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920號
- 原告
- 交通部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慧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夫律師
- 被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芬園鄉○○○段建號一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93年07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3年07月09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點陸參元。
被告應自93年07月09日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零點零捌元。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於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1、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內閣改組,交通部部長由甲○○接任,其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為准許。
2、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參見93年09月07日庭呈之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被告在程序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見當日筆錄,卷一p133),經詳閱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後亦稱答辯如前(參見94年03月15日筆錄,卷一p155),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原告該部分之訴之變更應為准許。
3、本件原告認為「係爭土地及建物等均係國家財產,在黨國不分時代,國家機關支付費用,委由黨營子業代為購置財產,經營特殊事業」云云,本院認為該部分陳述與本案爭執無關,本案僅關係到「政府機關」與「民間企業」間「私法之法律關係」存否的問題,訴訟之終結僅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有關,無涉於政治,先此續明。
貳、原告方面:
一、訴訟源起:
1、自國民政府遷台後,國民政府為進行政令宣揚,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之廣播事務,並於民國(下同)36年0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下稱「原廣播合約」,詳原證1號、原證2號第5頁第1行及第6頁)。嗣為繼續宣揚國家政令之廣播事務,41年1月1日,兩造參照原廣播合約內容,另訂五年廣播合約。又於同年9月5日,兩造再為廣播合約之修正(詳原證3號及4號),從此建立被告為國家辦理廣播事務之經驗及模式。
2、56年至59年間,國民政府鑑於無線電廣播器為國際宣傳最有利之犀利武器,各國政府莫不大力擴展,而我國對海外廣播能量微薄,不足與各國,尤其與中共抗衡,勢須積極擴充,乃委由被告研擬擴建一千瓦短波強力發射台計畫,代號為「天馬計畫」(下稱本計畫,詳原證5號第8頁),經原告呈請行政院以59年9月12日頒發台(五九)忠授五字5093號院令核准在案,並同意自六十一年起分五年編列預算執行(詳原證6號)。原告奉行政院核准後,即以專案委由被告為實際執行單位予以執行。由於本計畫係採專案方式為之,其工程經費之支出,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在核定預算內,報請原告撥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詳原證5號第17至23頁)。
3、本計畫之範圍,除添購所需之發射機等設備外,尚包括被告台北總公司,台北之竹子山、苗栗之火炎山、彰化八卦山之芬園等中繼站,終至台南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詳原證5號第14頁)。為完成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必須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機室。因此,原告即以本計畫出資部分費用,委由被告於63年間購置系爭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原證7號),並於其上興建彰化縣芬園鄉○○○段建號一號即門牌號碼原為彰化縣芬園鄉○○路一四九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詳原證8號,嗣於66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詳原證9號),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同時以信託方式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並委託被告為實際管理人。
4、本計畫工程於65年全部完成後,兩造先於同年7月7日進行「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經原告明確指示因本計畫乃是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等語(詳原證5號第5頁),關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詳原證5號)。嗣後,被告以67 年8月7日臺廣芬工(67)字第54561號函所檢送經兩造共同簽認無誤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再度確認「本部(即原告)六十一年度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項『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置之土地房屋及其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冊(共九十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正式交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證10號第4頁),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列入該財產目錄清冊第49頁,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真正權利人確屬原告(詳原證10號第8頁),係為不爭之事實。
5、85年間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附件一),以合併原中央廣播電台及被告海外部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係為國家專用電台,以進行國家新聞、政令及資訊之傳播。87年1月1日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正式成立(詳原證11號),則被告受原告委託進行國家政令宣揚任務之信託目的即告完成,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兩造間信託關係當然終止。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天馬計畫之相關設備及用地(包括原登記為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所有產權返還予原告,被告雖於87年1月19日提出天馬計畫之返還財產清冊(詳被證2號),原告亦於同年4月9日發函請求被告依相關規定辦理其代管財產之移轉事宜(詳被證3號)。詎料,被告嗣後所返還天馬計畫之財產中,竟漏未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縱經原告多次請求,遲至目前仍未返還,原告唯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6、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芬園鄉○○○段建號一號、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640-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
