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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青蓉賴劍毅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原告
榮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廷昌律師
被告
勤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訂立二批機器買賣契約,嗣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廠房發生火災,該等機器設備燒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覆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火災日期暨已燒成廢鐵等情。

㈠關於第一批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價金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買賣:原告已付清價金,買賣機器設備九台雖已打包,但仍以每月租金五千元暫放被告工廠,火災一年四個月後,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取回合股機一台,惟其餘八台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可一併取回,縱該八台已燒成廢鐵,亦仍有相當之市價而應交還。雖經原告函請交付,被告竟稱物已不存在而無法交付,又該等機器因被告或其職員之故意或過失而滅失,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折價賠償。因該八台機器係由鋅、鋁、鋼鐵等材質等製成,而鋅、鋁價格遠比鋼鐵貴,是以總鐵計價當甚合理,故依廢鐵總鐵每噸五千九百五十元,折價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七元(每台重4.397噸×8台×5950=209297)。

㈡關於第二批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買賣: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交付貨款之二紙各五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兌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返還,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除須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者,並應返還,是被告本於支票二紙所取得之孳息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共計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亦應返還原告。

⒉「筒子車及鋼絲圈」部分:本批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前,被告將其中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另行出售他人,嗣將售得款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交付原告。被告卻逕行扣回價金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000000-00000=344666)。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主張筒子車及鋼絲圈之價金為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本件係舊機器買賣,為整場買賣總包計價,故大約統合估算,非以個別項目逐一計價,系爭契約乃原告出價一千七百五十萬元,被告承諾而成立,故並未定個別項目之價金。且查第二批買賣合約第四條即揭明「交運日期」自簽約日起至... 止.. 」,即明示交付標的物之期間甚明,須以原告有提貨、打包、暫放系爭機器於被告工廠等行為始謂被告已交付原告之情,職故,第二批買賣既未提貨,也未付租金,故並未交付。總計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乙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乙份、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賣合約書各乙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乙份、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函乙份、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函乙份、機器重量資料乙份、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濟日報資料乙份、彰化銀行對帳單乙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而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應就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依廢鐵行情表,廢鐵一級價格為每公噸二八五○元,顯見原告主張第一批買賣之廢鐵價額每噸五千九百五十元顯屬過高。

㈡第二批買賣契約,乃雙方合意解除後,由原告將已提領之機器返還被告,被告亦返還原告已受領且已兌現之金額及未兌現票據,其中原告所稱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買賣部分,係由原告指示被告賣予第三人,所售得之價金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亦已返還予原告。又依兩造第二批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運日期自簽約日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提貨,拆卸運送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職此,於第二批買賣合約簽訂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原告,僅雙方另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放置系爭買賣標的物,而使原告取得間接佔有以代交付,故系爭買賣標的物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而滅失,其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請求,被告始同意就已滅失之部分解除契約,惟第二批買賣係由被告以招標方式出售,被告將所出售之各該機器設備項目明細及其單價記載於明細表,其中三部筒子機及鋼絲圈既已委由被告代為出售,並已受領出售所得之價金,此部份自不在雙方合意解除合約之範圍,自應扣除此部份之買賣價金,被告扣除三部筒子車及鋼絲圈之價格,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自無理由。

