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五號
- 原告
- 馨文企業社即林文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任斌律師
- 被告
- 松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士郎律師
- 被告
- 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林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松林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權不存在,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所製作分配表中,被告松林貿易有限公司之應分配額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執行費捌萬零伍佰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往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最高法院固曾著有70年度台上字3443號判例,惟該判例依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依85年10月 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41條規定,對分配表所列「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限於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始得提起;如債權人為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凡得主張分配表應予變更之一切理由,例如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來、並無優先權等等,均得提起之。本件原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不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自為法之所許。
二、緣鈞院93年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3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完成,並定於 93年6月16日實行分配。惟查本件分配表,其中參與分配人松林貿易公司(下稱松林公司),係主張債務人即被告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帝威公司)積欠伊支票債務新台幣(下同)1千零6萬2千4百78元到期未清償,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日帝威公司未有異議而告確定,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惟實際上被告日帝威公司並未積欠被告松林公司任何款項,此觀法德商務法律事務所代被告日帝威公司處理債務時,於債權中並未有松林公司之債權存在,即可得知。故系爭分配表被告松林公司之債權1千零6萬2千4百78元,及應分配金額1百零2萬9千3百82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既含有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如被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本件原告所提起者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前提在於確認被告松林公司對被告日帝威公司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法律關係存在。
四、本件被告松林公司應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起主張責任:
㈠按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換言之,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已,其目的乃為保護執票之善意第三人,非謂票據行為一旦成立,該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即不復存在,首應敘明。
㈡本件原告系主張被告間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主張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且上開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惟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存於被告間,其原因關係事實上是否存在並未經審認。次查,被告松林公司聲請法院對被告日帝威公司發支付命令,原告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此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謂: 「國通公司聲請法院對立莊公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當事人,應不受其拘束」等語,可茲參照,故被告松林公司以票據之無因性抗辯,於法自難謂為有理,至為明灼。
㈢另查,最高法院李彥文法官於司訓所講座中亦主張,「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執票人對於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應負主張責任,法院再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不能或拒絕主張任何原因關係時,應認其係無原因關係取得票據,而認無原因關係取得票據為有理由」。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松林公司說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因被告松林公司與另一被告日帝威公司係前後手,並無受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保障之必要,若被告松林公司不為說明,而強加原告舉證之責,無疑係強加不可能之任務,將使原告無計可施,亦違反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誠信原則法理,基此,為達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之目標,被告松林公司應有說明原因關係之責任。
五、聲明:㈠確認被告松林公司與被告日帝威公司間債權不存在,鈞院 93年度執字第11260號於93年5月7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松林貿易公司之應分配額新台幣94萬8 千8百82元及執行費8萬零5百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松林公司主張:
一、按票據係無因證券,持有票據而行使票據債權者,勿庸證明其取得票據之原因,若票據債務人或第三人欲主張持票人取得該票據係出於惡意者,自須由該債務人或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告欲否認該債權存在,自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松林公司既持有被告日帝威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被告日帝威公司於委請律師處理債務時,有無將該債務列入其債務範圍,對該票據債權之存在毫無影響,蓋對第三人表示債務範圍之行為,並非可作為得對抗票據債權人之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林公司與日帝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松林公司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
