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明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告
-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20,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共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有債權關係存在,經原告聲請裁定獲准拍賣被告供擔保之抵押物,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73號執行中,詎被告聲請新竹地院停止執行,經新竹地院裁定諭示被告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後停止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廢棄原裁定,將擔保金變更提高為6,000萬元,被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
二、惟被告在上述新竹地院停止執行裁定尚未確定前,即提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而停止前述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使原告無法就抵押物拍賣受償,其後高院與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變更擔保金額提高至6,000萬元確定後,被告又不補足4,500萬元擔保金差額,反領回擔保金1,500萬元,顯然權利濫用而有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
三、又原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額為5,400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20%,依一般商業經營手法,如原告按前揭債權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可獲利高額利息,但因被告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後,不能拍賣而拖延,該拖延停止執行期間係自93年6月10日即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日起,至94年4月20日原告收受被寄發存證信函日止計315日,依年息20%計算,一日利息為29,589元,合計為9,320,530元(29,589×315=9,320,530)。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431號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停止執行函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影本、被告催告行使利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原依新竹地院裁定提供1,500萬元擔保金而聲請停止執行,嗣經高院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後,因被告無法籌足多出4,500萬元擔保金,致上開停止執行又再續行。停止期間應係自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10日發函通知停止執行日起迄94年4月1日共296天。被告前供擔保1,500萬元據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引起之訴訟行為,乃前揭新竹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仍在審理尚未判決,兩造間勝敗未定,難遽論被告供擔保引起該訴訟行為,有何不當,亦難認對原告造成損害。
二、新竹地院原裁定之擔保金額1,500萬元,係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以法定年息5%為據,而高院、最高法院改以約定利率20%計而提高為6,000萬元,但如前所述,原告債權究否存在大有可疑,於判決結果未定前,如以法定利率5%折衷計算擔保金額尚屬合理,如以具爭議之約定利率為依據,而逕認原告主張有理,對被告公司言實非公允。
參、證據:新竹地院94年3月16日函影本、被告公司借據影本、付款協議書影本、收據承諾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確認書影本、收據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取得新竹地院對被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裁定被告提出擔保金1,500萬元,上述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經新竹地院裁定命被告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停止執行,嗣該停止執行裁定經高院廢棄,變更被告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至6,000萬元,被告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高院裁定補足4,500萬元擔保金額差額,反而領回原提存之1,500萬元擔保金,被告不予補足擔保金,造成原執行程序停止,使被告無法因拍賣抵押物而受償,受有利息損失9,320,53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以停止系爭執行程,係因被告為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規定,乃對原告提起該訴,並聲請新竹地院裁定停止執行,該案尚在審理中,殊難遽論被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有何不當,或造成原告損害,該停止擔保金固因高院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6,000萬元,原告無力補足差額,經新竹地院執行處通知將已停止之執行程序又再續行,被告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執行,自非屬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新竹地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得對被告行拍賣抵押物,因被告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提供擔保金1,500萬元,後因高院廢棄原裁定提高擔保金額至6,000萬元確定,被告未按確定之裁定內容補足擔保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院廢棄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影本、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10日停止執行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惟以上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取得對被告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由新竹地院93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准被告提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後停止執行。㈡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被告尚未確定前聲請提供1,500萬元擔保金,新竹地院92年度執字第13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停止執行,嗣經高院變更原裁定,命提高擔保金至6,000萬元,被告不服再抗告最高法院,嗣經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件兩造所爭執事項為:被告提供擔保金,使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
三、被告提供擔保金,使執行法院停止執行是否構成侵權行: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侵權行為之基本成立要件,通說認為須具備者有6項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又本件原告認被告未補足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則原告須就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方法負舉證責任。所稱善良風俗,係指一般德觀念,為相當不確定與高度抽象概念,於個案中須一定生活關係予以具體化。
(二)本件原告認被告未補足停止執行擔保金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被告先以1,500萬元金額供擔保,應可推認被告有保全強制執行之標的、捍衛其權利之意思;然何以原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更為6,000萬元擔保金額,被告卻又不補足.... 被告前後矛盾之行為,更足以證明乃係故意使原告之強制執受阻,令原告之債無法就執行標的物受償.. 顯係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且反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是為權利之濫用.. 被告權利濫用之行為,自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見起訴狀第5頁)」。惟查,被告所以提供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停止執行擔保,係本於新竹地院93年5月27日93年度聲字第304號停止執行裁定意旨而聲請停止執行,該裁定是以被告在新竹地院對原告提起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被告應繳1,500萬元擔保金,被告於93年6月9日向新竹地院提存所提存,有原告提出之該提存所93年6月9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證5),嗣高院廢棄前開裁定,並非認定該停止執行裁定於法未合,僅以擔保金未按年息20%計算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繁複程度,預估該案自起訴至訴訟判決確約需時三年等,而裁定調高擔保金。被告無力補足差額4,500萬元,亦僅由新竹地院執行處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而不停止,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3月16日函文影本可證(被證2)。
(三)按抗告除別有規定,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著有規定。新竹地院原停止執行裁定,雖經原告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原停止執行裁定並不因而停止,是故被告按裁定所示擔保金而繳納1,500萬元擔保金,應符法律規定,嗣上級法院廢棄原裁定,變更被告之擔保金提供額,被告無力補足,亦係被告衡量本身財力狀況而無法遵行,此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四)又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本件被告按新竹地院原裁定繳納擔保金係在法律程序中依法繳納,嗣之高院調高擔保金,非其所能預期,自難認係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再者,無法補足差額,亦僅無法得到繼續停止執行之效果,法律並未強制被告一定須補足差額,是亦不足認此違反誠信原則,因此均不構成民法第148條所定之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事後不補足停滯使之前之執行停滯受有損害,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按高院裁定意旨補足4,500萬元之擔保金差額,其所造成前執行程序停滯受有之損失,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並不足取。被告抗辯不構成權利濫用與侵權行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2,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