㈢依兩造第二次買賣合約,系爭標的物於簽約日起即已交付,僅由被告無償提供廠房供原告放置系爭機器設備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況原告請求被告所受領價金之利息部分,僅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始有附加利息返還之必要,然本件被告於受領該買賣價金時係屬善意,又因機器業已交付原告,故系爭機器雖遭火災而部分滅失,然此僅為雙方嗣後合意解除部分合約之事由而已,則就滅失而不能給付部分被告只須償還賣得之價金為已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附加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第二批買賣標的物數量、單價明細表乙件、原告公司之投標單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洽詢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及國內買賣廢鐵之廠商,調查廢鐵之分類標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購買價金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之機器設備,並已付清價金,但仍以每月租金五千元向被告租用工廠存放機器,嗣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廠房發生火災,該等機器設備燒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廢鐵折價賠償二十萬九千兩百九十七元。㈡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向被告購買價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機器,並交付貨款二紙各五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兌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返還貨款,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被告本於該貨款所得之利息利益計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亦應返還。另本批契約成立後,尚未交付前,被告將其中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另行出售他人並交付,嗣將售得款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交付原告,被告逕行扣回該部分價金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自無理由,是被告亦應將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故意、過失侵害其權利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該廢鐵每公噸五千九百五十元,顯屬過高。㈡第二批買賣合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後,由原告將已提領之機器返還被告,被告將已受領之已兌現金額及未兌現票據亦返還原告,其中原告所稱筒子車及綱絲圈部分,係因原告指示欲出賣予第三人,始由被告代原告出售,其售得之價金為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被告已返還予原告,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又被告受領價金時為善意,非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請求被告應附加利息予以返還,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先後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二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機器設備二批。第一批貨物原告已付清價金,但仍以每月五千元租用被告廠房放置機器以代交付。第二批貨物原告支付二張五百二十五萬元支票,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提示兌現,因被告廠房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曾發生火災,將原告購買之第一批八台機器及第二批尚存放於被告工廠之機器均燒燬,被告則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返還第二批貨款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二份、被告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影本(本院卷第九、九八、十、十一、十三、十八、十九頁)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第一批買賣中有八台機器設備遭燒燬成廢鐵,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廢鐵分類之總鐵每公噸五千九百五十元之價錢,應折價賠償二十萬九千兩百九十七元等情,並提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經濟日報刊載之國內主要原料商品行情表為證(本院卷第十五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動產。本件兩造第一批買賣,原告付清價金後,並未實際自被告工廠提領貨物,而係以每月五千元之租金暫放被告工廠,即屬前述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方式,該買賣標的物即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所有機器暫放被告工廠,原告每個月給付租金五千元,雖名之為「租金」,然原告並不因此對被告之工廠有管領之權利,故此五千元不過為原告機器存放於被告工廠之代價,出賣人即被告仍為直接占有人,該機器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及其工廠受僱人自負有保管義務。今被告工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火災而燒燬原告所有之八台機器,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提領遭燒燬之廢鐵,被告卻無法交付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廢鐵,則被告及其受僱人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燒燬廢鐵之所有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廢鐵折價賠償,自屬可採。

㈡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已有明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六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第一批遭燒燬之八台機器廢鐵共重三十五點一七六公噸,有原告提出之機器重量資料附卷(本院卷第十四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工會及工會成員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公司、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一般紡織機器廢鐵品質,認定屬於一級或二級廢鐵,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三頁),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應以原告起訴時陳報之被告所不爭執之商品行情表中之一級廢鐵,每噸二千八百五十元為依據,故被告應賠償一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35.176×2850≒100252元,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第二批買賣,被告受有利息所得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及逕行扣回之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價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均應返還等情,雖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兩造第二批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交運日期自簽約日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提貨,拆卸運送等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第九八頁)故於第二批買賣合約簽訂後,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原告,由原告自行提貨,如原告未在指定日期前提清,依合約書第五條,僅雙方另約定由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放置系爭買賣標的物,而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甲○○亦證稱:原告購買被告公司全部機器,因為原告簽約後再找買主,等到找到買主就直接由被告工廠提貨,原告可以省倉租費,原告陸續有帶人來看機器,撚線機有找到買主準備運送,其他尚未找到買主,都還在工廠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可知,兩造第二批買賣契約,亦以前述占有改定之方式以代交付,故原告始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介紹買主直接至被告工廠洽談機器買賣事宜,則被告抗辯第二批買賣業已交付標的物,應為可取。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第二批買賣之標的既已交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之利息所得八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元,自無足採。

㈡查第二批買賣標的中之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業已於火災前由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乙○○委託被告公司主任甲○○以廢鐵處理,賣得價金三萬九千八百九十元並已交付乙○○,此經證人乙○○及甲○○到庭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七頁)。再依被告提出之價目表(本院卷第八一頁)所示,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之價金共計三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次買賣係以整廠機器標售,並不知道各機器之單價云云,然原告自承於投標之時有載明機器之品項及數量,並提出機器設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九九頁),如原告不知各機器單價,如何評估投標之金額,故被告辯稱該價目表業已供購買者參考,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該機器之單價,自無可採。則筒子車三部及鋼絲圈既已委託被告出售,被告扣除該部分之價金,自屬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差額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第一批買賣之貨物,因被告或其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未盡保管之責,導致原告所有之貨物燒燬後廢鐵亦滅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折價賠償一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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