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九五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九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福寧 律師
- 被告
- 勝昌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井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 (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東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感冒引起併發症死亡,原告甲○○為黃東輝之配偶,黃東閔為長子,丙○○為次子,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二)訴外人黃東輝於民國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因身體不適,以口頭向部門主管陳迪青經理報告要申請退休,不料尚未來得及辦理手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感冒引起併發症,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公司僅給付撫恤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但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之函釋,被告公司應發給退休金始為適法。
(三)被告抗辯黃東輝因病死亡未以書面或口頭自請退休,不得請領退休金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準用民法之法理,受僱人之死亡,亦為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而退休係勞僱關係之終止,與民法僱傭關係消滅,其道理是一致的。故而,故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乃認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縱未自請退休,亦與申請退休同,應給付退休金。因此黃東輝因病死亡,縱未自請退休,亦可請領退休金(事實上,黃東輝死亡前業已口頭表示退休)。被告抗辯黃東輝不能領取退休金,殊非正確。
(四)陳迪青證稱其非黃東輝之主管,黃東輝未向其表示要申請退休,伊有勸黃東輝退休,但黃東輝說要等到過年領到年終獎金以後再考慮云云,惟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出勤表,陳迪青為被告公司中壢廠副理,依出勤表可知,中壢廠即為製藥二部,設有副總經理、未設經理,設副理一人即陳迪青,下轄有廠務課、資料課、粉末課,黃東輝為粉末課課長,故而陳迪青為黃東輝之主管,應無疑義。陳迪青所言非黃東輝主管云云並不實在。另陳迪青稱伊確實有至黃東輝家探視黃東輝,並勸黃東輝退休,顯然雙方有談及退休之事,至於其稱黃東輝說要等過年領到年終獎金以後再考慮乙節,並不實在,係其為搪塞因其已答應為黃東輝辦理退休而未辦,所為之卸責之詞。因年終獎金固係於農曆春節前發放,但其計算標準係以八十九年度之會計年度計算,與農曆過年無關,故而黃東輝不可能說要等到年終獎金領到再退休。足見證人係因其為被告公司現職經理,而無法據實陳述。
(五)若鈞院認黃東輝並未自請退休,則請審認後開請領退休金之依據: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示,勞工在職期間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黃東輝任職二十八年十一月又二十七日,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後因病死亡,類推適用右揭函示之意旨,仍應可請領退休金。
2、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基此,準用民法之法理,受僱人死亡,亦為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而退休係勞僱關係之雙方同意終止,與民法僱傭關係消滅,均同為契約關係之終止。
3、另依退休金之性質,認係雇主對多年辛勤工作的勞工所給予之報償。亦有認為退休金的給與是工資的遲延給付,所以是雇主的責任。因此,從退休金之性質論,不管是辛勤工作之報償,或遲延工資之給付,都是雇主的責任。依此,黃東輝雖死亡,但被告仍應將對勞工辛苦工作之報償或遲付之工資給付給原告。
(六)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動基準法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同年八月一日生效,因此本件黃東輝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以七十三年八月一日為界,分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1、年資計算:本件黃東輝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計有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2、退休金基數:
㈠自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計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每年兩個基數,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共計二十六個基數。
㈡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止,計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兩年退休金基數與施行前之十三年合計十五年,亦為每年二個基數,計為四基數。後十四年五月又十二天,每年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以半年計,共有十四.五個基數。
㈢以上合計為四四.五個基數。
(七)至於退休金之計算,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係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勞動基準法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係以退休前六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準。又依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二二五五號函可稽。依此計算黃東輝之退休金為:
1、自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十二年六月又十五日,計二十六基數,依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係以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黃東輝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薪資一月份僅算至一月十二日,故前三個月應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又因黃東輝請兩天病假,應再往前推算兩日,為自十月十日起算,計有九十二天。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六九、五○元,該月三十一日,每日資二二四六.七七元,十月十日至三十一日共二十一天,薪資計為四七、一八二元。故而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薪資總額二一一、四五八元(47,182+69,848+69,692+24,736=211,458),除以九十二日,再乘以三十,即六八、九五三.五元(211,458/92x30=68,953.5),退休金為一、七
九二、七九一元(68,953.5x26=1,792,791)。
2、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後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黃東輝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為:黃東輝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薪資一月份僅算至一月十二日,往前推算六個月應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又因黃東輝請病假計九十年一月兩天、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一時,八月十九日一時,共三十八日又二小時,應再往前推算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六月份工資六八、七四八元,該月三十日,每日工資為二二九一.六元,二十六日工資為五九、 五八二元,六個月薪資總額為四三四、五一五元(24,736+69,848+69,650+31,559+40,092+69,356+59,582=434,515)除以總日數一八三日,再乘以三十,得出每月平均工資為七一、二二○元,乘以十八.五個基數,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
