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00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宇堂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起即與被告在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六鄰玉桂嶺五之三號同居,從未分離。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生子游立偉。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確認游立偉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被告應認領游立偉,並向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等語。並提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游立偉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部分: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夫與該子女之父子關係即屬確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任何人依法均不得提起確認該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或確認該子女為第三人之子女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子游立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原告請求「確認游立偉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核與前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未合,顯無理由。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第二項「被告應認領游立偉,並向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部分:
(一)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生母得請求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認領係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之親生子女者。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立法意旨固在使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後,與其生父間發生視為婚生子女之關係。惟若非婚生子女生母之受胎,係在與其生父以外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如夫或妻均未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已如前述,該子女已受婚生之推定,自無主張係非婚生子女請求認領之餘地。
(二)查原告係於與訴外人林石禎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游立偉,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游立偉依前揭民法規定推定為原告與林石禎之婚生子女,並不是非婚生子女。原告欲請求被告認領游立偉,自須先推翻游立偉之婚生推定,在游立偉之婚生推定未推翻前,即無再主張係非婚生子女應由被告認領之理,否則在准許被告認領而未確認游立偉非林石禎親子確定時,游立偉將同時存在有被告及林石禎二父之矛盾情形。原告訴請被告認領游立偉既無理由,其訴請被告向台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亦失所依據而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於法未合,顯無理由。
五、綜前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官 林妙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