⑥被告應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零點壹伍元。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⑧就前開第三、四、五、六項聲明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①②項(芬園鄉○○○段640地號、同安寮段建號一號、同安寮段640-2地號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1、依信託關係請求:
⑴被告於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前,確曾受託處理宣揚國家政令之廣播事務:查兩造間為進行國家政令之宣揚,簽訂廣播合約原告均依約於每年度總預算編列時,增列被告各年度因處理廣播事務所需之所有費用,建立被告處理國家廣播事務經驗及模式。
⑵為進行海外國家廣播事務,原告編列預算購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名義所有人及其實際管理人:
①原告即於61年起以專案計畫方式辦理本計畫之預算執行,委由被告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地主辦理購買程序,並代為興建系爭建物,乃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為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名義人,及其實際管理人。
②系爭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被告名義,但兩造業於65年07月07日「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確認本計畫所有之土地、建物等財產所有權均歸原告所有(詳原證5號第5頁),嗣後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明列於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中,且與原告共同簽認該清冊所示之財產均歸原告所有(詳原證10號第4頁),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確為原告所有,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被告名下而已。
⑶系爭信託目的既因國家電台成立而告完成,則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即隨之消滅,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信託財產與原告:
①查系爭信託之目的,係為國家海外廣播宣導之用,故原告始奉命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編列預算。而85年時,政府為宣揚國家政策,則立法院三讀通過「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詳附件2),並於87年1月1日正式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即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②以該電台專司對國外地區傳播國家新聞及資訊,而該電台更負責政府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以增進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溝通與瞭解(詳附件2),是系爭信託之目的即因國家廣播電台之成立而無繼續之必要與實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信託關係當然終了。是按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84號判決意旨(詳附件1),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返還與原告。
2、依委任關係請求: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⑴系爭天馬計畫乃國民政府為增強對海外廣播能量,始委由被告研擬而成(詳原證5號第8頁),被告所擬天馬計畫係於59年9月12日經政府核准在案(詳原證6號),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故可認定兩造至少於斯時已達成委託被告處理天馬計畫事務之合意。嗣被告逐步處理天馬計畫之相關事務,包括65年完成工程,67年8月底正式開始廣播事務,直至85年2月5日立院通過「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另外成立國家廣播電台後,原告則於87年4月9日函知被告終止本件委託事務,並請其移交受託代管之財產(詳被證3號),故本件委任關係於此時應已告終了。
⑵本件委任關係既告終了,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
3、原告前開請求係屬客觀的訴之競合合併,敬請鈞院惠予擇一成立之請求權進行審理並為判決。
4、請求範圍:系爭彰化縣芬園鄉○○○段640號土地,嗣經78年6月及90年1月二次辦理逕為分割後,已變成彰化縣芬園鄉○○○段640號、640-2號及640-3號等三筆土地:
⑴經查,原告以天馬計畫專案辦理購買之系爭彰化縣芬園鄉○○○段640號土地,原於63年間以信託方式委由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其實際管理人。嗣於78年6月間辦理逕為分割而增加640-2號土地(詳原證13號),再於90年1月間就640-2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而增加640-3號土地(詳原證14號)。至90年5月間,因彰化縣政府辦理道路工程用地徵收,而將640-3號土地徵收為彰化縣政府所有(詳原證15號)。另二筆土地即地號640和640-2土地仍為被告中廣公司登記所有。
⑵由於原告就分割前之彰化縣芬園鄉○○○段640號土地,即持有三分之一之產權(詳原證10號最後1頁),因此,就分割後之640、640-2號及640-3號土地應各有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彰化縣芬園鄉○○○段640號及640-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③項(同安寮段640-3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1/3):
1、關於系爭640-3號土地部分,因於90年由彰化縣政府徵收,彰化縣政府業於同年3月給付被告823,230元之補償費(詳原證16號),且完成移轉登記。是被告即陷於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給付不能狀態,然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2504號判例:「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詳附件9)。
2、故被告就系爭640-3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既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交付已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之3分之1即274,427元。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④至⑥項(就芬園鄉○○○段640地號、同安寮段建號一號、同安寮段640-2地號、同安寮段640-3地號等,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
