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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號

原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
被告
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益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以該帳戶進行證券交易,依被告金禾投資公司及甲○○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受託契約)與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知,被告甲○○應與委託人即被告金禾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被告金禾公司使用該帳戶進行信用交易,然其融資買進被告益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華公司)之股票下跌,致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已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依約通知被告等於二日內補繳融資自備款,詎被告並未於期限內補足該融資自備款,原告遂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被告金禾公司之擔保品即其融資買進被告益華公司之股票,並將處分所得款項抵充其融資債務及利息,尚不足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又被告金禾公司係被告益華公司所轉投資之子公司,詎被告益華公司於其經濟困難之際,竟以子公司即被告金禾公司名義,大量於證券集中市場買進益華公司之股票,自不合營業常規,且有違反被告金禾公司之利益,原告爰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原告誤繕為第三百九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代位被告金禾公司向被告益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㈡另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任職被告益華公司之董事長時,曾以益華公司之名義轉投資多家投資公司,其中金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禾公司、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貝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投資公司、金禧投資公司、大慶投資公司及貝汝公司)等均於原告之營業處所開設有信用交易帳戶,然前開子公司均因大量融資買進其母公司即被告益華公司之股票,致被告益華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並造成股票無量下跌,而有數筆融資擔保不足款項之情形。而被告甲○○明知當時被告益華公司已有財務危機,仍透過子公司大量買進母公司之股票,企圖拉抬股價,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且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甲○○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與被告益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四件、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一件、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一件、金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委託授權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益華公司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益華公司須對其從屬公司即被告金禾投資公司股公司之欠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須被告有明示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為限。又況,被告益華公司並無任何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經營行為,且被告益華公司並未對被告金禾公司有任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之經營行為,自無須對被告金禾投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與被告金禾公司間之信用貸款契約中,被告益華公司既非被告金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明示對原告為被告金禾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與被告金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法律並無控制公司須為從屬公司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而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中,亦無控制公司須為從屬公司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益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益華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二、被告金禾投資公司及甲○○部分:被告金禾投資公司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略稱:金禾公司確有積欠融資差額約六十餘萬元,目前均無力清償等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禾投資公司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禾公司委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向伊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以該帳戶進行證券交易,依約甲○○應與委託人即金禾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金禾公司使用該帳戶融資買進之被告益華公司股票下跌,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伊通知被告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詎被告並未補足,伊遂依規定處分金禾公司之擔保品即其融資買進之益華公司股票,並將處分所得款項抵充其融資債務及利息,惟尚不足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按金禾公司乃益華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益華公司利用子公司拉抬自己股價致遭受損失,顯然侵害金禾公司,伊爰代位金禾公司請求益華公司賠償損害,又甲○○擔任益華公司董事長職務時,利用子公司炒作益華公司股票,伊自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甲○○與益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金禾公司及甲○○則均坦承確有積欠融資款未還,然目前均無力清償云云;被告益華公司則以其並無任何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經營行為,亦未對金禾公司有任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之經營行為,自無須對金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約其既非金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明示對原告為金禾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與被告金禾投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法並無控制公司須為從屬公司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規定,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金禾公司、甲○○均不否認確曾至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對於嗣後融資購買益華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遭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於處分股票後,尚不足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等情,上開事實並有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委託授權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金禾公司、甲○○等人對於其確實積欠款項未還一節並不爭執,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適法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清償依據,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依約訴請渠等連帶清償欠款及法定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益華公司部分,益華公司否認甲○○為該公司負責人,亦辯稱從屬公司之行為不應由本公司負責等語。經查,依益華公司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負責人為王鎮魁,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負責人為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止,負責人仍為丙○○,確實均非被告甲○○,惟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甲○○係擔任益華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同時金禾公司亦為益華公司法人股東。再依金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間,該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振幅,而益華公司亦為金禾公司法人股東,換言之,金禾公司與益華公司負責人重疊,且有交叉持股情形,縱然甲○○非益華公司負責人,惟金禾公司與益華公司間關係密切,且具從屬關係,應屬事實。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二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三項),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本件金禾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其決定融資購買益華公司股票,自屬該公司重要營業事項,縱非由甲○○主導,兩家公司負責人丙○○當無置身事外、毫不知悉之理。而兩家公司負責人丙○○對於金禾公司、益華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於益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際,猶執意以金禾公司名義融資大量買進益華公司股票,致造成金禾公司虧損,顯非投資研判錯誤,而係為拉抬益華公司股價未成所致,此種行為,不能認為係一般投資行為,對金禾公司而言,此種行為顯然侵害該公司利益,蓋金禾公司與益華公司負責人相同,金禾公司既明知益華公司財務不佳,於此情形下猶執意融資購買益華公司股票,顯與一般正常合理經營業務之經驗法則不符,而金禾公司與益華公司間因交叉持股情形,其負責人復屬相同,確有從屬關係,已如前述,益華公司對此亦不否認,是益華公司負責人利用此一機會使從屬公司即金禾公司大量融資購買控制公司即益華公司股票,確有不符營業常規行為情形,對金禾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害,依上揭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意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告金禾公司、甲○○均不否認確曾至原告處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與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對於嗣後融資購買益華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遭限期補繳融資自備款,於處分股票後,尚不足六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元此一損失,亦不爭執,此一損失即金禾公司之控制公司被告益華公司直接或間接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所致,而本件益華公司及金禾公司並未將上開損失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金禾公司損失確定,益華公司對於此一損失自應負清償責任。本件金禾公司既尚未向益華公司求償,而原告復為金禾公司債權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代位金禾公司,訴請被告益華公司清償此一欠款,並給付法定利息,參酌公司法上開規定第三項意旨,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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