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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字第136號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29條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3頁),惟被告於應訴時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法條規定,則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錦佳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佳公司)為其員工即被保險人翁丁現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險,嗣被保險人翁丁現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意外身故,保險受益人即原告業已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93年5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惟原告迄未給付,且前揭契約係訂定向第三人(即原告)為給付,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自有直接給付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錦佳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翁丁現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並於91年11月12日續保,然依團體保險要保書約定,團體成員投保資格係以「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為限,而被保險人翁丁現已於92年10月8日離職,要保單位即錦佳公司未依保單條款第9條之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並辦理退保,復於92年11月12日再為翁丁現辦理續保,且於翁丁現死亡後為其申請理賠,待至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期93年5月6日、每紙面額75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要保單位錦佳公司轉交翁丁現之受益人後,錦佳公司始發文告知伊誤將已離職之翁丁現辦理續保,同時返還前揭4紙支票予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出具確認證明書,表明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限本公司在職且領有薪資為限。查翁丁現於92年11月12日系爭契約續保生效時,已非錦佳公司之員工,應喪失續保身分,則其於92年11月14日意外身故,不具被保險人資格,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訴外人錦佳公司於90年11月12日以其公司員工翁丁現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險(保單號碼:GI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91年11月12日續保,依團體保險要保書約定,團體成員投保資格係以「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為限,惟被保險人翁丁現嗣於92年10月8日離職,要保單位即錦佳公司卻未依保單條款第9條之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亦未辦理退保,復於92年11月12日再次辦理續約時,仍為翁丁現辦理續保,且翁丁現於92年11月14日死亡後,仍為其申請理賠。待至被告依約開立發票日期93年5月6日、每紙面額75萬元之支票4紙交予要保單位錦佳公司轉交翁丁現之受益人後,錦佳公司始於93年5月7日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發文告知伊誤將已離職之翁丁現辦理續保,並同時返還前揭4紙支票予被告,復於93年6月間出具確認證明書,表明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限本公司在職且領有薪資為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93年5月10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暨續保約定書、要保書與保單條款、錦佳公司93年5月7日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確認證明書及被告公司之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41頁、第22頁至第25頁)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會因被保險人嗣後離職、不符「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欄上所載「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之資格而生影響?經查:

(一)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之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團體保險保險單上載明「本公司依照上開各項約定,對本保險單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每一被保險成員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團體保險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則記載:「詳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2條則載明: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條約定「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見本院卷第34頁)。而訴外人錦佳公司既曾將其員工翁丁現列入被保險人名冊向被告辦理系保險之投保事宜,並於翁丁現離職後仍為其辦理續保且依約繳交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已同意繼續承擔其危險,原告主張翁丁現係屬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等語,即為可取。

(二)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團體保險要保書所載,團體成員投保資格應為「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本件被保險人翁丁現既已於92年10月8日離職,即喪失投保資格等語。惟查,所謂之「公司正常在職且領有固定薪員工」應僅係系爭團體成員投保時之應具資格,以供被告核保之用而已,至於投保員工離職後,是否即當然使原已合法成立之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尚屬未定,自應通觀契約全文,不得據下斷論。且按保險法第54條明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而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亦約定「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遑論系爭團體保險保單條款第9條第2項既已明定「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被告),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見本院卷第32頁),準此,足見縱使被保險人嗣後因離職或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離職時,原保險契約並不當然失效或發生終止之效力,仍應以要保人之書面通知到達被告並辦理退保,原投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始自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在要保人未以書面通知被告辦理退保之前,原合法成立之保險契約自不發生當然終止之效力。承前所述,本件被保險人翁丁現在92年10月8日離職後,要保單位即錦佳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被告,亦未為被保險人翁丁現辦理退保,且於92年11月12日再次辦理續約時,仍為翁丁現辦理續保,並依約繳納保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已合法成立之保險契約(及續約),自不因翁丁現之離職而發生終止之效力。

(三)被告復以訴外人錦佳公司亦聲明翁丁現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不具被保險人身分資格,並提出訴外人錦佳公司出具之93年5月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及確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然查被告所提之前開93年5月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及確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錦佳公司有誤為翁丁現辦理系爭保險續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93年5月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之內容(「特函免除翁丁現要保險契約及理賠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之真意,係欲撤銷前所為向被告辦理續約之意思表示,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保險契約(就翁丁現續約部分)縱係訴外人錦佳公司因錯誤而為翁丁現辦理續約,被告亦因錯誤而為續予承保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需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即錦佳公司)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在同法第90條規定之1年之除斥期間內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惟查,本件錯誤係由表意人錦佳公司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已如前述,是其自不得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未在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就其所為錯誤意思表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提之訴外人錦佳公司93年5月7日(93)營錦佳土字第19號函及確認證明書,均不足據以在事後影響系爭業已合法成立之保險契約之效力至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因被保險人翁丁現之離職而喪失效力,而被保險人翁丁現復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死亡之事故,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保險之保險金無訛。被告辯稱其不負保險金理賠之責,並無足採。復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應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單係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而原告丁○○、丙○○、乙○○為被保險人翁丁現之子女,原告戊○○為被保險人翁丁現之配偶,核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1順位繼承人,此有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稽,是原告自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本件死亡保險理賠金額約定為300萬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11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3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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