1、原告請求之依據:查被告中廣公司於87年1月1日信託關係消滅後,即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予原告,僅能保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之權利,並按其應有部分3分之2使用收益。詎料,被告中廣公司竟超越其權利範圍而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加以使用收益,而有害於原告權利之行使,其所受超過之利益 (即系爭土地及建物3分之1部分)應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與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請求被告中廣公司返還該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2、原告請求之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每年租金以系爭房地總價款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体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詳附件7)。是原告謹依土地法97條規定,計算被告中廣公司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如下:
⑴訴之聲明第④項:自本件起訴之日 (93年6月2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①64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927平方公尺,自86年7月起迄92年12月止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元,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44元,有原證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據以換算該地號土地於86年7月至92年12月間申報價值為749,312元,自93年1月起申報價值為1,592,288元;而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路五九一號房屋,其房屋價值為239,100元,亦有原證12號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故該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6年7月至92年12月間總價為988,412元,自93年1月起總價為1,861,388元,則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內,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76,611元 (計算式:988412 x 0.1 x (4 + 212/365)x 1/3 + 0000000 x 0.1 x 154/366 x 1/3=176610.8)應予返還。
②640-2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又該地號土地係由前揭640號土地分割而來,故於92年12月以前之申報地價自得援用640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56元(詳原證7號),自93年1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五百四十四元(詳原證14號),故系爭土地於86年7月至92年12月間總價為768元,自93年1月起總價為1,632元,則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年內,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40元 (計算式:768 x 0.1 x (4 + 212/365 )x1/3 + 1, 632 x 0.1 x 154/366 x 1/3 =140)應予返還。
③640-3號土地部分:該地號土地面積為164平方公尺。因其係自640-2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已於90年5月起為彰化縣政府徵收為該府所有,故原告僅請求徵收前即88年6月3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利益,並按640號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56元(詳原證7號)計算,該地號土地於此段期間內申報總價為41,984元,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672元 (計算式:41,984 x 0.1 x(1+212/365+120/365)x 1/3=2,672)應予返還。
④總計: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起回溯五年,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79,423元應予返還,並加計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之聲明第⑤項:就系爭64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原告亦請求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被告應按日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7元 (計算式:0000000 x 0.1 x1/365 x 1/3=167.25)返還原告。
⑶訴之聲明第⑥項:就系爭640-2號土地部分,原告亦請求自本件起訴之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被告應按日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0.15元之利益 (計算式:(1,632x 0.1 x 1/365 x1/3 =0.15)返還原告。
五、關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有信託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⑴本件兩造縱未於系爭天馬計畫中約有信託之文字,惟因被告乃受原告請託,始在由原告支付計畫所有經費之情況下,為原告處理天馬計畫各項事務處理,其中更包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買,進而為登記名義人及實際管理人,故觀諸上述情形,足認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縱不成立信託關係,亦已成立委任關係。
⑵被告舉46年間其與行政院新聞局簽訂之廣播合約,以否認本件信託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與行政院新聞局間之廣播合約,乃被告與訴外人即行政院新聞局間之事務,與本件信託關係並無必然關係,被告竟以其與訴外人間之契約約款予以否認原告主張,殊嫌無據。
2、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無涉云云,並非事實,殊自不可採:
⑴依被告65年7月17日隨函檢送之「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載稱:
①「五十九年三月,行政院依據交通部研究結果,認為本案確有需要,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頒發台(五十九)忠授五字第五O九三號院令:『天馬計畫既然劇該部核有需要,准照所擬第一期五年計畫(甲)案辦理,自六十一年度起分五年編列預算。』」(詳原證5號第9頁第2行起)。
②「二、施工經過…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1.微波系統以台北總公司微撥出節目之端站,中經…彰化八卦山之芬園…芬園站係與中興計畫機室合併建設,於六十三年六月竣工,並辦妥驗收」(詳原證5號第10頁第10行起)。
③「四、工程經費預算及支用情形:預算之核定:全部工程費預算分五年核列,共計新台幣四九一、六一四、八三四‧OO元,包括…國內建設工程部分新台幣一二