㈠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㈡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要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原因為何,即得依票據文義向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係出於竊盜或無對價,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故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既不須對票據債務人負取得票據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則於本件,被告更不需對非系爭支票債務人之原告,負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原告欲主張被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雖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庭總會決議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固不負取得支票原因之證明責任,惟如支票權利人已表明取得支據之原因,而為支票債務人否認時,則支票權利人需就原因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由該決議可得:「如支票債權人未表明取得支票之原因,則須由支票債務人就其得抗辯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支票權利人已表明取得之原因,而為支票債務人否認時,則轉換由支票權利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既未表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且亦無義務表明,自需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日帝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被告日帝威公司之債權人,其債權額為 1,163,525元(包括利息)。
二、原告於 93年3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日帝威公司之財產(本院93年執字第11260 號),另支付執行費用9,086元。
三、被告松林公司以被告日帝威公司積欠其支票債務10,062,478元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日帝威公司聲請支付命令( 93年促字第671號),因被告日帝威公司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被告松林公司於 93年4月12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日帝威公司之財產(本院93年執字第13254號);嗣併入本院93年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五、本院 93年執字第1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認列被告松林公司債權額10,378,248元(包括利息)及執行費80,500元,依比例得分配債權額948,882元及執行費 80,500元;原告對於被告日帝威公司上開債權及執行費用,則尚有1,057,144元未獲清償。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松林公司對於被告日帝威公司上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考量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性質,係當事人提出證據進行舉證活動之行為責任,而兼具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意義,故以此開展之舉證責任分配論,論理上除必須考量實體法上之形式構造或規範意旨等實體事項外,應亦須考量誠信原則、實質上平等或公平等訴訟法上之基本要求,而無法脫離具體訴訟程序,以抽象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提供一完美無缺而得適用於各個具體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因此,法院於具體訴訟程序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若發現貫徹由主張特定事實之當事人,負責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將發生顯不公平之結果,即須具體衡量諸如法的安定性、正確裁判之要求、法政策的要求(如考量實體法預防損害發生之立法目的)等實體法上之規範旨趣,以及武器對等原則之實質保障(如考量舉證難易、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敗訴危險同等分擔原則(如考量蓋然性)、誠信原則(如考量證明妨害、違反事證解明義務之情形)等程序法上之基本要求,以決定舉證責任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以往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始得提起, 85年10月9日修正該條文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債務人夥同他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執行財產之情形屢見不鮮,乃立法賦予債權人以訴訟方式確認該項虛偽之債權不存在,以更正分配表之權利;參諸主張自己對於債務人債權確屬存在之當事人,本即較有可能掌握足以證明該項債權存在之證據,且「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之法理,早經最高法院以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明文確認,是自法政策的要求、武器對等原則、法的安定性等層面觀察,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修正之目的,既在於保護其執行債權遭受債務人與他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侵害之債權人,法院自不得復令主張債權不存在之當事人,負擔此項證據通常距之甚為遙遠,且邏輯上極度不易證明之「債權不存在」消極事實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松林公司對於被告日帝威公司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法理,被告松林公司既主張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係屬真正,自應由被告松林公司負擔其對於被告日帝威公司系爭債權係屬真正之舉證責任。就此被告松林公司雖以系爭債權系支票債權,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云云,辯稱仍應由原告負擔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舉證責任。惟按所謂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係指票據權利之行使,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即為促進票據之流通,乃要求於票據上簽名之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關係人必須依據票據上所記載之文義負責,而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言。是實務通說(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所謂「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等語,僅係指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關係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取得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而已,非謂該項票據債權之真偽成為其他訴訟之爭點時,執票人仍得一概以「票據為無因證券」為由,對於票據關係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主張其毋須負擔票據債務係屬真正之舉證責任。是被告松林公司所辯系爭債權係支票債權,故毋庸負擔債權真正之舉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應由被告松林公司負擔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四、經查,有關被告松林公司係如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經本院曉諭被告松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明事實及提出證據,被告松林公司仍然拒絕說明,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則本件既應由被告松林公司負擔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之舉證責任,於其未能提出證據之情形下,自應認為原告所為該項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可採。加以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未獲分配之債權額為 1,057,144元,高於被告松林公司獲分配之債權額 948,882元及執行費80,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確認被告松林公司與被告日帝威公司間債權不存在,本院 93年度執字第11260號於93年5月7日所製分配表中,被告松林貿易公司之應分配額新台幣 94萬8千 8百82元及執行費8萬零5百元應予剔除,變更為由原告列入分配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