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778號
- 原告
-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叄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一)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600,000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12月30日具狀將其聲明第一項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92年5 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93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再改為仍自91年1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6 頁)。經核係就利息部分、先減縮、後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僅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12月30 日 具狀追加依讓與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上開為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等情 (見本院卷第38頁及206 、207 頁)。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之被告以原告所開立如後述之支票支付購屋款項之基礎事實,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5 日開立指名訴外人黃玉彬,面額新台幣 (以下同)100,000元之支票,作為其為發展業務之用,而委託其總經理即訴外人乙○○購買黃玉彬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街147 巷5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訂金,適乙○○之友人即被告稱伊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且可協助原告拓展業務,惟暫時現金不方便,擬向乙○○借款,並稱俟伊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街70號房屋出售後即行還款,乙○○認被告之計畫可行,且原告亦可節省購屋成本,即將上開支票持交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惟乙○○並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因乙○○為總經理之故,亦未詳加查核買賣契約,以為已購得該屋;同年11月18日,其復據乙○○報請,另開立指名訴外人黃玉彬,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三張,委由乙○○交付購屋期款,而乙○○仍將該三張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借予被告,被告並持交出賣人以為伊自行購屋之期款。嗣其發現上情,然不同意乙○○之決定,即未續開立購屋尾款支票,並協調乙○○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無結果;92年2 月10日其遂遣人與被告協商,謂伊用以購屋之支票為原告所有,應該返還,被告則稱係向乙○○所借,如三個月內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乙○○指定之原告名下等語,詎三個月屆滿,被告非但未還款,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高額抵押,致其請求過戶系爭房屋已無實益,因乙○○未經其同意,將其用以購買系爭房屋之支票持交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而上開支票均指名系爭房屋之出賣人黃玉彬,被告非不知購屋支票為原告所有及用途為何,乙○○並無權處置,竟仍收受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顯與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5 條、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縱使乙○○無權反於委託之目的將上開支票持交被告,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係債權行為,仍然有效,乙○○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乙○○嗣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得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取得上開購買系爭房屋支票,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9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有何與乙○○共同侵權行為及有向乙○○借款之事實,並以:伊對於系爭支票之交付予出賣人部分並未經手,無從查知乙○○與原告內部之情況,伊屬善意,不發生侵權行為。而乙○○以系爭支票支付被告購買房屋款,係有一定之關係,不可能無原因代為給付款項,從原告主張為借款,即可理解,以乙○○與伊為男女朋友關係,依常情當可認定為贈與,亦不發生不當得利。且購屋之訂金二萬元係伊領取現金交付賣方作為訂金一部分,事實上,本來因乙○○與伊係男女朋友,乙○○為協助伊購屋而贈與金錢,但財力不繼,尾款六十五萬元,才由伊向人借款周轉付給出賣人,而與借款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11月5 日、11月18日,簽發指名訴外人黃玉彬為受款人,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三張,交由其受僱人乙○○持以交付黃玉彬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及期款。
㈡嗣原告發現乙○○並未為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而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協調乙○○出面向被告請求返還前述票款,並於92年2 月10日再與被告協商返還借款,被告則簽立書面表示願於三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過戶予乙○○指定之原告名下。惟被告於92年3 月28日以伊係受脅迫簽立上開書面為由,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
㈢被告旋即於92年1 月及92年5 月將系爭房屋先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及李金桃,金額各為1,680,000 元及1,500,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應在於:被告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訂金及期款共1,600,000 元之系爭支票,是否係被告向乙○○借貸?或係乙○○所贈與?被告是否因而受有支付價金義務消滅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是否有與乙○○共同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與乙○○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1月5 日,簽發指名訴外人黃玉彬為受款人,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一張,交由其受僱人乙○○持以交付黃玉彬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及期款,適乙○○之友人即被告稱有意購買系爭房屋,且可協助原告拓展業務,惟暫時現金不方便,擬向乙○○借款,並稱俟所有桃園縣蘆竹鄉○○街70號房屋出售後即行還款,乙○○認被告之計畫可行,且原告亦可節省購屋成本,即將上開支票持交被告用以購買系爭房屋。惟乙○○並未將上情告知原告,原告因乙○○為總經理之故,亦未詳加查核買賣契約,以為已購得該屋;同年11月18日,其復據乙○○報請,另開立指名訴外人黃玉彬,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三張,委由乙○○交付購屋期款,而乙○○仍將該三張支票借予被告,被告並持交出賣人做為伊自行購屋之期款。嗣其發現上情,然不同意乙○○之決定,即未續開立購屋尾款支票,並協調乙○○於92年12月1 日將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四紙、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訂金收據及債權讓渡書各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19、40、41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己○○、出賣人黃玉彬之母黃月汝到庭結稱所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148-152 頁), 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伊與乙○○事實上本來係男女朋友,乙○○為協助伊購屋而贈與金錢,但財力不繼,尾款六十五萬元,由伊向人借款周轉付給出賣人,與借款無關云云。然為乙○○所否認。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 而證人庚○○及甲○○雖分別到庭證稱有聽到莊叔叔說要買房子送媽媽,沒有聽到說要借錢給媽媽、及劉小姐說她與莊先生之間有超友誼關係,莊先生有安撫劉小姐的意思,房子過戶給原告的話,承諾會補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154 頁、238 頁)。 惟查,證人庚○○為被告之女兒,其證詞不免偏頗,而證人甲○○則僅係聽被告告知,而非直接知悉上情者,是其二人之證詞即難遽認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3 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所明定。查,乙○○將原告於91年11月5 日、11月18日所簽發指名訴外人黃玉彬為受款人,面額100,000 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各500,000 元之支票三張,託其持以交付黃玉彬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定金及期款,詎乙○○竟反於受託之目的而將系爭支票持交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自行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乙○○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債權關係,茲乙○○既將對於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系爭支票之票款1,600,000 元。至原告請求給付自91年11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乙○○並未與被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原告亦未舉證曾對被告催告返還貸款,而乙○○係於92年12月1 日始將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自應認被告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20日起,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000 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日期以外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既認原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又原告聲請訊問被告,及被告聲請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作證,本院亦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