八、九八三、八三四.OO元…。經費之支用:工程經費之支用,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在核定預算內,報請交通部提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詳原證5號第17頁第4行起)。
④由上可知,天馬計畫乃為政府專案,並由交通部即原告負責編列計畫所需經費,又該計畫所編列之預算中,國內建設工程部分包括建置系爭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而有購置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務,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費用,確實由原告編列預算支付之。被告不查,竟否認原告編列之預算中,並無購買土地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⑵再依被告65年7月17日隨函檢送之65年7月7日由被告會同原告等人進行之「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記錄所載:「交通部史幫辦習健:…天馬計畫完成後,因係政府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詳原證5號第10頁第10行起);)等語可知,原告已明白表示,因天馬計畫財產係由政府即原告交通部以預算支付,其所有權依法應歸原告所有。
⑶為此,被告更於67年8月7日所檢送之「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中積極簽認表示:「本部(即原告)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項『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買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清冊(共九十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正式交中國廣播公司管理使用。產權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使用機關:中國廣播公司。…」(詳原證第10號第4頁),且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清冊中,亦載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第640號」及系爭建物即「芬園微波機室」(詳原證第10號第8頁)。故觀上情,被告確實已認系爭土地及建物乃由原告支付其費用,並依法應歸於原告所有。
⑷另外,被告矢口否認天馬計畫有編列任何購買土地之預算乙節,洵與事實不符,原告謹再提出被告61年4月13日臺廣芬馬(61)字第44042號函,其中載稱:「查天馬計畫第一期五年工程六十一年度預算奉准核定新台幣一六、二
三八、八OO元。其中…購買土地及補償費五、三一O、OOO元…」等語(原證17號:被告61年4月13日臺廣芬馬61字第44042號函影本),而原告確實也因天馬計畫所需土地向財政部申請核撥預算(原證18號:財政部62年2月20日台署62發字413號函影本),由此益證原告確實編列預算購買天馬計畫所需之土地,被告前開否認之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3、關於被證2號所列「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工程設備八十六年度目錄及盤整清冊」(下稱被證2號清冊)與原證10號原告所提出之「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下稱原證10號清冊)之差異,謹說明如下: ⑴查被證2號清冊與原證10號清冊主要差異乃在於原證10號清冊中所列系爭座落彰化縣芬園土地,被證2號清冊未予列入,然由被證2號清冊特別名為「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用地」,可知被證2號清冊製作目的,應係在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而製作之移交清冊,故未將系爭座落彰化縣之土地列入移交範圍,此由被證2號清冊所列土地中均係座落台南縣之土地即安南區○○段、安南區○○段以及東山鄉○○○段之土地,即明。況縱認被證2號清冊並非以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為限,惟衡諸天馬計畫之執行原由及範圍,以及二清冊之製作時間,原證10號清冊係於67年天馬計畫執行後第一份清冊,當時所記錄有關天馬計畫之相關事項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應較87年間所製作之被證2號清冊為真,且依被告所自承,被證2號清冊部份內容係抄錄自原證10號清冊(見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10行起),此適足說明原證10號清冊內容之正確性顯高於被證2號清冊之內容,蓋被證2號清冊之內容既係轉載自原證10號清冊,被證2號清冊因人員疏失轉載錯誤之可能性遠高於原證10號清冊。
⑵被告辯稱被證2號清冊所載「微波系統什項建築芬園18坪」之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上開記載係承辦人員之疏忽,依原證10號清冊之內容照抄錯列所致,而原證10號清冊中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記載亦係錯誤云云(詳民事答辯狀第二點),顯無足採:
①系爭建物登記面積與上開二清冊所載面積之差異,充其量僅可說明上開二清冊所載面積不甚精確,然此單純面積誤載之情形,實無從改變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經兩造認定並列為天馬計畫所購置財產清冊之事實,被告執此爭執系爭建物與上開二清冊所載建物非屬同一云云,顯無足採。
②另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10月4日,而被證2號清冊卻誤載為66年1月1日,充其量亦僅可說明被證2號清冊所記載之登記日期有所誤載,實無從進而執此作為系爭建物與上開二清冊所載建物非屬同一云云之證明。
③如前所述,觀諸被告所製作「天馬計劃工程工作總報告」中就天馬計劃之「緣起」與「施工經過」所為說明,尤按其中「施工經過」第項有關「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之說明,已明白記載:「二、施工經過…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微波系統以台北總公司微撥出節目之端站,中經…(略)…彰化八卦山之芬園…(略)…芬園站係與中興計畫機室合併建設,於六十三年六月竣工,並辦妥驗收」(詳原證5號第10頁第10行起),此對照原證10號清冊所載內容:「建築部份類別:芬園微波機室幢數:參分之壹建坪:18坪說明:與中興計劃合併建築」,並無二致。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完全否認原告所稱,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信託關係:
1、查被告與國民政府行政院前於三十六年簽訂廣播合約;後於四十一年改由原告代表行政院與被告就前開合約換文續約(參原證三);四十六年起再改由行政院新聞局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參被證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三合約內容大致相同,均係由政府委託被告播送節目,並無任何信託之字眼;且合約第一條均約定:被告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等與,足見廣播電台及機器設備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係以自有之人力物力提供政府所需之廣播節目,雙方間並非信託關係。
(二)另查兩造間之廣播合約,業經另案 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等裁判認定兩造間對於不動產之購置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參被證五),益證兩造間要無任何信託關係。
2、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由原告出資所購置:
