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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八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瑞億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叁萬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叁萬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瑞億建設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己○○、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億五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月依原告基本永款利率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一計付,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者,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債務於該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雖依約實行抵押權獲償部分債權,惟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開約定,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含增補契約二紙)、本票(含增補契約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各一件、轉帳支出傳票二件、收款利率查詢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制成分配表、通知分配案款至今,未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協議變更繳息方式,該協議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不明,且其未詳述本金計算內容、利息之計算依據,且違約金以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顯屬過高,與現時貸放比率不相稱,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給付。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肆仟壹佰壹拾叁萬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壹佰壹拾叁萬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含增補契約)、本票(含增補契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收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制成分配表、通知分配案款至今,未再向被告告求清償借款,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協議變更繳息方式,該協議是否及於連帶保證人不明,且其未詳述本金計算內容、利息之計算依據,且違約金以約定利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顯屬過高,與現時貸放比率不相稱,應酌減或免除違約金之給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⑴本件系爭借款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於該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清償之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即無不合。⑵兩造協議變更繳息方式,業經被告全體於增補契約簽署確認,有增補契約附卷可參,是連帶保證人應依協議內容負保證之責,自不待言。⑶而原告實行抵押權於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獲配金額沖抵費用、利息、本金之數額,於該院寄發兩造之分配表記載甚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含分配表)參照),原告請求之利息,亦據其提出其基本放款利率為憑(收款利率查詢資料參照)核與約定相符。⑷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前就借款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部分約定按利息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既經被告於締約之時,衡量情狀認屬合理,予以同意,而該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復為現金融業界採行,而被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億建設有限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己○○、丁○○、丙○○、乙○○○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0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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