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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惠瑜姜悌文黃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北簡字第一四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資與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照片未將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完整刊出,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刊出當無過失:

1、系爭照片見報當日,聯合晚報文字記者陳子鈺得知從Google搜尋可進入智富網之連結,並進而會出現中國信託線上申購客戶資料之消息,為證明此事確實存在,因此請上訴人為其所選定的電腦網頁拍照,拍攝照片純係基於上訴人職務上之需求,其對於拍攝之內容及目的並無決定之權。

2、上訴人並於當日拍攝完成後,特別請同事於編輯時將照片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塗抹以隱蔽,實已善盡攝影記者之職責及注意義務,蓋攝影記者之職責在忠實呈現新聞之真實面貌,攝影記者對於攝影著作之內容無權修改,至於為閱聽者之需求或媒體之保護責任,選擇如何呈現攝影著作(如大小、版面比例)、取捨及對攝影著作為必要之遮掩,則係編輯之權責。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拍攝資料時雖將被上訴人姓名用黑筆遮住,惟仍隱約可見到被上訴人之名字」而有過失,顯係對於攝影記者工作之誤解。自系爭照片可知,編輯已將照片修改,足證上訴人已盡叮囑編輯同仁將原作修改之注意義務,而原審竟認為其應就他人選定拍攝之內容,並經他人修改之系爭照片負責,實屬責任判定的錯誤。

3、再者,系爭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係:「...29,997.王██,G220936,evawang0(換行)市路○段483號11樓, 未婚, 25-35歲, 研究所以(換行)賈 , ...Google庫存頁」此有當日報紙可參,依經驗法則,若將前揭不完整之資料提示予任何人,皆無法辨認其為被上訴人,今原審判決竟驟然認定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完整姓名、婚姻狀況、年齡、學歷、系爭照片揭露,此與事實全然不符。

4、第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曾以言詞及書狀一再陳明「聯合晚報刊載之該張照片,就姓名、」,絕無原審判決中所稱「原告主張聯合晚報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報紙登載之新聞照片明白揭露原告完整姓名、婚姻狀況、年齡、學歷、身分證字號並一部分地址、網址資訊事實固據提出報紙剪報資料、顯示網路網頁內容資訊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之情,顯見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重大疏漏,原判決該部分顯應廢棄,且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無理由至明。

(二)被上訴人不完整之姓名、地址、年齡層、是否結婚、學歷等個人資料,不具有個人私密性,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

1、按我國憲法規定之各種基本人權,雖對隱私權未有明文之規定,然其對於隱私權之保護及尊重,仍不容置疑,惟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為內容之人格權,因此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以該他人之私生活為其侵害對象,例如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將他人之日記、信函、錄音發表,構成侵害他人隱私權,學說均表認同。然自然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本資料,其是否在隱私概念範圍之內即有疑義,蓋既曰隱私,自應具備不欲人知之私密特性(即個人私密性),一般與被上訴人接觸之生活周遭相關人士,諸如朋友、同學、同事甚至與其交易的第三人等均有可能知悉其個人基本資料,縱然被上訴人不願意公開上述資料,仍無礙於該等資料並不具有個人私密性,更何況不完整之前述資料,根本無從辨識係指何人,充其量不過是一些文字符號而已,不可能仍進一步揭露私密生活。

2、王澤鑑教授於其所著之侵權行為法一中曾引述美國著名學者Prosser 教授之見解,就相關侵害隱私權案例從事類型分析,歸納為四種不同之侵權行為:侵擾原告的獨居、獨自性或私人事務( intrusion upon the plaintiff's seclusion orsolution, or into his private affairs )、公開揭露使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務(public disclosure of embarrassing facts about the plaintiff )、公開某事故,致原告遭人誤解(publicity which places the plaintiff in a 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原告之姓名或特徵(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plain─tiff's name or likeness )。對於前述四種侵害隱私權之類型,王澤鑑教授認為在第四 appropriation類型中的典型案例中,對他人姓名之使用,縱令係以他人姓名發表低俗之詩詞,在我國法上亦不必納入隱私權之保護。

3、今系爭照片僅單純呈現智富網站可搜尋列載中國信託線上申購客戶資料之已公開事實,並非以被上訴人之私生活為拍攝之對象,故非前述四類侵害隱私權之類型,不僅系爭照片已將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隱蔽,相關的文字報導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原審未審酌該等資料本已遭人於網路上公開,且又不具個人私密性,僅以被上訴人不欲公開上述資料,即認定上訴人應就揭露不完整之該資料負損害賠償之責,顯屬無據。

(三)系爭照片涉及多數網路使用者銀行資料遭公開之重要公眾事務,原審未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系爭照片之公益性,而謂新聞自由僅因觸及純粹私人之事務即應退讓之法律見解,顯然扭曲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所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

1、新聞自由乃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一環,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六四號解釋,係以「反應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為立論基礎;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中,則進一步指出「言論自由,在於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並於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進一步重申「探究事實,發現真理,並經由民主程序形成公意,制定政策或法律」,均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重要功能。不僅前述表意人的自由應係言論、新聞自由所保障之目的,新聞自由更被喻為與行政、立法、司法並列之「第四權」。