⑴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即以自有資金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同年十月於系爭土地新建系爭建物,六十四年七月間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參原證七、八),並無任何有關信託或類此之記載,足見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及興建,而與原告無關。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信託登記予被告、真正權利人應屬原告云云情事,顯與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悖,其主張自非可信。
⑵原告主張係依「天馬計畫」出資部分費用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同時以信託方式全部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並委託被告為實際管理人云云,惟查:
①「天馬計畫」所核定之預算係分別用於「國外購料外匯部份」、「國外購料進口關稅及港工捐」、「國內建設工程部份」等項目,此有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可稽(參原證五第十八頁附表一),其預算項目均非用於購置不動產,是原告所主張依「天馬計畫」出資部分費用委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縱使如原告所舉之原證十七、十八,「天馬計畫」所核定之預算曾包含購置土地及補償費等費用,然而「天馬計畫」所涉之土地眾多,原告僅泛言該預算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費用在內,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況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後,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原告列帳之「天馬計畫」等專案工程財產列明「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後(參被證二)移交中央廣播電台,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交總八十七字第00二五五九號函准予備查該移交清冊並解除被告之代管事宜(參被證三)。經查該移交清冊中所列被告代管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自始即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則為原告,此有登記簿謄本可稽(參被證七),足見雙方就該等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被告僅係代為管理該等不動產。至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則自始即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參原證七、八)。若謂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原告出資所購置、雙方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信託關係云云,則同樣均為「天馬計畫」所使用之不動產,何以其他由被告代管者均登記為國有,獨獨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卻為信託登記?又何以其信託權利範圍僅有三分之一?此顯與事理有悖,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③至於原告另主張天馬計畫工程於六十五年全部完成後,兩造先於同年七月七日進行「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明確主張因本計畫乃是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詳原證五第五頁)云云,更屬謬誤。蓋該次「天馬計畫工程檢討及善後事宜座談會」中,所謂因本計畫乃是由政府編列預算辦理,依預算法規定,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云云之主張,乃係出席者即原告內部人員交通部史習健幫辦之個人意見(參原證五第四、五頁),且該意見最終並未列入該次會議結論(參原證五第六頁),顯見與會人員均不同意該意見,更遑論兩造曾就此達成合意,詎原告竟將其內部人員之片面意見誇稱為兩造同意之主張,顯係張冠李戴,自非可採。
④綜上,「天馬計畫」中未見有編列任何購置土地之預算;縱有,亦未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在內;且兩造從未就該計畫中之財產及土地應列歸政府所有之議題達成合意,原告之主張顯屬無稽。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以六十七年八月七日臺廣芬工 (67)字第54561號函所檢送經兩造共同簽認無誤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再度確認「本部(即原告)六十一年度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列『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置之土地房屋及其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冊(共九十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正式交由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原證十第四頁),並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列入該財產目錄清冊第四九頁,故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真正權利人確屬原告(詳原證十第八頁)云云。惟查:
①八十七年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後,被告便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原告列帳之「天馬計畫」等專案工程財產移交中央廣播電台,並由原告監交,其後即列明「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報請原告解除代管任務,當中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此有該移交清冊可稽(參被證二)。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交總八十七字第00二五五九號函准予備查該移交清冊並解除被告之代管事宜(參被證三),顯見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非屬於被告所代管之國有財產。
②又被告因辦理國際廣播業務,至八十七年移交業務及財產前,每年均須將代管之國有財產登錄於財產目錄盤整清冊後送交原告核定,而歷年來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從未列於其中,此業經原告所肯認(參被證四,原告雖於函內片面稱「漏列」,反足證明歷年財產目錄盤整清冊確未列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但不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之表示,反而對於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盤整清冊均予核定,益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代管之國有財產。
③且查被告後與行政院新聞局所簽立之「辦理國際廣播業務合約」中,均列明從事對國際廣播所需之工作場地房舍,並附有「對國際廣播所需工作場地房舍表(土地部分)」於合約內可稽(參被證六)。稽之該明細,關於系爭土地均載明「中廣公司所有,國家電台成立後收回」等語;再佐以被告於八十七年移交業務及財產時之清冊並未列入系爭土地及建物(參被證二),業經原告准予備查並解除被告之代管事宜(參被證三),益見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而與原告無關。
