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保險字第7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伶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淑媛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安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依據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核,原告追加之請求以保險契約無效為前提,已與原起訴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為成熟,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被告復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