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北市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撤銷臺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貳、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三十九號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依法自應通知原告參加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剝奪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二、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區分有權人會議(以下稱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標示為臨時會,且當時並無須召開臨時會之急迫情事發生,故被告自不得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以公告代替書面通知。因此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依法自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加系爭區分所有人權人會議,否則無異剝奪原告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且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三、原告確未接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通知書(被告若主張已為合法之書面通知,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致無法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此足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有召集程序之違法。此外,原告既未曾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任意翻異,自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訴,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
四、綜上,系爭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有前述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乃依法於三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決,業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回溯二十日前即已收受判決。惟被告卻遲至三十五日後之九十年十月九日始緊急發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緊急到如此地步,令人無言以對。
六、其次,所謂有急迫情事而須以公告取代書面通知之情形,當指距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期日不足十五日,而多於二日,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間,相差有十八日之多,故其貼出公告之時,仍有大於十五日之期間足供發出書面通知,其時間上充裕顯與公寓大廈條例第二十八條但書所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情形有間。因此,實難謂本件有所謂「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之例外情形發生,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屬大樓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應以書面通知為之,尚不得逕以公告取代書面通知。
七、至於被告聲稱原告於會議是日在會場外徘徊而不入內報到云云,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中山春大樓管理組蘇中易等三名管理員所出具之聲明稱:「管理組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白班值勤時段,確有在大樓兩處公告欄公告張貼中山春大樓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暨緊急致中山春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房東)說明書。」云云,惟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及「說明書」乃制作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如何能於制作之前一日即公告?由此足徵蘇中易等三名管理員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不實,洵無可採。況據中華民國電腦安全協會表示,該會收受信件或通知時,必定會蓋用該會圖記或由該會人員簽收,故蘇易中等三名管理員若確實送達,請渠等舉證該會收受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及說明書之簽收紀錄。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茂男。原證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三號確定判決理由三之(四)影本一件。
原證二: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三:原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原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原證五:中華民國電腦安全協會圖記印文壹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中山春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收達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三號案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為「確認台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此判決涉及該次會議訂定之大樓管理規約及已申請立案之管理委員會無效。實乃因該次會議「召集人」不符合法令之規定所致。基於前述,大樓不能一日無管理規章(規約)及組織(管理委員會)。當務之急就是迅速召開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訂定規約完成組織及報備,年度召集人楊淑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規則篇相關條文,依序召開中山春大樓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法「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故該次會議之「區分有權人名冊」是依據90/09/28調閱之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為準,中山春大樓係北市○○區○○段二小段基地坐落地號為0056之建物;全部建號專有部分共137(區分所有),門牌號數亦同。該次會議完後則靜待主管單位(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回函方進行報備手續。
二、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含緊急致中山春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書),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繕打影本交予大樓管理組以便逐一分發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組之三位管理人員遂於收件當日除公告張貼外亦逐一投置通知書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並送達一樓各店面層之住戶。退一步而言,原告不但無參加該次會議,亦無與會當場表示異議,此與原告要求之「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之要素不符,事後確認之訴還亂加以臆測大作文章,意圖再度癱瘓大樓全體辛苦建立之組織運作至為明顯。
三、以該次會議通知書暨緊急致中山春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書可知該次會議係為緊急修定大樓規約確有及時處理之必要。訂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會議要件甚為嚴謹。再觀會議紀錄,以高出席率百分之七二點三則知召集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之各成員均卯足全力動員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無怨無悔為公益事之付出,豈容原告一再質疑可抹殺,否則公平正義何在?退一步而言,會議召集過程縱有瑕疵,亦合乎第二十八條「但有急迫事項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不得少於二日」之立意。原告不但故意於會議是日在會場外徘迴而不入內報到,事後又狡辯沒收到會議通知書無法參加該次會議並要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原告之居心叵測眾人皆知,意圖再度癱瘓大樓全體辛苦建立之組織運作至為明顯,原告窮耗社會資源至為無理。綜合上述此與原告要求之「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方法違法」之要素不符。
參、證據:被證一、中山春大樓管理組聲明書(附相片)。
被證二、會議通知暨緊急致中山春大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書。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並審酌被告於前次期日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訴時以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一百三十六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由一百三十七人組成,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以通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一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提出書狀說明一百三十七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以建物登記謄本登記之人數計算。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前揭先位聲明部分,並以改以中山春大樓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就此項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故原告此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三十九號之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依法自應知原告參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臺北市中山春大樓並未通知原告參加,剝奪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顯有召集程序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含緊急致中山春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書),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繕打影本交予大樓管理組以便逐一分發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管理組之三位管理人員遂於收件當日除公告張貼外亦逐一投置通知書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並送達一樓各店面層之住戶。又原告不但無參加該次會議,亦無與會當場表示異議,應不得提起本訴。退一步而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過程縱有瑕疵,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有急迫事項召開臨時會之程序規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十九號中山春大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中山春大樓前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並為三項提案決議(大樓規約之訂定及組織報備、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委員會選舉、九十一年度工作計畫討論)以及二項臨時動議決議(採用數位式對講機、承認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有原告提出之中山春大樓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原證二)為憑,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中山春大樓並未通知原告參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剝奪原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召集程序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是否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後: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詳細之規定,惟對於違反前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則未有明文規定。實務上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上屬於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合同行為,與民法上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類似,依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決議方法之規定時,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當場表示異議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
(二)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此與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社團法人總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之規定方式類似,故依前述法理,該條文解釋上亦應採發信主義,即在開會前十五日之期限內,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記載於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發出載明開會內容之書面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區分所有權人知悉者,其召集程序即屬合法。否則公寓大廈有時因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眾多,且其組織較一般社團法人或公司為鬆散,設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書面通知須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為實際送達,將使公寓大廈陷於無人管理之窘境。
(三)依前述發信主義之召集方式,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僅須於開會前十五日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向區分所有權人之名冊上之住居所或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發出書面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會議內容,其召集程序即為合法。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繕打影印交予大樓管理組,管理組之三位管理人員於收件當日除公告張貼外,亦逐一投置通知書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信箱,並送達一樓各店面層之住戶等情。已據其提出中山春大樓管理組聲明書(被證一)以及會議通知書暨緊急致中山春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書(被證二)等件為憑。據此可以認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於會議前十五日發出,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四)至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是否實際送達區分所有權人,依首揭發信主張之法律說明,對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告主張其未接獲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通知書等情(並舉證人蔡茂男為證),縱屬實在,亦不得持以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臺北市中山春大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