④況且,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則何以其權利僅三分之一?又何以於天馬計畫工程完成後,原告未主張登記於其名下?均不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綜合上述,被告六十七年八月七日臺廣芬工 (67)字第54561號函所檢送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雖有列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惟其後於八十七年經原告承認之移交中央廣播電台之財產清冊中已不復見,且被告歷年送交原告核定之財產目錄盤整清冊亦無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足見兩造早已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係為被告所代管之國有財產,前開函文所檢送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或有疏誤、或已變更其內容,要非得僅以該函文即推翻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而認原告係為真正權利人。
⑤又雖前開八十七年之移交清冊(被證二)中曾載有「微波系統什項建築 芬園 18坪」等字樣,惟查:Ⅰ系爭建物面積為189.84平方公尺,約為57.43坪(參原證八),三分之一則為19.14坪,核與該移交清冊所載之「18坪」不符,則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即有疑義。Ⅱ又系爭建物係於63年7月31日建築完成並為第一次登記(參原證八),然而該移交清冊所列該建物之取得年月日則為66年1月1日(參被證二),兩者並不相同,顯見並非同一建物。Ⅲ另該移交清冊所列該建物為什項建築(參被證二),亦與系爭建物之性質不符,要難認定兩者為同一建物。Ⅳ綜上所述,該移交清冊所列「微波系統什項建築 芬園18坪」之該項「其他什項建築」,核與原告謂其擁有系爭建物三分之一所有權之主張並不相同,尚難僅憑該清冊即謂雙方間存有信託關係。至於該清冊何以會列入「微波系統什項建築 芬園 18坪」之該項「其他什項建築」?恐係承辦人員之疏忽,逕將被告六十七年八月七日臺廣芬工 (67)字第54561號函所檢送之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原證十)中之內容照抄錯列所致,然而該財產目錄清冊中有關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記載亦係錯誤,業經被告敘明甚詳,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信託關係,顯非得以上開錯誤之記載即謂其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
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委託關係:
1、查不論被告與國民政府、原告或行政院新聞局所簽立之合約,其前言均載明:政府為宣揚政令而委託被告廣播經被告接受訂立合約,合約第一條均約定:即被告應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依上開契約內容,原告係委請被告處理廣播業務,由被告以其所設廣播電台儘先供應政府為傳佈政教所需要之節目,委任事務並未包括為原告等政府機關購置財產、設備。而且上開合約均未提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故上開合約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已成立信託或委任契約。
2、另查兩造間之廣播合約,業經另案 鈞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等裁判認定兩造間對於不動產之購置並無信託或委任關係,進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案(參被證五),益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要無任何委任關係。
四、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金亦非得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土地及房屋之租金最高均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2、惟查原告於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時,均以前開規定之上限即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卻未敘明何以應以上限百分之十計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參、本院審理(實體部分)。
一、雙方爭點:
1、雙方無爭執事項:
⑴分割前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及其地上物同安寮段建號1號)登記於被告名義下,640分割為640、640-2兩地號,640-2地號又分割出640-3地號。目前640、640-2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640-3地號被徵收(徵收補償費為823230元)。
⑵被告確實有協助原告研擬、擴建、推動、執行一千瓦短波強力發射台計畫(代號為「天馬計畫」)。
⑶就原證十(天馬計畫財產目錄清冊,卷一p-71)、被證二(天馬計畫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卷一p107)、被證三(被告陳報原證二清冊,原告同意備查函,卷一p127),雙方就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但就其實質上衍生之意義雙方有不同意見。
2、原告主張:
⑴請求(聲明):
①土地640、建號1,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②土地640-2,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③土地640-3被徵收,請求823230*1/3=274427元。
④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⑤土地640及建物,起訴翌日至履行日相當租金之利益。
⑥土地640-2,起訴翌日至履行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⑵請求權基礎:聲明①②信託、委任擇一。聲明③類推民法225-2(80台上2504)。聲明④⑤⑥民法179(55台上1949、61台上1695)。
3、被告抗辯:
⑴否認有信託、委任之關係。
⑵對其他數據沒有陳述(但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卻未敘明何以應以上限百分之十計算?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可採)。
4、雙方之爭執:
⑴在於就分割前彰化縣芬園鄉○○○段640地號土地、建號1號建物之信託、委任之關係之有無。
⑵如該部分信託、委任之關係存在:
①信託與委任有無涉及終止?終止是否需要意思表示?
②原告所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據,被告認為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不可採。
二、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有無?
1、原告稱「自國民政府遷台後,國民政府為進行政令宣揚,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相關之廣播事務,並被告簽訂廣播合約,並多次續訂,有原證1至原證4可參,應屬可信。而後因我國對海外廣播能量微薄,不足與各國,尤其與中共抗衡,勢須積極擴充,乃委由被告研擬擴建一千瓦短波強力發射台計畫,代號為「天馬計畫」,有原證5可參,並經原告呈請行政院以59年9月12日頒發台(五九)忠授五字5093號院令核准在案,參見原證6,應屬可採。且被告就協助原告研擬、擴建、推動、執行「天馬計畫」亦無爭執,原告所稱應屬可信。
