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己○○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祐訓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林高蕊與尚生存之子女即原告甲○○、被告戊○○、丁○○、乙○○、己○○、丙○○(下稱被告戊○○等五人)、林淑圓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迨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林高蕊死亡,當時林淑圓已由訴外人周文理、周高阿格收養,並改名為周淑圓(迄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始終止收養,改回原林姓,成為林淑圓),對林高蕊之遺產無繼承權,至林高蕊自林祐訓遺產所繼承之部分只由原告甲○○及被告戊○○等五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嗣林淑圓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配偶即被告庚○○○,並無子女,是林淑圓繼承取得之部分即由被告庚○○○繼承與原告甲○○、被告戊○○等五人共同繼承,被告庚○○○就林淑圓遺產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原告甲○○、被告戊○○等五人之應繼分合計為二分之一,亦即每人就林淑圓遺產之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又系爭遺產部分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地號有所變動,並由原先之十一筆地號土地變更為十九筆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遺產等語。被告戊○○等五人則以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坐落明細及其價值總表、兩造應繼分明細表、除戶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戊○○等五人所不爭,且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尤其被告庚○○○在國外,且下落不明,跟本無從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法,不以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自明,是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兩造,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為被告戊○○等五人所同意,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