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綺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鈵淳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授與實施訴訟權人及所示金額,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易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經行政院台財字第0九一00五四七七三號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按上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為附表所示與訴訟實施權予原告之投資人沈憲章等一百九十六人(下稱授權者),依投保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事實經過
(一)被告係上市公司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監察人,同時係禾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穎公司)、詮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穎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銳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贊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保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貴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財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通公司,登記名義人陳玉桂)、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欣公司,登記名義人劉基正)、建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穎公司)、欣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穎公司)、財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華公司)、台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根公司,登記名義人洪生章)實際負責人之一及財務主管。八十八年六月間,大穎公司預計增資計畫,因亞洲金融風暴等因素影響無法完成增資,於同年八月間,大穎公司爆發財務危機,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股市觀測站,發布「本公司近來財務發生困難,營業收入受生產用料取得中斷的影響由原預測60.12億元向下修正為50.76億元,營業毛利亦連帶受營運未達經濟規模影響而由9.28億元向下修訂為4.77億元,乃營業外淨支出更因⑴基於穩健保守考量,將預付長期投資2.21億元全額認列損失;⑵前述財務困難及股價疲軟不振之影響,取消增資還款計畫,致利息支出增加0.122億元,及增列短期投資損失0.97億元,加上其他應收款中屬資金貸與他人部份計7.56億元也全額認列損失之因素由5.5億元向上修訂為16.36億元,綜上稅前損益由原先預測賺2.03億元向下修訂為虧13.28億元。前述修正後預測數,尚未經會計師核閱」之具有重大影響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系爭消息)。詎被告於大穎公司未公開前,其至遲於同年八月初獲悉前開利空消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將自己及前揭禾穎等公司所有之大穎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獲有利益。被告涉及上述內線交易犯罪行為,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大穎集團於八十八年間增資不順利,所屬四個化學廠不能生產運轉,造成資金週轉上很大壓力,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表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做出來等語。被告為大穎集團財務主管,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經知悉公司增資不順利,而於系爭消同年九月八日發布前,出賣持股,即涉內線交易不法行為。
三、請求權基礎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附表所列之授權人乃於被告甲○○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賣出其及禾穎等公司所有之大穎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期間,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而買進大穎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乃以前揭大穎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發布(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後,該公司股票之十個營業日平均收盤價,即每股二十六二元為準。
(二)以前項所得之標準即每股三點六二元,與被告及禾穎等公司各該特定日賣出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二者間之差額,乘上各該特定日所賣出之股數,即為被告應負之賠償額;並請法院參酌被告情節重大,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將其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二)各授權人則依其各該特定日買進大穎公司股票之股數占當日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來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
四、請准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事內線交易,造成授權人沈憲章等一百九十六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高達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不法行為造成受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甚為龐大,為此請法院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參、證據: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人登記證書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節錄影本、被告及禾穎等公司賣出大穎公司股票一覽表及大穎公司股票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成交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事件,得由二十人以證券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設立,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及訴訟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可證,依前揭規定,原告對本件訴訟具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上市公司大穎公司監察人,同時係禾穎公司、詮穎公司、銳贊公司、保貴公司、財通公司、易欣公司、建穎公司、欣穎公司、財華公司、台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及財務主管,其對具有影響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之系爭重大消息,於未公開前,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將自己及前揭禾穎等公司所持有大穎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案件中被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對大穎公司准予重整裁定影本、被告與禾穎等賣出大穎公司股票一覽表、大穎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及九月成交資料等件,並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涉內線交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及所附證據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並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據:
(一)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辯稱:「於九月三日才知道有影響股價重大消息,買賣股票是公司日常營運運用資金的一種運用手段,不論個人或公司在八月之前都有買賣大穎公司股票,八月份個人出股票一百多張占個人持股二千四百多張中比例很小,公司部分從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平均每月賣出股票與八月份賣出股票數量差不多,我們沒有意圖要做內線交易」云云。惟按「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人,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因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生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著有例示規定,此亦屬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所稱重大消息意涵。
