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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盧彥如洪遠亮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本院臺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台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一八巷一號為訴外人劉賢仕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劉賢仕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與被告劉馬荷英共同繼承,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渠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按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訴人乙○○、被告劉馬荷英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八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追加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賢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時止,未入境臺灣,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居住系爭房屋及占用系爭土地客觀上足認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房屋戶口設為,應負舉證責任。另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承劉賢仕不當得利債務應僅限於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劉賢仕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為止,被上訴人請求範圍顯有不當。另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公權力,強使上訴人受有主觀上所不欲享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訴外人劉賢仕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原由劉賢仕及被告劉馬荷英等無權占用,劉賢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乙○○與劉馬荷英共同繼承。

(二)被上訴人係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而劉賢仕自五十二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方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劉賢仕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上訴人與被告劉馬荷英為劉賢仕之繼承人,上訴人自得依據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強迫得利之情事,而構成權利濫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件上訴人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

⑴劉賢仕以所有供居住之房屋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雖劉賢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但劉賢仕對系爭房屋仍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房屋亦仍持續占用被上訴人管有之系爭土地,且該房屋係供劉賢仕之配偶及子女居住使用,渠等既為劉賢仕同居共同生活之人,應與劉賢仕之占有具同一性,故劉賢仕自應就其死亡前(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占用系爭土地而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本件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劉賢仕死亡後,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故自應概括承受劉賢仕之權利、義務。故劉賢仕自被上訴人起訴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應負擔之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既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與與被告劉馬荷英共同繼承此部分之債務,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⑶又系爭房屋於劉賢仕死亡後,上訴人與劉馬荷英即應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得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故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居住,均不影響上訴人因對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有拋棄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且至遲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前仍(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尚無法僅因上訴人辯稱,其早於八十六年間即無居住在系爭房屋處,認定其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況劉賢仕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方過世,上訴人係於是時方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要無可能於八十六年間對其尚未取得之權利而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應負擔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

⒉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而系爭房屋屋齡亦屬老舊,故被上訴人主張按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劉馬荷英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相當,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有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於原審中提出時效抗辯,遲至本院始為提出,但系爭房屋於何時占用系爭土地,即被上訴人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於何時可得請求,另被上訴人係於何時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兩造均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於法院已屬顯著者,本院自得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時效抗辯審酌之。

⒉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然劉賢仕自五十二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四十餘年,是以被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即得請求劉賢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然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始起訴向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所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止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仍就此部分應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而僅訴請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是否有強迫得利之情事,而構成權利濫用之爭點部分:

⒈查,本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劉賢仕以違章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之土地則因渠等之占用無法有效利用,故學說上應認定此係一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即被上訴人並無一積極作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利益,故本件損益之變動係取決於劉賢仕以系爭房屋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無以一積極行為迫使上訴人得利,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強迫得利」有間。

⒉復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有妥善管理系爭土地之義務,對於無合法權源所占用之之土地,自得依據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然其或因一時不察或因訴訟上經濟等考量,並未於本訴中一併訴請拆屋還地。又即便被上訴人一併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而獲得勝訴判決後,仍須被上訴人自行拆除,如上訴人不為之,尚有待執行法院以債務人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已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參照)。倘上訴人本即有將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部分返還之意思,自無庸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而得自動履行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職故,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及不當得利未一併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劉馬荷英連帶給付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0八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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