3、合計退休金總數為三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4,被告公司已發撫恤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尚短發退休金二百零九萬零七百十一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二百零九萬且七百十一元中之一百九一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超過部分拋棄,不予請求。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七、十、十一月薪資明細表三紙、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之員工黃東輝並未向被告申請退休,被告依法毋須給付退休金予黃東輝或其繼承人。茲分述之: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九○九號函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則黃東輝應依法向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有退休金給付請求權。
2、查被告為招募費時且專業人員培訓不易暨配合人員增補需要,前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一號公告,依說明欄:「..欲辦理退休人員,應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以利工作安排」,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九號公告:「凡符合申請退休條件欲辦理退休者,修改為六個月前提出..」。故依前揭二公告,凡屬被告公司員工欲辦理退休者,自當依限並以書面格式申請。蓋因申請退休涉及員工權益甚大,為免員工口頭表示,事後反悔,造成不必要之困擾與繁瑣,故被告規定必需正式以書面為申請,始屬自請退休意思表示之通知達到被告,被告所屬欲退休之員工均依照前規定辦理。
3、是以,黃東輝如欲自請退休,自應依被告規定之程序辦理。惟黃東輝不僅未以書面聲請,甚且亦未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欲自請退休,遑論以口頭調被告表示要申請退休。原告稱其曾口頭向部門主管陳迪青經理自請退休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證人陳迪青亦證稱:「黃東輝主要工作為生藥粉末之製造,我非其部門主管,因是老同事,罹患胃癌,所以曾前去看他,他並未向我提退休事,我倒反建議他是否申辦退休,但黃東輝執意不肯,並表示等領完年終獎金之支再說」,由此可證黃東輝並無退休之意願,故其未曾以口頭或書面,向公司或主管申辦退休事。
4、又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黃東輝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舉證曾以口頭自請退休,依前述除不合程式外,亦為證人與原告所否認,則本件自無退休金給付之要件。
5、更何況黃東輝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全勤上班並未請任何休假,九十年度亦繼續任職,僅曾分別請特別休假及病假五.五日、二日。而被告規定請假應事先以書面聲請,黃東輝於九十年元月初仍申請特別休假及病假,如謂其欲申請退休,何以於此時間均未見其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即足證明黃東輝根本無退休之意,致未曾向被告為退休之申請。則依首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內政部之函釋,黃東輝之繼承人無權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6、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原告既無權承受自請退休之申請,更無從逕向被告訴請退休金之給付。
(二)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臺(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略以:「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之釋示,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茲分述之:
1、該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且其規定內容逾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憲法第一七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不具法律效力。
2、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本件亦無從援引之依據。
3、且按該函釋從寬解釋勞工之對象,係指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但本件黃東輝係因胃癌病故,亦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住院,同年八月三日手術、同年八月十六日出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治療期間幾達半年,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
4、況黃東輝已符合得自請退休之條件,隨時得自請退休。惟其從未向被告申請,原告據此函釋提起本件訴訟,應不具保護要件,至為灼然。
(三)黃東輝未曾向被告申請退休,依法並無退休金請求權,惟被告為肯定其生前服務表現,特別給予撫恤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並由原告甲○○確認並同意且領訖在卷。被告已表現誠意,詎原告事後反悔提起本訴,顯屬不該。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九○九號函、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一號公告影本、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九號公告影本,黃東輝九十年度請假單影本、原告甲○○同意並領訖黃東輝撫卹金之文件影本、黃東輝請假單影本、黃東輝診斷證明、死亡證明書影本、黃東輝遺產稅免稅證明影本、黃東輝八十九年六月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東輝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身體不適,曾以口頭向部門主管陳迪青經理報告要申請退休,不料尚未來得及辦理手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感冒引起併發症,經急救無效而死亡。被告公司僅給付撫恤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但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釋,被告公司應發給退休金始為適法。黃東輝於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工作年資共為二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黃東輝之工作年資為十二年六月又十五日,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六個基數,死亡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六萬八千九百五十三.五元,可得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勞動基準法實施後,其工作年資為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退休金基數為十四.五個基數,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七萬一千二百二十元,退休金數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是黃果輝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後合計可請領之退休金為三百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一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發之撫恤金一百零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尚短發退休金二百零九萬零七百十一元。原告甲○○為黃東輝之配偶,黃東閔為長子,丙○○為次子,爰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二百零九萬且七百十一元中之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拋棄。