(二)又被告於刑事審理時供稱:「(公司做什投資造成損害,造成轉盈為虧?)我們(大穎)集團在八十五年就在彰濱工業區有四個化學廠的投資計畫,總金額是二百億元,投資到八十八年時,我們有一些投資的金錢,陸續增多之後,公司增資沒如預期的理想,是亞洲金融風暴及兩國論在發生,對股價影響很大,大眾投資意(願)很低,我們是陸續辦理增資,在八十八年時沒辦成,在八十八年時預計在六月就要辦增資,就是上述原因沒辦成,認股意願很差,造成資金轉上很大壓力,辦理增資就是為化學廠,我們預計增資總金額是三十億,主要都是為了彰濱工業區四個化學廠。我們希望在八十八年能夠有三十億的資金進來。若是這三十能入注到這四個化學廠我們第一個化學廠就?營運了,錢沒及時進,來四個化學廠像增資三十億元,但因認股意願差沒有辦成,錢沒有進來,四個化學廠像半成品,不能生產運轉,造成財務危機最大地方。」「(八十八年上半年的財報,何時做出來?)我們自己做出來應該會在八十八年的八月初左右.就會約好會計師來查帳,會計師大概在八月三十日提出保留意見」等語(見原證三,刑事卷訊問筆錄),而大穎集團以陳榮典為總裁(上揭刑事判決未涉內線交易而諭知無罪),副總裁為本件被告(見原證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對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裁定影本),陳榮典於刑案中稱:「我們很多資金當時是為了二座大型焚化爐,在彰濱工業區建二座化學廠,共須資金一百億,我比較著重工資及工程建設,財務問題由甲○○處理,有需要時他會做出售股票支援工程款及銀行利息「等語(見原證二到事判決影本),因此,被告身為大穎集團副總裁,對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大穎公司增資三十元無法完成,公司資金週轉已造成很大壓力,同時化學廠無法按進度進行生產,營運收入減少等情相當瞭解,且其自承於八十八年初財務報表做出交會計師查核,是故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即應知悉公司無法正常生產,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事項之規定。
(三)次按「違反前項(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之限額提高至三倍。」「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第二十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是故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人不得於公司重大影響股票價之消息尚未公開前買賣股票,否則對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即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為大穎公司之監察人,係前揭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司內部人,其憑特殊地位獲取系爭消息,並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賣出」自己及禾穎等公司所有系爭大穎公司股票之形式要件,其先行賣出大穎公司股票,影響證券市場公平性,具內線交易不法行為甚明。各授權者於上開期間分別委託證券交易商買入系爭大穎公司股票,有原告提出各授權者股票成交紀錄清單可證(見交易明細求償表附件)。依後述,系爭消息公布前各授權人買入股價與消息發布後大穎公司股價差額達二倍以上,可推認各授權者應係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各授權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
(一)查被告所任禾穎公司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內線交易期間,賣出股票,有原告提出賣出大穎公司股票一覽表可證(見原證五),而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發布系爭消息後,該公司同年九月股票之十個營業平均收盤價,即每股三點六二元〈(4.55+4.24+3.95+3.68+3.90+3.63+3.38+3.15+2.93+2.83)/10=3.62〉。以被告與禾穎公司等各該特定日賣出大穎公司股票價格二者間差額,乘上各該特日所賣出之股數,即如附表二「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欄」所示之各日賠償額。又如附表三所示授權者於上述內線交易期間陸續買進大穎公司股票,此有原告整理之各授權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見原告提出之編號一至一九六號求償表所附文件),以前述股價差額為證,原告等人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應無疑義。
(二)另被告於內線交易初期每股價格十點一五元至十一點七五元間,於消息發布後股價跌自四點五五元至二點六二元,而被告復使禾穎公司等於上開期間分次出售,致如附表之各授權原告之一百九十六名投資人買進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破壞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被告並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可責性高,應予非難,應認屬前之情節重大,爰依前揭規定將其賠償金額提高至三倍如附表所示。各授權者所之買進股數不一,彼等受損數額,依所購大穎公司股票數與當日市場成交股數為比例,乘以被告當日提高賠償金三倍應負賠償責任金額,所得數額如附表三「求償金額欄」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是否有據: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上述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該法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合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修正立法理由為「現條文第二項究為舉證責任之規定,抑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尚有爭議,為明確計,爰將其條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人課以過重之責任,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等,因之,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成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修正前規定因此之修正可認僅係舉證責任轉換,而非獨立侵權行為類型。然兩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均指為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而言,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因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範,須視其有無個別保護之性質。又侵權行為責任中,受侵害之客體包括權利與利益。此之權利限於私權,利益則為私權利以外得受法律保護享有合理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基此,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將其視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侵害他人權利及利益者,均受修正後規定所規範。惟於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二項視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以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之困難,並非單獨責任類型,是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就該條第一項前段過失責任規範之,亦即其客體限於權利,至於同條第一項後段限於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施他人」為要件,自無推定過失之適用,亦即關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無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用。
(二)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是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大眾,是有內線交易禁止等規定,而為保護投資人,違反內線交易禁止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是應認證券交易法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他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所規範因內線交易受侵害客體,應係指「消息未公開前買入或賣出者」在價格上因此不公平交易所受之損失,此非財產權直接受有損害,而係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故非屬財產權受侵害。
(三)依原告主張大穎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完成上半年公司財務報表,對系爭消息最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已經知悉,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賣出大穎公司股票而獲利,均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是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但如前所述,該修正前規定對權利以外利益並不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大穎公司監察人,知悉公司將發系爭消息,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自行並與禾穎公司等賣出大穎公司股票,致如附表一所示善意從事相反買賣各授權人受有損失等情,應為可取。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授權者及各「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保護機構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從事內線交易,造成授權人沈憲章等一百九十六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高達一千五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四十三元,其不法行為造成受損害之人數及金額均甚為龐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免供擔保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投保法第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