2、固然,憲法所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以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之積極衝突為例,立法者藉由刑法第三百十條,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然在新聞言論自由與人格隱私權益間的衝突,立法者在刑事規範方面(刑法第三百十五條妨礙秘密罪以下),無非係以「他人生活言行之公開程度」及「行為目的正當性」做為是否構成不法之標準,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法和諧性之需求,民事侵害隱私權案件不法內涵之認定標準亦應作相同解釋,此於王澤鑑教授所歸納的四種不同侵權行為態樣,其「行為目的欠缺正當性」之不法內涵則分別顯現在「侵擾」、「使人難堪」、「致人遭誤解」及「為自己利益」上。

3、自前述立法者所作的刑事規範及學說承認的民事案例中可歸納出,「行為目的之正當性」是新聞言論自由與隱私權衝突發生時判定不法內涵之重要標準,而系爭照片涉及多數網路使用者銀行資料遭公開之重要公眾事務,上訴人之同事依其專業判斷具有新聞價值而予以報導,並請上訴人為該情況拍照證明,進而監督、促使相關單位對於此等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事件加以重視,非但落實媒體身為「第四權」之地位、達成為社會大眾忠實報導之職責,並滿足民眾「了解個人資料於網際網路科技高度發展下所可能面臨風險」的「知的權利」,上訴人基於新聞報導呈現事實之需要而拍攝系爭照片,自不應認上訴人之行為具有任何不法內涵。

4、進一步言之,判定不法內涵的另一個標準「該等資料個人私密性」尚不確定時,若非欠缺行為目的正當性非常明顯,自不應如原審所認新聞言論自由一旦觸及純粹私人之事務即應有所退讓,否則不啻使新聞媒體負有過高的檢查義務。上訴人(或其所屬之媒體)基於媒體第四權地位之職責而拍攝並刊出系爭照片,且在系爭照片中已將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隱匿,在此種情況,不但不具有侵害隱私權的不法內涵,且保障新聞言論自由顯然應係較優先的考量,原判決造成此二種同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輕重失衡,自有不當。

(四)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有可疑,而竟判決上訴人須對系爭照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屬判決不備理由: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請求之人須證明損害之確已發生,自屬當然,而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隱私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同,雖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相較,非財產上損害不若財產上損害具體容易舉證,然民法卻未免除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者就損害確已發生提出證據之責任,若主張權利之人無法就權利發生事由舉證,即應負擔敗訴之客觀結果。

2、「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惟查:被上訴人僅反覆空言主張因上訴人「拍攝資料時雖將原告姓名用黑筆遮住,惟仍隱約可見到原告之名字...讓原告之地址與基本資料曝光,致原告人身安全受到危險」、「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時有人打手機騷擾,於資料上亦將原告之地址公布,原告人身遭受不安之恐懼」、「原告精神上相當大之威脅」及「被上訴人隱私莫名被侵害,精神上之壓力無法以筆墨形容」,然就以下爭點諸如:系爭報導造成被上訴人個人私生活於何時何地受如何之侵害、其侵害之態樣、侵害隱私權之程度、被上訴人精神上遭受如何之痛苦等節均未詳為主張,相關證明則更完全付之闕如,顯屬無據。

3、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系爭照片刊出前,原已因Google搜尋引擎之特殊功能公開於網路之上,系爭照片並未揭露被上訴人之手機電話號碼,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如何受害等情純屬虛妄,縱有人打手機騷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他人打手機與系爭照片之刊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由要求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刊出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多處違誤,系爭照片未將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完整刊出,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刊出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不完整之姓名、地址、年齡層、是否結婚、學歷等個人資料,不具有個人私密性,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系爭照片涉及多數網路使用者銀行資料遭公開之重要公眾事務,原審未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系爭照片之公益性,而謂新聞自由僅因觸及純粹私人之事務即應退讓之法律見解,顯然扭曲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所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又未審酌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據,竟判決上訴人須對系爭照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部分判決自屬不當。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報紙原本二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資與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照片為將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完整刊出,上訴人究系爭照片之刊出無過失云云;惟拍攝資料時雖將被上訴人之名字用黑筆遮住,惟仍可隱約見到被上訴人之名字,且在 undnews.com網上之新聞中亦引用該照片,竟未將被上訴人之名字遮蔽,僅係在報紙上有遮住一部份,然於網路上之報導並無任何遮蔽,原審認定並無錯誤。

