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敬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於兩造「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按月應遞送之電信費用帳單,應親自或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遞送至契所載原告之地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與被告公司簽訂「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被告依約定需按月遞送電信費用帳單,自首次遞送起應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一樣,親自送交或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至契約所載原告地址。惟被告將上開帳單交由訴外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造成原告對於個人通訊秘密隱私權莫大恐慌與疑慮。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申請一、二月份通話明細,多次請被告改善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但不得要領。被告每月遞送電信費用單,因其內容含有「電信使用者姓名、地址、電信號碼」等資料,參照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屬電信法第六條第一項「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保障之範疇。再電信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因此,依上述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即本於電信法之上開規定而約定。
二、惟被告按月將電信費用帳單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此項通知違反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規定,本件電信費帳單通知送達方式屬「特定」情形,即應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再參照郵政法第六條第一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即將郵政訂為專營權,郵政既為專營,本件如採種類之債解釋,亦因強訊郵通公司無法提供如中華郵政公司同等品質之遞送服務。另強訊郵通公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者」,不符兩造間之服務契約應交由專營郵遞業之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契約本旨。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述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所約定通知送達方式,亦應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始為有利於消費者。原告未按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親自或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電信費用帳單,違反契約約定之本旨,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請求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被告違約委託強訊郵通公司遞送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參、證據:提出兩簽訂之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影本、被告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電信費用帳單信封影本、原告申請被告對九十三年一、二月份通明細經過說明、原告陳情函影本、交通部函影本、強訊郵通公司網頁公布報價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自承確實有收受電信費用帳單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照「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送交電信費用帳單,援引電信法與郵政法佐證。但原告自承確實收受被告公司帳單,與第三人締結遞送契約,非必然屬中華郵政公司,締結與否本屬自由,且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並無限制非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不可,今由強訊郵通公司送達,可視為強訊郵通公司為被告送達電信費用帳單之使用人,而原告妄自解釋,忽視企業追求利潤極大目的,撙節成本對股東負責之社會責任。
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以交由中華郵政與之強訊郵通公司邸資差距作為損害計算,系爭費用之差距乃被告公司節省之成本與告損害有何關係,再者,原告自承已收受電信費用帳單,亮無受損,當不得主張損害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賠償原告十三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至三千六百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按原告擴張後聲明審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簽訂服務契約,被告提供行電話供話服務,依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對每月帳單部分則約定應親自或郵寄方式寄契約所載原告之地址等,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均未按服務契約約定本旨,將每月帳單交由郵政專營權業者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交由訴外人強訊郵通公司遞送,使原告對於個人通訊秘密隱私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與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意旨不符,而兩造訂立服務契約本意即係交由中華電信公司遞送,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被告對每月應遞送之電話費帳單應親自送交或交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至契約所載原告地址,並就已因原告受有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帳單未由中華郵政公司遞送,爰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被告賠償所受履行利益損害三千三百六十元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並無限制非由中華郵政公司送達不可,今由強訊郵通公司送達,可視為強訊郵通公司為被告送達電信費用帳單之使用人,而原告自行解釋契約,忽視企業追求利潤目的,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以交由中華郵政公之與之強訊郵通公司郵資差距加上懲罰性賠償金作為損害之計算,費用之差距為被告公司節省成本,如已送達至原告,即不能認原告受有損,自當不得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簽訂之行動電話業服務契約影本、被告交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電信費用帳單信封影本、原告申請被告對九十三年一、二月份通明細經過說明、原告陳情函影本、交通部函影本、強訊郵通公司網頁公布報價表影本、快遞業者託運條款與運費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未按契約本旨遞送電話費帳單,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不爭執者為: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簽訂服務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提供行動電話服務,並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由強訊郵通公司遞送原告電話費帳單。兩造所爭執者為: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所稱「郵寄方式」是否即係兩造合意以中華郵政公司為該條約定之遞送業者。
三、查兩造簽訂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約定「本契約之任何通知如須以書面為之者,應以親自送交或郵寄方式寄至本契約所載他方之地址。雙方地址變更,應立即通知他方,否則對他方不生效力。」,是依約定文義,對電話費帳單之郵寄並未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原告自承其自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之電話費帳單均因強訊郵通公司遞送而收悉帳單,被告委託強訊郵通公司履行遞送帳單,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要求被告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遞送業者是其主觀上認知,在雙方無特別約定情形下,被告並無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存在。
四、原告辯稱:基於電信法第六條認委託強訊郵通公司遞送會造成通訊秘密隱私權益受損之虞,並以郵政專營權人中華郵政公司始為兩造約定郵寄方式之真意等情。惟本件服務契約所約定之雙方主給付義務,為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話服務,原告按每月之通話時間給付費用,電話費帳單親自或郵寄是被告就其實現供給通話主給付義務後,所衍生之從給付義務,此之通知義務,為補充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是否違反從給付義務,亦以兩造約定本旨而觀。本件兩造並未就郵寄遞送帳單之傳達機關於契約中約定,原告指責被告應交付中華郵政公司是為要求原告郵寄遞送機關之品質,但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可使用其認為成本較低或服務便利之寄交模式,在原告未具體指陳交由強訊郵通公司可造如何損害情形下,衡量兩造之利益,自難認被告無此選擇之自由。契約既無限定,被告交由他人遞送,亦無違誠信,難認被告未盡契約之本旨。是故本件兩造無任何約定情形下,交寄帳單予強訊郵通公司,係被告自由選擇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方式,其已將九十三年一月至六月間帳單郵寄,已盡從給付義務之履行。又原告以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推論被告義務,惟該等規定僅係要求被告嚴守秘密等,並不能以此延伸限定被告選擇遞送帳單方式之自由,而郵政法第六條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與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不符,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並不抵觸該法,是該法所定不約束被告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本件被告既無違反契約所定郵寄遞送業務,原告亦自承已收受帳單,是無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服務契約第三十九條郵寄遞送約定,應由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並不足取。被告抗辯其無違反契約約定,亦無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兩造「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按月應遞送之電信費用帳單,應親自或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遞送至契所載原告之地址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