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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玲洪遠亮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執行,惟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停止執行在案,前揭再審之訴雖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但伊嗣對該判決提出抗告狀,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且該案承辦法官亦開庭訊問並批示候核辦,故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則本院發給被上訴人該案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對伊繼續執行,顯有違誤,是本件強制執行應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伊於94年7月15日即提起停止執行異議之訴,並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58號民事裁定供擔保56萬元停止執行,足證已有使執行名義暫難行使之事由,原審法院卻未通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亦未開庭為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以:伊持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係依法定程序所為,上訴人屢次向執行法院抗告異議,誣指執法人員失職,蓄意阻撓伊取得分配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法律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絕對消滅、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當或更改等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或欠賦之停徵而得延期清償,或因行使留置權、同時履行與先訴抗辯權等等,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應停止執行者稱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非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依前所述,當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並不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受影響,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該駁回判決尚未確定,及其後又再對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五、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前揭法條不過為執行不停止原則之例外規定,使執行程序於有該條項規定之情形時得暫予停止,然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予以審認,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非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足認已有使執行名義暫難行使之事由云云,核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委無足取。

六、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法院依前開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4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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