(二)上訴人稱其照片係經他人修改,與上訴人無關,該照片係由上訴人負責拍攝刊登,其叮囑編輯同仁將原作修改,並與上訴人無關,然該照片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對於被上訴人之隱私即應加以注意,其於拍攝時,未為遮蔽被上訴人之姓名,於刊登時,亦未進行遮蔽,顯有過失。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揭露之姓名、地址、年齡層、婚姻狀況、學歷等個人資料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云云;然隱私權概念,自Samuel D.Warren與Louis Brandies於「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 提出以來,受到各國的討論與重視。但隨著網路時代的來臨,資訊普及發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較以往更為容易,這種趨勢已強烈威脅到個人權利,當個人資料可輕易地遭受有心人侵襲與操控之後,個人隱私權利不免飽受威脅。隱私權保護的客體約略可分為四個面向:個人屬性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個人資料的隱私權 (Privacy of Data about a Person)、通訊內容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匿名之隱私權(Anonymity) 。故此,被上訴人所被公布之姓名、地址、婚姻況狀、電話等等業已為隱私權之範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為聯合晚報之攝影記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於聯合晚報第九版以「你在看我嗎?」之標題,而將智富網上客戶資料曝光乙事報導時,負責攝影報導之部分;惟上訴人拍攝上開攝影資料時,未為遮蔽被上訴人之姓名之處理,而上開攝影資料經刊登時,則雖將被上訴人之名字用黑色馬賽克遮住,然仍可隱約見到被上訴人之名字,至被上訴人之地址、年齡層、婚姻狀況、學歷等個人資料則清晰可見,又上開攝影資料於聯合新聞網登載時,則完全未遮蓋被上訴人之姓名,使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於報載及網路上一覽無遺,顯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拍攝照片純係基於職務上之需求,並於當日拍攝完成後,特別請同事於編輯時將照片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塗抹以隱蔽,實已善盡攝影記者之職責及注意義務,蓋攝影記者之職責在忠實呈現新聞之真實面貌,其對於攝影著作之內容無權修改,至於選擇如何呈現攝影著作(如大小、版面比例)、取捨及對攝影著作為必要之遮掩,則係編輯之權責;又被上訴人不完整之姓名、地址、年齡層、是否結婚、學歷等個人資料,不具有個人私密性,並非隱私權所保障之範圍,且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損害;系爭照片涉及多數網路使用者銀行資料遭公開之重要公眾事務,原審未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系爭照片之公益性,而謂新聞自由僅因觸及純粹私人之事務即應退讓之法律見解,顯然扭曲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所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隱私權之概念,從美國著名的法學者Samuel D.Warren與Louis Brandies 於「隱私權」 (The right of Privacy) 乙文提出並謂係「對其與社會無合法關連之事項,不得隨意洩漏於公眾之權利」以來,已漸演進至具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概念,現今隱私權之內涵,依學者研究應可包含三個內容:(一)基於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其他本於此一規定,而由法律加以保護之隱私利益。(二)本於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屬於此類隱私類型有:對於他人生活安寧之侵犯;使他人處於被公眾誤解之處境;揭發他人私生活中不願意為人所知悉之事實;以及基於自己之利益冒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等四大類。(三)基於現代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參翁岳生等著「資訊立法之研究」乙書)。至於隱私權保護的客體,依學者研究可區分為四:(一)個人屬性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Persona): 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而可謂「直接」之個人屬性,為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二)個人資料的隱私權 (Privacy ofData about a Person) : 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記錄,如個人的消費習慣、病歷、宗教信仰、財務資料、工作、前科等紀錄,若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 (unique and personal),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謂「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三)通訊內容的隱私權(Privacy of a Person's Communications):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四)匿名之隱私權 (Anonymity)(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乙書第五十五頁以下)。依上所述,個人資料中之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工作、年齡、學歷、財務資料、病歷、消費習慣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業已公布被上訴人之姓名、地址、婚姻況狀、年齡層等資料,又未完全遮蔽被上訴人之姓名,顯已侵犯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晚報報紙影本一件及聯合新聞網下載資料二件為證。惟查,本件上訴人拍攝之系爭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係:「...29,997.王██,G220936 , evawang0(換行)市 路○段483號11樓, 未婚, 25-35歲, 研究所以(換行)賈 , ...Google庫存頁」依報載上開資料所示,黑色馬賽克所遮蓋的部分,雖仍隱約可見被上訴人之名字,而可識別完整之姓名,然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則於經過處理後,電子信箱僅顯示部分內容,則未載明城市及路名,並未完整呈現,此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聯合晚報報紙二件附卷可參;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所引用上訴人所拍攝系爭照片之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之姓名雖未經任何遮蓋,惟其餘資料則均模糊不清,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路路下載資料二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憑。從而,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內容,除其上所刊載之姓名與被上訴人之姓名相同外,其餘資料或不完整,或僅顯示範圍(例如關於年齡之敘述部分),而國內同名同姓者亦所在多有,故綜合以觀,尚難認定上訴人所拍攝照片所載之內容可特定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至被上訴人雖又陳稱其人身安全因上訴人所拍攝系爭照片之刊登而受危害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人身安全確因上訴人所拍攝照片之刊登而受威脅,則其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新聞媒體業者因公眾利益之維護,固應詳實報導事件之真象,但於報導之過程中仍應注意相關當事人隱私權之維護;而個人資料中之姓名、地址、電話、電子信箱、工作、年齡、學歷、財務資料、病歷、消費習慣等資料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然因本件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刊登時,並未完整呈現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可特定為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私人生活確因系爭照片之刊登而干擾,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隱私權為上訴人所侵害,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林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 姜悌文

法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