2、而係爭不動產是否為「天馬計畫」之彰化縣芬園鄉的微波發電室,該經費之籌措,雙方則有不同陳述:
⑴原告陳稱:天馬計畫本身資金應用之籌措,係採專案方式為之,其工程經費之支出,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數在核定預算內,報請原告撥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詳原證5號,卷一p-56)。天馬計畫乃為政府專案,並由交通部即原告負責編列計畫所需經費,又該計畫所編列之預算中,國內建設工程部分包括建置系爭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而有購置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等事務,故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購置費用,確實由原告編列預算支付之。
⑵被告辯稱:「天馬計畫」所核定之預算係分別用於「國外購料外匯部分份」、「國外購料進口關稅及港工捐」、「國內建設工程部份」等項目,此有天馬計畫工程工作總報告可稽(參原證五第十八頁附表一,卷一p-55背面),其預算項目均非用於購置不動產,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與原告無涉。
⑶同樣是對原證五之陳述,雙方觀察之角度不同,而異其陳述之結果。然而,天馬計畫是包括「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之工程。
①原證五所示「天馬計劃工程工作總報告」確實載明:「
四、工程經費預算及支用情形:預算之核定:全部工程費預算分五年核列,共計新台幣四九一、六一四、八三四‧OO元,包括…國內建設工程部分新台幣一二八、
九八三、八三四.OO元…。經費之支用:工程經費之支用,係遵照政府專款工程之規定,按實際需要在核定預算內,報請交通部提支,並依照國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支付…。」(詳原證5號第17頁第4行起)。但此部份費用僅概稱「國內建設工程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如何之國內建設工程。
②但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以被告台北總公司為端站,台北之竹子山、苗栗之火炎山、彰化八卦山之芬園等中繼站,終至台南市天馬機室之微波系統(詳原證5號第14頁,卷一p-53),可見天馬計畫微波系統之建置,確實在彰化縣芬園鄉興建微波機室。因此,原告所稱天馬計畫興建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而且其興建經費是由原告編預算提供,應屬可信。
3、「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究竟利用如何之不動產?是否包含土地及建物。
⑴現實存在著兩個衝突:
①原告所稱之「原證十」:被告於67年8月7日所檢送之「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中積極簽認表示:「本部(即原告)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項『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買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交通部,上述財產列於本清冊(共九十九頁)經於六十七年八月廿六日正式交中國廣播公司管理使用。產權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使用機關:中國廣播公司。…」(詳原證第10號第4頁,卷一p-67),且依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清冊中,亦載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第640號(三分之一)」及系爭建物即「芬園微波機室(三分之一,18坪)」(詳原證第10號第8頁,卷一p-71)。這份內容是經雙方首長及相關主管核章確認,總清冊列有「土地部分」「建築部分」「微波系統」(其他略),「彰化縣芬園鄉之微波發電室」並非列於「土地部分(總清冊03-07頁)」「建築部分(總清冊09頁)」而是列於「微波系統(總清冊48-73頁,其中49頁,參卷一p-71)」。可見,67年08月26日雙方確認之內容為係爭不動產為國有財產,產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原告)、管理使用機關:中國廣播公司(被告),列冊財產原告正式交被告中國廣播公司管理使用。(詳原證第10號第4頁,卷一p-67)。
②但被告所稱之「被證二」「被證三」:被證二是被告函檢送天馬計畫專案工程之國有財產移交清冊給原告,呈報請同意解除代管任務。被證三是原告同意備查「被證二」函,並請被告依據相關規定辦理解除代管事由。其中列冊部分僅有「微波系統什項建築芬園18坪」,而無土地部分。可見,87年04月09日雙方確認之內容為係爭不動產(不含土地)為國有財產,交通部(原告)列帳、中國廣播公司(被告)代管,被告列冊陳報原告解除代管,原告予以同意。(詳被證二,卷一p126)。但僅及於「微波系統什項建築芬園18坪」,不及於係爭土地。
⑵就此,原告進一步陳明(被證二是漏載): 查被證2號清冊與原證10號清冊主要差異乃在於原證10號清冊中所列系爭座落彰化縣芬園土地,被證2號清冊未予列入,然由被證2號清冊特別名為「天馬計畫安南發射組用地」,可知被證2號清冊製作目的,應係在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而製作之移交清冊,故未將系爭座落彰化縣之土地列入移交範圍,此由被證2號清冊所列土地中均係座落台南縣之土地即安南區○○段、安南區○○段以及東山鄉○○○段之土地,即明。況縱認被證2號清冊並非以移交「安南發射站」所在台南縣之不動產為限,惟衡諸天馬計畫之執行原由及範圍,以及二清冊之製作時間,原證10號清冊係於67年天馬計畫執行後第一份清冊,當時所記錄有關天馬計畫之相關事項較接近於事實發生時點,衡諸一般常理,應較87年間所製作之被證2號清冊為真,且依被告所自承,被證2號清冊部份內容係抄錄自原證10號清冊(見民事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10行起),此適足說明原證10號清冊內容之正確性顯高於被證2號清冊之內容,蓋被證2號清冊之內容既係轉載自原證10號清冊,被證2號清冊因人員疏失轉載錯誤之可能性遠高於原證10號清冊。
⑶而被告則再抗辯(原證十為疏誤,或被證二已變更原內容):八十七年中央廣播電台成立後,被告便將承辦國際廣播業務所代管原告列帳之「天馬計畫」等專案工程財產移交中央廣播電台,並由原告監交,其後即列明「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報請原告解除代管任務,當中並未包含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此有該移交清冊可稽(參被證二)。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交總八十七字第00二五五九號函准予備查該移交清冊並解除被告之代管事宜(參被證三),顯見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並非屬於被告所代管之國有財產。且歷年財產目錄盤整清冊確未列入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非但不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更正之表示,反而對於被告提出之財產目錄盤整清冊均予核定,益見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確非被告所代管之國有財產。
⑷本院認定,原證十之記載完整而詳細,並且原證十是針對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而為之,配合原證五並同觀察,可以確認:
①天馬計畫之源起,即預定目的及其執行範圍。
②天馬計畫之經費籌措,經費之分項。
③天馬計畫中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所執行之中繼站,包括台北之竹子山、苗栗之火炎山、彰化八卦山之芬園(即為本件係爭土地、建物)等。
