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被告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二七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即受僱被告萬特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富公司)之前身被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威揚公司),擔任維修工作。詎被告金威揚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正常核發薪資予原告,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即歇業改組為被告萬特富公司對外繼續營運。原告亦由被告萬特富公司繼續任用,惟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二人均仍不能解決積欠薪資之問題,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催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五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九元、資遣費二十四萬五千元及及未休特休工資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共計八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為存證信函、扣繳憑單、薪資總額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被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書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被告金揚威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國際貿易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勞動一字第○三七二八七號函指定,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被告萬特富公司則係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故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之認定,自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準據。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扣繳憑單、薪資總額明細、勞保投保資料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被告金威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書函為證,且被告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協調會上並不爭執彼等間之營業轉讓及員工留用之事實,暨對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亦不爭執,有上開協調會紀錄附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金揚威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之事實,亦有本院送達回證足資證明。而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萬特富公司設立並承受被告金威揚公司資產負債後,始經被告萬特富公司留用,故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之薪資給付義務人即僅係被告萬特富公司,則原告關於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積欠薪資部分,及資遣費暨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亦請求被告金揚威公司連帶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查被告金威揚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為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而被告萬特富公司所積欠原告之薪資為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二元、資遣費二十四萬五千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亦均經原告提出薪資總額明細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被告萬特富公司給付四十六萬六千零三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42842+245000+78189=466031),及自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二六二七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金威揚公司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被告萬特富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相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