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訴訟代理 乙○○
- 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所得稅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不逾第466條之額數者,則不在得依同條項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93年北簡字第28231號事件審理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累進所得稅185,551元,本院簡易庭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55l元。至上訴人另追加聲明:(1)自88年4月起6個月,按年息9.85%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857,727元。(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按租金618,504元5倍計算之違約金。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恢復房屋原狀之租金補償金845, 288元,上開追加部分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則本案部分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85,551元未達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依前開說明,不在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提起上訴之列,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