④芬園中繼站(微波系統設備),包含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第640號(三分之一)(分割前地號)」及系爭建物即「芬園微波機室(三分之一,18坪)」(詳原證第10號第8頁,卷一p-71)。自當以原告所陳稱者(原証十)為可信。
4、由原證十之記載而言,被告所檢送之「天馬計畫工程設備清冊」確認:「原告於六十一年至六十五年度預算項下所項『天馬計畫』專案工程,其購買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全部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產權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使用機關:中國廣播公司。」(詳原證第10號第4頁,卷一p-67),且該清冊中,亦載有系爭土地即「彰化縣芬園鄉同安寮第640號(三分之一)」及系爭建物即「芬園微波機室(三分之一,18坪)」(詳原證第10號第8頁,卷一p-71),足以認定。原告所稱之信託契約為真實。至於,所謂「微波系統什項建築,芬園,18坪」等字樣;經查系爭建物面積為189.84平方公尺,約為57.43坪,三分之一則為19.14坪,核與該移交清冊所載之「18坪」不符,則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者,是有爭議,但數據資料雖非完整,但文字敘述部分足以明確釐清芬園微波機室之特定,即天馬計畫中微波系統設備建設工程,所執行之中繼站,其中包括彰化八卦山之芬園(即為本件係爭土地、建物)等,坪數之差距已非足為排除上開認定之因素,亦此敘明。
三、既然原告所陳稱之信託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行認定是否有委任關係之必要;尚待進一步確認者,是這個信託關係是否終止,又是如何之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1、原告初稱:系爭信託之目的,係為國家海外廣播宣導之用,故原告始奉命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編列預算。87年1月1日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成立,以該電台專司對國外地區傳播國家新聞及資訊,而該電台更負責政府對大陸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以增進大陸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溝通與瞭解,是系爭信託之目的即因國家廣播電台之成立而無繼續之必要與實益,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系爭信託關係當然終了。系爭信託目的既因國家電台成立而告完成,則系爭信託之法律關係即隨之消滅,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等信託財產與原告。
②然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信託法於85年間公佈施行,兩造成立之信託契約顯然早於信託法之公佈,雙方之權利義務當然要以雙方契約之內容來決定,是否事務之完成信託契約就消滅,是應進一步考量。由原證十之記載,67年間被告所檢送的是「天馬計畫工程總結束報告及財產目錄清冊」,所以實質之業務是「天馬計畫投入國際廣播」,而其約定是係爭財產、設備,依法列為國有財產,產權主管機關:交通部,管理使用機關:中國廣播公司。直到87年間(參見被證二),被告陳報原告稱請求同意解除代管時,才是實質業務之完成,但是被告陳報時,所列冊之國有財產移交清冊僅列建物未列土地,原告僅同意備查,亦僅提示被告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解除代管事宜(參見被證三),這是否就是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更待釐清。
③原告續稱:認為信託目的已經完成,信託關係就消滅,如果信託關係需要終止之意思表示,87年間我們通知被告解除代管就是意思表示之送達,至於土地的部分應屬漏列(參見94 年11月24日筆錄)。且90年間,原告進一步質疑:被告所檢陳之「工程設備清冊」漏列土地,並將微波機室列為「其他什項建築」與事實有所出入者(參見被證四,卷一p128),顯見原告並未具體於87年間通知被告解除代管時,就信託契約之客體為完整之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該「87年間原告通知被告,解除代管就是意思表示之送達」者,自無可信。
2、因而,兩造間信託關係之終止,是原告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始發生。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按所謂信託行為,乃當事人間為達到一定經濟目的,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時生效力。如依信託意旨約定將來信託關係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交還者,信託人之債權即同時發生,非謂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對受託人無該債權之存在,僅於信託關係終止前信託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而已。所以在信託關係合法終止之前,被告不違反信託契約之目的下,是得以享有信託財產之受益的。
四、承上說明,逐一比對原告起訴之聲明:
1、其中①土地640、建號1,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②土地640-2,移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③土地640-3被徵收,請求274427元,均應為准許。
2、至於聲明④起訴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起訴前,信託關係未被合法終止,則此項請求無法准許。
3、就聲明⑤土地640及建物,起訴翌日至履行日相當租金之利益,⑥土地640-2,起訴翌日至履行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言,只要在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後自應准許,所以應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而非「起訴日」。而且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有其計算數據供參,其金額並非巨大,雖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但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認為按日計算之數據不大,取二者之中間數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
①關於訴之聲明第⑤項(64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07月09日)至履行第一項聲明之日止,被告應按日返還相當於租金83.63元之利益。計算式:0000000*0.05*1/365*1/3=83.63。該部分應為准許,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②關於訴之聲明第⑥項(640-2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07月09日)至履行第二項聲明之日止,被告應按日返還相當於租金0.08元之利益。計算式:1632*0.05*1/365*1/3 =0.08。該部分應為准許,超過部份應予駁回。
4、本判決第三項,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本判決第四、五項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因受限於履行期為末日之不當得利之計算,並無准許之必要,當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並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亦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