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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0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0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壹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余奧群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六機動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約定違約金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詎借款人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因遲延償付利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

二、對於被告己○○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與被告余奧群公司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且已循環動用二筆貸款,並非意指連帶保證人等僅就第一筆貸款負短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各單筆授信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係屬未定期限之契約,故在未終止契約前,借款人各筆借貸保證人皆應負責,現借款人余奧群公司在借款二筆後,因繳款逾期致原告主張到期,依約向被告追償,原告未有同意被告余奧群公司延期清償等情事,自無被告抗辯須徵詢保證人同意且須有書面同意等事由。

(三)兩造簽訂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兩造簽署之短期授信合約書及撥款申請書既為總額度約定書之一部份,被告既已自認親自簽署前開約定書,自應受約定書保證約款之拘束。

叁、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為余奧群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辦理一般貸款之短期週轉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余奧群公司均依約繳付利息,且於貸款時交付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到期清償本金之用,該支票原告代收現已歸還余奧群事業有限公司,顯見該等借款本金已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必須保證人之同意且須有書面同意,本人從未收到相關通知。

(二)兩造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借借款期限為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撥入余奧群公司之款項,顯為新貸,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

叁、證據:提出支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存簿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奧群公司、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奧群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借款人遲延償付利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應由被告等連帶償還;被告己○○則以:余奧群公司均依約繳付利息,該借款本金已清償,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未經連帶保證人己○○同意,兩造約定保證期限為一年,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撥入余奧群公司之款項,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奧群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乙節,已據其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余奧群公司、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且經被告己○○到庭自認於五百萬元限度內連帶保證被告余奧群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應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余奧群公司遲延償付利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應由被告等連帶償還乙節,被告余奧群公司、戊○○對此均未加以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余奧群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是否為原告與被告己○○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範圍所及、及是否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限,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兩造於授信額度五百萬元範圍內成立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觀諸兩造所簽上開約定書,確實並未定有期限,堪認原告與被告己○○間有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則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保證期限為一年(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而對於被告余奧群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不負保證責任之抗辯,為無理由。

2、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己○○間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限,業如前述,且經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據與被告余奧群公司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循環動用二筆貸款,原告從未有同意被告余奧群公司延期清償等情事,故本件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應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是被告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同意債務人延期清償必須經被告己○○之同意等語,殊無可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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