise provides,the value fixed by the policyis not conclusive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hasbeen a constructive tolal loss.」其真意應為: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單所確定之價額,不能作為確定是否推定全損之用。是兩造所約定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只是不能用作確定是否為「推定全損」的標準,並非如被告所言即令為定值保險,在發生「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也必須另確定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果如被告所言,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無另行約定保險標的物價值的必要,也失去「定值保險」之真正意義。另被告執被證之補充公證報告有關貨損價值之說明「...⒋據本公司人員向市場之同業調查得知,Wafer4×16 SD Ram64MB 記憶體,在今年五月左右,市場價格多為US$1.3-1.5/pcs,且為封裝測試完好後之單價,而本案受損之Wafer為SD剝Die後之放置Tray盤上之實品應於封裝測試後才能完計量計價...另invoice上之進口單價偏高,經君橋公司提供之文件上說明為當時之市場價格,經追查相關進口廠商,如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人員告知,除應用於VGA卡或特殊規格時,價格稍高但相對要求高,若用於他一般用途時即為相對市場價格,另封裝測試之費用通常為百分之卅左右(內含)。⒌本案中之4×16 SD Ram,據同業所述,已接近市場淘汰性產品,非市場主流,目前市場如流128MB以上,如256MB,為何君橋公司徐先生告知本公司人員此批物料進口可進行加工(封裝測試)後銷售;並預期市場漲價,不知何會有相反之判斷依據....」,質疑原告有「超額定值」之詐欺行為或有違「最大善意原則」,並聲請向台北市電子零件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貨品封裝前後之價格,惟被證之補充公證報告係本件訴訟中始提出,而台北市電子零件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回函以無法提供有關電子零件之鑑價服務,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回函以該會未建立是項資料歉難應命,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未回函,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回函以公司與SD RAM供應商間簽有價格保密合約、不得將價格任意的揭露、又該價格為公司的營業秘密等語,雖林濃順到場證稱:「(補充報告書第三頁第五點中,何以如此記載,依據為何?)保險公司委派我,提出請我們去調查該貨物的市場價格,我們才去作這件事,我們的資料來源是勁永國際公司的呂小姐、豐藝電子公司的陳先生,瞭解後我敘述在報告中,價格方面我有詢問過貨主。本件產品還沒有封裝測試。」(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每家公司需求、交易條件不盡相同,何況勁永國際股份有公司表示該價格為公司的營業秘密,且與供應商間簽有保密合約,則補充報告及林濃順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據以認為原告有被告所稱之超額定值之詐欺行為或有違最大善意原則,此外,被告迄未就上開情事加以舉證,所辯尚難採信。

⒋「...查英國法院於Pape V. Home Ins Co,乙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付的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If there is no express term in the contract of insurancegoverning the time of payment, the time is determined by the natureof insurance as an agreement to pay a sum on the happening of anevent.)」而「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Subject to rules of court, inproceedings(whenever instituted) before the High Court for the recovery of debt or damages there may be included in any sum for whichjudgment is given simple interest, at such rate as the court thinksfit or as rules of court may provide, on all or any part of the debtor damages in respect of which judgment is given...),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the Supreme Court Act 1981)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參照),是英國法上有關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作為計算之始點,而利率則由法官依職權裁量之。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利息年利一分。」該條項立法理由為:「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並避免保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原告提領發現貨物發生濕損,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六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參酌前揭英國最高法院法及我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允當。

⒌至被告質疑原告與新加坡方面之交易虛偽不實,並據此推論存有所謂「道德危險」乙節,被告援引被證報告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詠翰公證公司補充報告質疑貨物來源云云,惟此份補充報告是於訴訟中始提出,且就被告主張原告交易虛偽不實而有道德危險之虞,並未舉證證明,尚不得作為拒絕理賠之理由。另被告援引保單特約條款指摘原告未取得運送人或倉儲業者簽認之破損證明(或「取驗異常報告」),認為原告有違特約條款而影響求償權益云云,然違背該約款僅為「影響本保險單之求償權益」,並非被告可以免責,縱「異常報告」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人員之責任,然實際上究竟何人造成本件保險事故,係被告給付保險金後代位求償之問題,與本件保險給付無關,均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與中國航聯公司(後為被告所合併)間訂有保險契約,原告就系爭貨物有保險利益,且系爭貨物之濕損能合理認為係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毀損,故被告應就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佰零二萬九千七百廿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八0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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