二、被告則以:黃東輝並未申請退休,且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被告依法毋須給付退休金予黃東輝或其繼承人。而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臺(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且其規定內容逾越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具法律效力。又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無從引為請求之依據。且按該函釋係指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之情形,但本件黃東輝係因胃癌病故,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上開函釋於本件情形並無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東輝自六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甲○○為黃東輝之配偶,黃東閔為長子,丙○○為次子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黃東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因身體不適,以口頭向部門主管陳迪青經理報告要申請退休,不料尚未來得及辦理手續,即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被告則否認黃東輝有提出退休之申請。查:
(一)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一號公告,依說明欄:「..欲辦理退休人員,應於三個月前提出申請,以利工作安排」,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勝總字第○一九號公告:「凡符合申請退休條件欲辦理退休者,修改為六個月前提出..」。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黃東輝並未以書面提出退休之申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二)又被告公司規定請假應事先以書面聲請,黃東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全勤上班並未請假,九十年一月則於一月三日及一月八日至十二日分別請特別休假半日、及五日,於一月四日至五日請病假二日等情,為被告所陳明,並有黃東輝八十九及九十年度從業員請假單影本附卷足憑。
(三)原告主張黃東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口頭向其部門主管陳迪青經理表示要申請休,惟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陳迪青則證稱「黃東輝生前是我同事,當時我擔任副理,管場務及工務,黃先生是屬於生產部門,我不是他的部門主管,他並沒有向我表示要退休,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我有去看他,我去勸他退休,但他說要等過年領到年終獎金以後再考慮」等語。原告雖以證人陳迪青現仍於被告公司任職,主張其證言不實在,惟被告公司既公告規定退休須以書面提出申請,黃東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又係全勤上班並無請假,實無委託他人代辦退休申請之必要,亦無無法提出申請之情事,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若真有申請退休之意,自當會依被告公司公告之規定提出書面之申請,是足認黃東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並無申請退休之意。證人陳迪青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拜訪黃東輝時,黃東輝未向其表示要退休等語,尚難認為虛偽。
(四)又黃東輝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財團法人長庚醫院診斷罹患胃癌,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住院,八月三日手術、八月十六日出院,此有勞工保險診斷書影本在卷足憑,是黃東輝對於自己身體健康狀況,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應當已有了解,然其並未申請退休,迄至九十年一月仍僅申請休特別休假及病假,亦足證明黃東輝並無退休之意,原告主張黃東輝有意退休並已向其部門主管陳迪青表示要申請退休,尚難信採。
五、黃東輝既未提出退休之申請,亦難認其有申請退休之意,則原告主張黃東輝已於生前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請求被告支付退休金,自難認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縱認黃東輝並未自請退休,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釋,被告公司亦應給付退休金云云,惟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臺(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示:「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恤金優於退休金時擇領撫恤金」,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
(二)查該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又該函係就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不及申請退休之情形所為之函釋,然本件黃東輝係因胃癌病故,亦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住院,同年八月三日手術、同年八月十六日出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治療期間幾達半年,有充分之時間申請退休,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而不及申請退休,與上開函示所指之情形亦不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示,應給付黃東輝退休金,亦非可採。
六、又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受僱人死亡與退休同為僱傭契約關係之終止,退休金之性質,係雇主對勞工多年工作所給予之報償或遲延給付之工資,黃東輝雖死亡,但被告仍應將此對勞工多年工作之報償或遲付之工資給付給原告云云,惟查自請退休為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勞工有為此意思表示為前提,而於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發生效力。勞工若無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即無憑以給付退休金。而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很多,不只受僱人死亡及退休二項,原告以受僱人死亡及退休同為僱傭關係終止之原因之一,即認為雇主之被告有給付退休金與死亡之受雇人,尚乏依據。又退休金是雇主為照顧勞工年老退休後之生活,對於達一定年齡或工作達一定年資之勞工所為之給與,與勞工因故死亡後給與其家屬之撫恤金,其性質與給與之目的均不相同,原告主張退休金之性質係雇主對勞工多年工作所給予之報償或遲延給付之工資,黃東輝雖死亡,被告仍應給付退休金云云,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主張黃東輝已向被告提出退休之申請,原告等為黃東輝之繼承人,依勞動基準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臺(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黃東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與被告公司所給付撫恤金之差額中之一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