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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詹文馨傅中樂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原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91年度北簡字第18902號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及自前訴訟程序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顯有錯誤: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係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行號。而所稱之仲介業務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為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故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係居間關係,而民法關於居間之章節未禁止約定居間契約之存續期間,則系爭契約已經兩造約定存續期間,如無法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或經雙方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效力自然存續至契約期限屆滿時為止。原確定判決竟認定雙方為委任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兩造間專任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約定,與內政部地政司所頒定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前段之內容相符,且再審被告已自承與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委託銷售之房地,於本次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四次簽訂同一內容之契約,故原確定判決認定該條款之約定有難以辯識或注意之情,有悖常理及經驗法則。況該條款對契約兩造均有效力,並未片面增加再審被告之義務,且未違反強行及禁止規範,當然有效,原確定判決竟爰引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為前開約定無效,則其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即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專任委託書之內容解釋契約之法律性質,屬於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不得據為再審事由。而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條款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此乃增加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再審原告於前審未曾主張內政部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契約間內容,不得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日委託伊,代為銷售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61巷7號之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1,200萬元,委託期限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詎再審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將房地私自出售予訴外人白麗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約定,再審被告仍應給付再審原告依委託價格4%計算之服務報酬等情,爰依兩造間委託銷售契約關係,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再審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屬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12條約定違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無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全案並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為委任契約,進而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其顯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應認該契約關係,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不須他方之同意一節,核屬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即便有再審原告所稱之認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在適用法規錯誤之列。又原確定判決依解釋契約結果,本於兩造契約屬委任契約之事實認定,進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第549條,更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四、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不論是否記載於定型化契約,如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所定專任委託契約書所列條款,乃再審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符合前揭條款之定義,而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並以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對契約之內容變更」之約定,係置於通信地址之約定最末,致使一般通常人極易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全文,均係通信地址之約定,而難以注意到有與通信地址無關之契約內容變更方式之約定存在,已構成前揭消保法施行細則所定因字體、印刷等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辯識之要件,而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屬事實之認定及對契約條款之解釋;並無違反現存有效之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條該條並無不能辯識、且再審被告已自承數次簽訂相同契約,無難以辯識或注意之情云云,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指摘,要無足取。再審原告復主張該條內容與內政部地政司所頒定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0條前段之內容相符,應屬有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之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範本並無第10條之約定,且該範本各條文亦非屬前既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云云,是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範本所定條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120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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